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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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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1号2005-1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法规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2010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相关内容

解读《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这一办法于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确立了哪些主要制度?对税务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将起到怎样的作用?对各级税务机关执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有哪些要求?最近,中国税务报记者就这些问题专门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记者:《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制定下发,并于3月1日起开始施行。《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有关负责人: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实施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规定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并提出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要求,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遵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要在政府公告、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制定机关要定期进行清理等等。这些要求的提出,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加强制度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近些年来,为规范税务机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国家税务总局以1号令的形式出台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明确了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对总局制定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一直缺少统一的制度办法和监督措施,致使少数税务机关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规范性较差。为贯彻落实《纲要》,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统一规范,十分必要。

  记者: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规范,在税务机关尚属首次。《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确立了哪些重大制度?
  有关负责人:根据《纲要》对制度建设的要求,参考《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实际,《办法》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权限,制定规则,起草、审查、签发、发布程序及备案备查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并且在制度、机制方面有所创新和突破。具体来讲,《办法》确立的重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力有限。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不同于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法》采用了正向概括和反向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明确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涉足的“禁区”,并且按照《纲要》的要求强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二,规则有效。《办法》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技术和制定规则提出了统一要求。一是为避免出现大量税收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情况,《办法》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对纳税人有重大利益影响的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二是为保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避免发生相互矛盾、打架的现象,便于下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办法》规定新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列明被其废止的文件或条款的名称。三是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立法原则,《办法》规定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四是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五是要求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定期清理机制。
  第三,程序制约。良好的制定程序既有助于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又能够保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效率。《办法》在制定程序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征求意见制度。广泛听取意见是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质量,增强行政管理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举措。《办法》规定,起草、审查部门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就重大问题充分征求局内有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二是合法性审查及集体审议制度。《办法》规定,由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本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考虑到各地税务机关的情况差异,同时也为了确保工作效率,《办法》还补充规定了简易审查程序。三是统一发布制度。《办法》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施行。
  第四,事后监督。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了《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办法》。但是,由于《备查备案办法》对报备文件的审查权限和审查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致使在实践中备案审查成了法规部门的专有职责。受人员数量、业务知识和审查时间等条件的限制,法规部门很难独自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为弥补这一制度缺陷,《办法》规定,法规部门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登记和审查监督职能,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对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有必要强调的是,《纲要》创设了规章、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为贯彻落实《纲要》的这一要求,《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并建立异议处理制度、机制”。考虑到异议处理制度是《纲要》刚刚确立的新制度,在实践中尚无经验可循,我们在《办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同时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结合实际探索建立相关的制度、机制。待条件成熟时,国家税务总局再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记者:《办法》的制定实施,对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将起到什么作用?
  有关负责人:《办法》的制定实施,意义重大、作用明显。
  首先,制定实施《办法》,有助于全面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法及税收政策的重要手段,在税务机关执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制定实施《办法》,明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限、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产生违法或不当的“红头文件”,有利于税制统一、政令畅通,确保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
  其次,制定实施《办法》,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是良法之治。即已制定的法律本身就是良法,且能得到正确贯彻实施。这是法治内涵的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有效,有赖于执法依据的明确和统一,否则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实践证明,制度的缺失或无序,已经成为制约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瓶颈”。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加强制度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制定实施《办法》,有助于发挥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职能作用。《纲要》要求充分发挥法规部门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谢旭人局长在全国税收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总局、省局的法规部门要在税政管理方面发挥综合管理作用。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政策的载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备案监督,是法规部门介入、了解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实施综合管理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

  记者:制度要靠人来落实,对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有哪些要求?
  有关负责人: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国家税法统一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制定实施的重大意义。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规定落到实处。首先,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办法》的执行工作,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转变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方式,尤其要注意建立和健全各项相关制度,从机制上保障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其次,要充分发挥法规部门的职能作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诸多环节,都需要有法规部门参与其中。法规部门人数的多少,人员素质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本机关制度建设的质量。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加强法规部门建设,积极支持法规部门开展工作。法规部门也要勇挑重担,切实负起责任,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等工作,为机关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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