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就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的税种:
(一)在澳大利亚:
根据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法律征收的所得税,包括对私人公司可分配所得中未分配数额征收的附加税;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外国企业所得税;
2.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
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在上述(一)、(二)所列税种之外,或为了替代该税种征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任何税种。
第二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按照上下文:
(一)“缔约国”、“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是指由其政府签订本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一语,是指其实际经营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的,根据缔约国双方协定,被指定在两国之间经营授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三)“税收”一语,是指根据第一条适用本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征收的各种税收。
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本协定未下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根据该国适用本协定的税收法律解释。
第三条 空运利润和收入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飞机业务中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包括销售机票和上述业务有关的票证的利润和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仅从缔约国另一方一地用飞机运输旅客、牲畜、邮件、货物或商品到该国另一地所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的企业通过参加合伙业务、联合运输组织或国际业务机构所取得的利润和收入。
第四条 生 效
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缔约国各方政府应就此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对1984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利润和收入有效。
第五条 终 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均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将对满六个月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失效。
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署者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5年11月2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田一农 艾大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