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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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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

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

国税发[2005]42号2005-4-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要求,为了在全国税务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基层意见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修订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两个范本"),形成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统一框架和制度体系。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两个范本"是一项试行的制度,在执行中,各地可结合实际,对"两个范本"做适当的的调整和补充。同时,"两个范本"所依据的总局以上位阶规范性文件截止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对于此后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地可在"两个范本"的执行中做适当补充。此外,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总局决定于今年年中召开全国税务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暨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会议。各地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在试行"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同时,积极探索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自动考核的实践,为会议总结经验做好充分的准备。 


附件: 
1.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 
4.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略)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以《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以下简称"两个范本")为主要标准。 

  第三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采取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办法。内部考核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各单位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考核。外部评议是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税务机关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四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信息化自动考核。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应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组织领导。 
  单位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七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考核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包括"两个范本"所列的税收执法行为及与税收执法直接相关的管理业务。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考核如下内容:税务登记、逾期申报、延期申报、税款征收、税款催缴、延期缴纳税款、欠税管理、发票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税收优惠政策认定、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政策性退税审批、金税工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案件审理、税务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见考核评议办法附件。 
  除上述考核内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考核内容。 

  第四章 考核评议方法 

  第十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税收执法岗位通过日常管理进行的定期考核。 
  重点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不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应对其实施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日常考核应当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考核结果填写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重点考核应当对所属各单位的税收执法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不定期进行。 
  省级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地市及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两次。 

  第十四条 对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需经被考核人确认。 

  第十五条 外部评议可采用发放评议表、设置意见箱、公开监督电话及电子邮箱、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考核评议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对日常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单位负责人应督促责任人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对重点考核、外部评议等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对日常考核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加重日常考核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对考核评议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年度单位评比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

一、逾期申报 
  (一)考核内容是否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二)考核路径将《逾期未申报清册》与《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比对,看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是否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三)涉及岗位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二、税款催缴 
 (一)考核内容是否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二)考核路径将《逾期未纳税清册》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进行比对,查看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进行违法违章处理。(三)涉及岗位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三、延期申报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 
  2、是否按规定核定预缴税额。 
  (二)考核路径 
  1、将《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内容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看是否真实;查阅《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2、将《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与《核定定额通知书》等进行核对,检查已审批的延期申报纳税户是否核定应纳税额或核定应纳税额明显偏低。 
  (三)涉及岗位 
  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延期申报管理岗、领导岗。 

  四、延期缴纳税款 
  (一)考核内容是否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二)考核路径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看是否真实;查阅《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岗位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岗、领导岗。 

  五、税款征收 
  (一)考核内容 
  1、是否违规多征、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 
  2、是否混淆税款入库级次。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填开的各类完税凭证,与相应的各类纳税申报资料、核定资料等应征凭证进行比对,看是否存在多征、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的现象; 
  2、查阅填开的各类入库凭证,与《税种核定表》比对,看是否存在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现象。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六、欠税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对欠税进行了公告; 
  2、是否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 
  (二)考核路径 
  1、将《欠税清册》与公告记录进行核对,看是否依法进行公告。 
  2、将《欠税清册》与纳税申报表、税源管理欠税台帐、会统欠税台帐等进行核对,看数据是否一致,是否进行准确核算。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欠税综合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欠税综合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七、税务登记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2、是否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是否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 
  4、是否按规定对非正常户进行公告。 
  (二)考核路径 
  1、将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与已填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核对,看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是否做出违法违章处理。 
  2、查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看有关岗位是否按规定办理税款清缴、发票及证件缴销等手续。 
  3、根据《非正常户认定书》实地检查,看是否有不符合非正常户的纳税人。 
  4、查阅《非正常户认定书》,看是否有对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书面记录。是否有应认定而未认定的非正常户。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务登记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申报征收岗、发票缴销岗、稽查实施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务登记管理岗、税源管理岗、税款征收岗、发票缴销岗、减免税管理岗、稽查实施岗、领导岗。 

  八、发票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发售发票; 
  2、是否按规定停供发票; 
  3、是否按规定缴销发票; 
  4、是否按规定代开发票。 
  (二)考核路径 
  1、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与发票发售台帐进行比对,看发售的发票是否符合核定的种类、数量。 
  2、将《停供(收缴)发票清册》与发票发售台帐等进行核对,看在停供发票期间是否有发售发票行为。 
  3、查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登记变更表》与《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进行核对,看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及变更时是否按规定缴销发票。
  4、查阅《代(监)开发票分户明细账》、《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将已开具发票的内容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进行核对,看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开具范围、是否按规定征收税款。 
  (三)涉及岗位 
  国税:发票发售岗、发票缴销岗、发票用票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购票审核岗、代开发票管理岗、发票发售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 
  2、是否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考核路径 
  1、查阅计算机系统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统计的年度销售额,看对年应纳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是否仍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
  2、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是否资料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到企业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看审批是否合法;查阅《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看取消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及岗位国税:文书受理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税收优惠政策认定 
  (一)考核内容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考核路径将《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岗位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综合管理岗、非居民企业综合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领导岗。地税:文书受理岗、待批事项核查岗、税收政策管理岗、领导岗。 

