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当前位置: 纳税无忧网首页 >> 税收法律>> 2009年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二○○九年五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09】
【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税函[2009]772号 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 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来源:其他)            最近编辑: 2011年04月16日

.
相关资料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9〕201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划分: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省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省内跨设区市汇总纳税(合并)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三)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以及设区市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汇总纳税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设区市国税局审核批准。
(四)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须经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详见附件一),应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形成的原因,以及税前扣除的理由和税法或政策依据;
(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三、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受理人员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经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企业补正,纳税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详见附件二)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三)。
须经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章并签署相关意见的企业申请资料直接报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审核批准。
四、有权审批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期限完成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省、设区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在2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或接到上级国税机关审批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给企业,并督促其在资产损失确认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五、负责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国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国税机关或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受委托核查的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及时上报核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应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集体审批制,实施阳光作业,严禁违规、越权、擅自办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各级国税机关审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或接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决定后,应及时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切实加强管理。
各设区市国税局应及时对辖区内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7月15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情况总结报告,并认真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四)。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
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专项检查,进一步审查辖区内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损失扣除金额的准确性。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真实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多报的现象;
(二)企业是否存在应经国税机关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资产损失而自行税前扣除的情况;
(三)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的,是否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计入了应纳税所得;
(四)其他情况。
八、文件中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市、区)级国税局,设区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分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分局比照县(市、区)国税局的审批权限和要求执行。

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2.×××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通知书
3.×××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国税函〔2010〕8号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划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报省局审批;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2000万元,报设区市局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报县、市、区局审批。
  二、特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审批
    (一)根据国税发〔2008〕28号、闽财预〔2008〕45号文规定,实行总分机构就地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按上述审批权限报相关税务机关审批。
  (二)国税发〔2008〕28号文第二条所列的14类行业企业的资产损失,由设区市级分支机构汇总,按上述审批权限报相关税务机关审批扣除;省级本部及直属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由省级本部和直属营业部按上述审批权限报相关税务机关审批。
  (三)闽财预〔2008〕45号文所列按照现行省对下体制规定为省级收入的,13类省内跨地区经营不实行就地预缴的汇总纳税行业企业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按上述审批权限报相关税务机关审批。
  (四)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三、企业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管理企业应将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六类资产损失的相关资料,根据不同项目采取在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专项资料和建立基础信息台账等方式自行整理归类、汇总备查。
  (一)年度申报须附报有关资料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上述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在损失实际发生并按规定税前扣除后,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作为附件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建立基础信息台账的资产损失
1.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2.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3.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上述资产损失,企业应建立基础信息台账,详细记录资产损失所属年度、类型、资产损失扣除金额等信息备查。
  四、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追踪、监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纳税评估、税收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受理企业提出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并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与法定条件及时进行符合性审查。
  (二)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和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根据案头审核发现的疑点和企业备案信息结合实地核查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对企业从资产损失的申报到税前扣除实行确认追踪管理,发现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及时组织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和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此项工作作为年度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企业资产损失的管理,可通过抽查、组织下级税务机关自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9]185号 2009-6-4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9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权限
  (一)市局的审批权限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由市局负责审批。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由市局负责审批。
  (二)区、县级市局的审批权限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的,由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的,由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三)税务管理分局(科)的审批权限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由各税务管理分局(科)负责审批。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由各税务管理分局(科)负责审批。
  上述的单笔呆账损失是指一个金融企业对一个借款单位(人)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外币呆账损失折算成人民币确定。
  二、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程序
  (一)属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权限的,纳税人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申请。
  (二)属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本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必须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审批资料,不属于本级权限审批的,应将审批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层级转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三)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程序应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的相关要求进行。
  三、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资料报送要求
  属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本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资产损失,纳税人须填报《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附件3),并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资产损失确认证据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四、关于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要求
  在广州市内(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和从化市)的分支机构,凡按规定需在季度或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其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资料报送的要求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9]110号 二○○九年六月二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我省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为:
  (一)东莞市、中山市企业的资产损失审批权限由东莞市、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二)省属企业的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三)其余各市的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县(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我省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9]144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行扣除资产损失管理
  《办法》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了正列举的方式,对在此范围外的各类资产损失明确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扣除。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须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但要注意防止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或非正常经营管理需要交易人为形成资产损失,侵蚀税基。
  对企业自行扣除的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做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凭据及证明的保存、归档,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需要。
  二、资产损失审批程序及权限
  企业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不须层层审批,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结合近几年我省的实际执行情况,对企业年度内申请扣除的损失净额在500万元(武汉市1000万元,均含本数)以上的财产损失由市州局负责审批。限额以下的损失由县(市、区)局负责审批。
  三、资产损失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资产损失受理时间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45日。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逾期不再受理。如需延期,须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对《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前年度的损失在本年提出税前扣除审批申请的,应及时受理,按程序报批。
  五、资产损失的监督管理
  在审批时,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对企业按规定提供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但审批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上一级税务机关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应组织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省级税务机关每年在市州局统计上报户中抽查部分户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资产损失的台账管理
  负责审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应设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登记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损失类别、申报金额、审批金额、批准文号、扣除年度等。每年6月底前各市州局应认真填写《企业资产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上报省局(税政二处)。

