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相关文件
国税发[1997]101号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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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7年将提高个体工商户建账销售额标准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新华网北京12月21日电 国家税务总局21日宣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国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1997年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此次修订主要调整了建账销售额标准。提高后的标准为: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应当设置复式账。
新《办法》规定,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应当设置简易账。
新《办法》还取消了雇工标准,提高了注册资金标准,将建立复式账的注册资金标准由原来的10万元提高到20万元,明确建账方式的确定程序,规定“个体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为了避免个体户因月度经营额变化而频繁改变建账方式,新《办法》同时规定:“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
就《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问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了新修订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1997年6月19日颁布施行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建立账簿,正确进行财务核算,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对其进行修订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主要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由于下岗再就业等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实施,个体经营者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相当一批不具备独立建账能力的个体经营户。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办法》规定的建立简易账和复式账的经营额标准明显偏低。三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账簿管理的要求已作调整,而原《办法》的部分规定与新要求不一致,也与管理的实际相脱离。
问:调整建账月销售额标准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
答: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月销售额标准。主要是综合考虑了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高的幅度;二是1997年以来我国GDP的增长情况;三是1997年以来的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情况。
月销售额标准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要求更加切实可行,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广大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能够较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的需要。
问:为什么要取消建账的雇工标准?
答:由于个体工商户雇工情况经常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掌握其经营期间的雇工人数。同时,对于不同行业而言,雇工数量的多少对其经营额大小的贡献率也不尽相同,依据雇工数量多少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类型,在实际操作中既不方便,也不够科学。因此,新《办法》取消了建账的雇工标准。
问: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
答:新《办法》规定:“个体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意味着,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由个体工商户对照条件自行选择,无须税务机关指定。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纳税人应按国家规定自行建账。税务机关在明确规定复式账和简易账设置标准的基础上,主要职责就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对照已制定的标准,督促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设置、保管和使用账簿,而不应再逐户确定纳税人建账的具体方式。如此处理,征纳双方职责会更加明确。
问: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何种方式征收税款?
答:税务机关对于账簿记录完整、真实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考虑到建账初期,由于受个体工商户建账能力和部分个体工商户建账动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相当一部分账证不全或建假账的情况。对此,税务机关也可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这一原则是1997年国务院批转我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国发[1997]12号)中所确定的,它充分考虑了个体工商户建账初期税收征管可能面临的现实情况。虽然,对建假账或账证不全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税款,但在建账初期,面对大量存在的此类业户,基层征管力量难以满足逐户核定的需要,为防止税收流失,有必要给予基层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的权力。对于“建账初期”具体时间跨度的界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总体的建账水平和税收征管力量确定。
问: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账簿的处罚权限,在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是如何划分的?
答:为满足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对共管户税收征管的需要,新《办法》对原《办法》按照建账管辖权划分处罚权的规定做了修改。新《办法》规定,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权进行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新《办法》同时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交换对个体工商户建账问题的处罚信息,避免重复处罚。
问:地方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新《办法》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销售额标准和注册资金标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对建账标准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放松管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实行查账征收,这既是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是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的方向,同时也是提高个体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措施。对依据原《办法》已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不断规范和提高,并进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对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其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对达不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认真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引导其设立账簿,规范财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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