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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5号二○○九年四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09】
【企业所得税】
【资源综合利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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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其他)            最近编辑: 2010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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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函〔2009〕41号2009-09-23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须取得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规定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方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审核,对经审核后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方可允许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主管国税机关发现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要依法及时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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