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7号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于2010年1月1日废止 国税函[2009]617号】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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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税发〔2003〕64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做好对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宣传工作。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告

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

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017号)文件的规定,现就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

200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

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不得提前或滞后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进项税额。

特此通告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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