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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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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2005-05-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相关文件

国税发[2005]8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10]12号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相关内容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5]61号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作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是利用税收手段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调控,是稳定房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将思想统一到《通知》要求上来。各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担负起贯彻实施的责任,搞好组织协调,建立督查、评估、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税收征管。
  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配合,通过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各司其责,齐抓共管,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逐步实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

  三、明确具体标准,严格执行政策。
  (一)按照湘政办发〔2005〕23号文件规定,我省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足144平方米或套内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平均交易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地段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于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各公布一次。
  (二)个人住房交易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的征收,要积极推行由地方税务部门在房地产交易或权属登记场所设立专用窗口征收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的方式;契税按现行规定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管理。实行委托代理的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搞好房地产相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凡不能提供完税(免税)凭证者一律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三)2005年6月1日前已被房产部门登记管理,尚未缴纳和办毕产权过户手续的住房,仍可将其视同6月1日前销售,但必须在7月31日前缴清应缴税款,办毕产权过户手续。
  (四)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或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收征收机关依据税法核定。财政、税务部门应采用统一的计税价格。
  (五)按现行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税的住房,纳税人应持《通知》要求的有关材料报主管税收征收机关(地方税收机关是指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代征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税收征收机关核准。主管税收征收机关应将减免税资料存档并分户建立减免税台帐,台帐内容应包括:房屋购买时间、房屋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房屋销售时间等。
  (六)各地可根据信息化水平高低确定各部门间的信息传递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应通过网络或软盘等电子介质传递信息,进行实时监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用纸质的形式传递信息,次月十日前进行一次信息交换。
  (七)各市、州级地方税务部门于季后十日内将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报告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四、各地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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