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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7-14 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9】
【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2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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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函〔2009〕123号 2009-08-25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定纳税人”范围外的其他纳税人,凡是符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可对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
二、属于《通知》第一条“特定纳税人”规定范围的企业,其2009年全年企业所得税均应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其中,在《通知》下发前企业所得税已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应在2009年9月30 日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对因上述改变而导致企业体现多缴税款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从其规定执行;导致企业体现少缴税款的,应在2009年3季度预缴申报时补缴入库。
三、对企业因《通知》第二条规定明确前,“应税收入额”计算口径不正确导致多缴税款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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