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9〕75号 2009年4月2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定问题
对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一)开发项目位于石家庄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9〕60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固原市原州区、固原市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房的,计税毛利率全区统一规定为3%。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申报时,必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在进行预售时,一律按照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小于零的,此部分不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辅导,尤其是要加强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辅导力度,保证内外资企业在统一的税收政策下履行纳税义务。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分别向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所得税管理部门报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04月27日 苏国税发〔2009〕79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计税毛利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时,允许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九条规定出具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开发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质等级、资质有效期、从业人数、法人代表、出资方、关联方有关情况等;
2、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开发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销售情况、销售方式、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尤其是委托境外机构销售费用结算情况)、配套设施的归属及核算、停车场所的核算、企业的融资情况(包括企业境外融资)、利息的核算及支付情况等;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三、四、五);
4、非货币性交易、关联方交易、其他涉及纳税调整的事项、纳税调整金额。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通知》第八条规定的毛利率,结合不同开发产品联合地税部门共同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
(一)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按《通知》第八条的计税毛利率申报纳税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立项批准机关对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的批准文件;
2、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
3、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件;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5、列明该项目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6、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限价房和危改房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的预计毛利率申报纳税,需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能证明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证明文件;
2、限价房和危改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对商品住房小区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并按照对应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三、关于成本对象的所得税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成本对象由企业开工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进行成本对象备案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
2、《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时,应加盖税务机关备案专用印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应按照已备案确认的成本对象计算计税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达到完工条件的开发产品未按成本对象结算计税成本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成本对象并核定其计税成本,企业据此进行纳税调整。
(四)2008年完工的开发产品不再进行备案,但计税成本的归集和分配需按《通知》规定处理。2008年未完工开发产品应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五)2008年1月1日前已销完工产品分摊的共同(间接)成本不再追溯调整,已发生但尚未税前扣除的共同(间接)成本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四、关于预提(应付)费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如售房合同、协议、广告,或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则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不得预提并税前扣除。
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当年度按《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附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五)。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已预缴的,2008年度汇缴时暂不调整。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调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利润之间的差额。
从2009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六、外资房地产企业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而未扣除的以前年度期间费用,在2008年度汇缴时可一次性按新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新税法实施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备案报告表》
附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1)(2)(3)
附件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
附件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 (附件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9]33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对计税毛利率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37号)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开发项目所在区位的低限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 [2009]92号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一)自2008午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算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问题
(一) 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完工,应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 2008年1月1日后(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税收征管的有关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附件一),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见附件二):
1、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
2、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
木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见附件三)、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
七、关于填报申报表的有关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前,暂按《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见附件四)执行。
附件: 1. 《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
2. 《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3. 《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
4.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
铜陵市地方税务局
铜地税〔2009〕57号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转发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各管理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9]4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本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二)开发项目位于本市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论所处区域,计税毛利率均为3%。
二、关于房地产企业与预售收入对应已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预征的土地增值税等,允许在计算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在以后期间不得重复扣除。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津地税企所〔2009〕7号二○○九年四月八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国税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市内六区、塘沽区、开发区、保税区、园区的,暂按15%。
(二)开发项目位于东丽区、津南区、北辰区、西青区、汉沽区、大港区的,暂按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宁河县、静海县、武清区、宝坻区、蓟县的,暂按5%。
(四)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
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纳税申报。
(一)预缴申报。
房地产企业账载利润+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适用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实际利润额”栏。
(二)汇算清缴申报。
1.
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适用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3列“调增金额”。
2. 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转回已按
“办法”第九条规定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即: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适用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4列“调减金额”。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31号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结合《通知》有关规定补充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定问题
对《通知》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对符合《通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开发项目位于本市范围的,计税毛利率暂按15%确定。对符合《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按3%确定。
三、关于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费用分摊问题
对《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具体包括: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的协议、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相关凭证。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问题
企业按《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应在开工之前3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