  附件:《企业资产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9]95号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问题,省国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审批程序
  企业发生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除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外,由居民企业向有权审批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分别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向有权审批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
  二、关于审批权限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除外),《办法》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由各地级市、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其中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由各地级市国税局确定。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由各地级市、县(区)级国税局审批,其中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由各地级市国税局确定。外币呆账损失折算成人民币确定。
  单笔呆帐是指一个金融企业对一个借款单位(人)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
  三、关于审批时限
  由各地级市、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关于审批形式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进行批复。
  五、关于2008年度资产损失审批问题
  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自省国税局文件下发之日起45天内受理完毕,于2009年8月31日前完成审批。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9]94 号 2009-5-22

各市国家税务局、各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截止日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国家税务局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逾期不再受理。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报批程序
  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家税务局申请,也可向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由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核准后转报有权审批的国家税务局。
  三、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金融企业当年申请扣除的资产损失(专指贷款损失),每笔损失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100-500万元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其他企业当年申请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外的其他损失,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500-2000万元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权限比照市国家税务局权限执行。
  四、成立重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审批委员会
  为确保审批工作的准确性和严肃性,省、市、县级国家税务局要分别成立重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主管局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由税政、法规、征管、稽查、计统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一)下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由审批委员会审核决定:
  1.税前扣除金额较大的事项。具体标准为: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500万元(含)以上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
  2.税前扣除复杂的事项。
  (二)重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审批委员会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对于由审批委员会审核决定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主管职能部门审核结束后,提交审批委员会各成员;
  2.各成员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返还主管职能部门;
  3.主管职能部门根据审批委员会审核结果,经局长或主管局领导批示后,作出准予或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纳税人。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国家税务局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省、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要求,强化责任意识,把好审核审批关。审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依据要充分,资料要齐全,手续要完备,要有审核人的调查报告。
  七、负责审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损失类别、申报金额、审批金额、批准时间、批准文号、扣除年度等内容,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加强税前扣除的后续管理。要适时开展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的抽查监督和专项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9]69号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审批管理权限。企业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直接向有权审批国税机关申请。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事项及企业申请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500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企业申请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二、审批管理时限。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中涉及的各项资产金额大小划分问题,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四、按规定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财产损失,企业要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进行备案,具体备案资料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的监督和管理,防止企业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五、对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按税法规定办理的,不再调整。对2008年度资产损失属于省国税局审批权限的项目,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国税局审批,并于6月底前报省局备案。各市国税局要认真填报《2008年度企业资产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注重相关情况的跟踪调查,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报告省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9]82号 2009-5-15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审批权限时限确定问题
  企业年度内报批的损失净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由各基层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审批;损失净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财产损失,由各基层局负责审批。
  由各基层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审批的,企业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后,自受理之日起,各基层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市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由各基层局负责审批的,企业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后,自受理之日起,各基层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备查问题
  为加强后续管理,掌握和了解资产损失扣除情况,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企业应参照《企业财产损失说明报告》、《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查)表》、《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要求的相关内容,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将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相关情况在财务部门登记、存档、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三、关于未及时扣除资产损失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各基层局要做好政策宣传,对存在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应一律查实原因经集体审议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审批,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四、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问题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涉及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单笔数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为较大。
  3、上述资产损失如属同一债务方或属同项、同批量的资产损失的不得分次报批。
  五、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审核、审批管理问题
  各基层局审批资产损失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为加强审核、审批工作,主管税务机关相关审核、审批人员要对纳税人的申请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认真审核落实,并形成审核、审批工作底稿。工作底稿主要内容应包括:审核实施情况、金额、数量、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应详细注明适应的相关税收政策条款)、初审意见、复审意见等,有关人员签字后连同企业申请资料一并保存。
  六、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调整部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32号 2010-02-11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为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同时便于各地对汇总纳税企业进行就地监督管理,经研究,现将中央固定收入企业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下的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由原来的各市、县(区)局审批调整为由省国税局审批。

  中央固定收入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上述企业总机构在广东省内的,其总机构及广东省内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统一以总机构为单位集中报省国税局审批;上述企业总机构不在广东省内,而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广东省内的,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集中报省国税局审批。
  上述企业发生的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原则上按年度集中一次报批。省国税局受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年度终了后45日。
  企业资产损失审批权限调整后,各地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切实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的实地核查和就地监管工作。
  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声明:本网站所有文件来源于各公开网站,内容未经核对,仅供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纳税无忧工作室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不得下载或建立镜像。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