  十一、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 
  (一)考核内容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税前扣除申请。 
  (二)考核路径将《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等,看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综合管理岗、非居民企业综合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文书受理岗、待查事项核查岗、减免税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二、政策性退税审批 
  (一)考核内容是否按规定受理、审批和办理政策性退税。 
  (二)考核路径将《退税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退税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查阅《收入退还书》,看是否按规定办理退税。 
  (三)涉及岗位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性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申报征收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地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退税管理岗、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十三、金税工程 
  (一)考核内容 
  1、是否进行重复认证; 
  2、是否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 
  3、是否设置、修改金税卡时钟; 
  4、金税工程各系统企业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是否及时准确; 
  5、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发票是否及时扣留及时传递; 
  6、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是否符合规定。 
  (二)考核路径
1、防伪税控稽查系统,查询统计→按企业查询重复认证数据,将考核期内认证数据相核对,检查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数据备份路径(磁盘或光盘)。数据备份文件名:报税bk*.dbf(及相关登记、税收库);认证*.rdb;协查*.mdf(或相关);稽核*.mdf(或相关);发行backup.
3、电子信息:发行系统:系统→显示发行卡时钟;认证系统:系统维护→金税卡设置;报税系统:系统设定→金税卡时钟修改;人工信息:金税工程各系统运行情况记录。
4、查询新认定一般纳税人信息,录入的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询变更认定一般纳税人信息,录入的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询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信息,是否未按规定删除金税工程各系统企业信息。
5、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查询统计→按企业认证数据,选择发票范围为"密文有误发票";查询《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发票暂扣通知单》、《协查资料传递单》。检查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发票是否及时扣留并及时传递。
6、伪税控企业发行系统,查询统计→选择本考核期间的企业信息。查询《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防伪税控企业变更事项登记表》、《"两卡一器"发行明细表》、《"两卡一器"收缴清单》。企业信息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是否一致;变更登记需要进行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的,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防伪税控企业变更事项登记表》是否一致;删除信息与《"两卡一器"收缴清单》是否一致。 
  (三)涉及岗位 
  国税:金税工程设备管理岗、金税工程信息管理岗、金税工程数据采集岗、发票发售岗、领导岗。 

  十四、稽查选案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查办、上报举报案件; 
  2、是否按规定分配案源。 
  (二)考核路径 
  1、查阅《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重大税务违法案件摘要举报表》、《转办单》或举报案件登记管理台帐,与举报信息进行核对,看接收举报的涉税案件是否有上报、反馈查处结果记录。 
  2、查阅《税务文书传递卡》、《税务文书资料附送清单》,将已审批、拟定的日常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计划、《待稽查纳税人清册》与其他相关岗位、部门转来的举报、纳税评估、协查、日常、专项检查、上级交办、转办等案源线索、《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单》进行核对,看传来的偷、逃、抗、骗税等违法嫌疑的案件线索是否有接收、分配稽查任务记录。 
  (三)涉及岗位 
  国税:案源管理岗、举报管理岗、稽查实施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举报管理岗、案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五、稽查实施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对稽查案件进行立案; 
  2、是否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 
  3、是否如实查证纳税人的违法行为; 
  4、是否按规定回复协查案件。 
  (二)考核路径 
  1、查阅《稽查立案案件清册》中未立案的稽查案件户数,核对税务稽查案卷材料,看是否按规定立案。 
  2、查阅《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等案卷资料,看是否按规定的权限和时间调取和归还纳税人的账薄资料。 
  3、查阅税务稽查案卷资料,将《税务稽查报告》与调查取证材料进行核对分析,必要时实地进行核查,看税务稽查调查取证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有明显的税务违法行为或偷税、骗税违法行为而未如实反映、报告。 
  4、查阅协查台帐,核对《协查处理单》,看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回复的协查结果,回复的结果与事实是否相符。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稽查实施管理岗、稽查实施岗、协查综合管理岗、协查受托管理岗、协查检查岗、领导岗。 
  地税:案源管理岗、稽查实施岗、协查管理岗、领导岗。 

  十六、稽查案件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 
  2、审理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 
  3、是否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 
  4、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 
  5、是否按规定移送税务稽查案件。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分配的案件审理任务记录或审理台帐的接收审理任务日期,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审结案件报告结束日期进行核对,看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审结。 
  2、将税务稽查审理台帐、《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税务稽查报告》以及案卷中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看审理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定性是否准确,计算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恰当。 
  3、查阅制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看对查出的涉税违法行为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罚)。 
  4、查阅《税务稽查审理台帐》或《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已制发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进行核对,看实施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查阅《稽查审理台帐》或《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重大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案件审理交接单》、《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进行核对,看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案件是否有移送记录。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稽查审理管理岗、稽查案件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稽查案件审理岗、领导岗。 

  十七、税务执行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 
  2、是否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二)考核路径 
  1、查看审理、执行台账或税务稽查案卷的《执行报告》,将已经入库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复印件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比对,看二者是否一致。对未及时入库的以及有逃避纳税嫌疑的,是否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2、查阅实施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案卷材料,核对相关执法文书,看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权限、程序等。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源管理岗、稽查实施管理岗、稽查实施岗、稽查执行岗、稽查执行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稽查实施岗、税源管理岗、税务稽查执行岗、领导岗。 

  十八、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受理行政处罚听证; 
  2、是否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听证申请资料的日期、内容并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相核对,看是否按规定进行受理。 
  2、查阅《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报告和《听证笔录》等,看组织听证的程序、期限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务听证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务听证岗、领导岗。 

  十九、税务行政复议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 
  2、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办理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二)考核路径 
  1、将《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看是否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2、查阅《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并与《复议申请书》的日期相核对,看是否超出法定的期限。 
  3、查阅《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是否恰当,等等。 
  (三)涉及岗位税务行政复议岗、领导岗。 

  二十、税务行政诉讼 
  (一)考核内容是否按规定制定答辩状。 
  (二)考核路径查阅《答辩状》的内容、日期,看是否符合《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 
  (三)涉及岗位税务行政应诉岗、领导岗。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还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根据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22日下发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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