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18号 2003-5-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统计,截止今年四月底,全国已有100.6万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其中,山东(不含青岛)、辽宁(含大连)、新疆等地推行工作已全面完成,江西等地一些地区也将在五月底以前完成推行工作。今年五月初有26万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尚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这些企业每户每月手写版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手写版发票)开具量约为8张,每张发票税款约为0.5万元,估计这些企业五月份将开具200万份手写版发票,涉及进项税额抵扣在100亿元左右。
  根据防治非典肺炎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原定在六月底前全部取消手写版发票的期限将向后推迟一段时间。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在确保执行当地政府有关防治非典措施的前提下,抓紧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工作。为防范犯罪分子在手写版发票取消之前乘机作案偷骗国家税款,加大打击虚开手写版发票偷骗税款的力度,总局将《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抓紧时间落实。
  本通知前三项要求均是减少手写版发票抵扣的税款,包括不允许开具跨地市手写版发票、减少万元手写版发票的发售数量、将万元手写版发票改为千元版等。其中自今年7月1日起不允许开具跨地市手写版发票是主要措施,请你们务必在限期内通过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税务机关代开手写版发票两项措施落实。在落实这三项前提下,再利用后几项措施加强抵扣税款的审核和协查。
  通过这几项措施的落实,在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到位之前的这段时间内,一定可以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虚开手写版发票偷骗税款的犯罪活动。

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防范利用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活动,现将进一步加强手写版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在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将使用手写版万元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并可将部分确不需要使用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的改为使用手写版千元版专用发票,以尽快取消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
  二、进一步加强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对申请领购手写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要认真落实验旧供新和限量供应制度。对使用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应严格审查,并且月供应量不得超过25份。如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加售手写千元版专用发票;如当地无手写千元版专用发票的,可以将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改版为手写千元版专用发票使用。
  三、目前尚未全部取消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地区,自2003年7月1日起,纳税人不得开具跨地市手写版专用发票,如需开具的,应由税务机关按货物或劳务的适用税率代开(其他代开手续同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凡2003年7月1日以后纳税人自行开具跨地市手写版专用发票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凭证。
  四、进一步加强手写版专用发票使用情况的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认真审核手写版专用发票领购、使用情况与纳税申报的内容是否一致,如发现异常情形,应由纳税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通知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五、纳税人取得的手写版专用发票连号票超过5份、手写千元版专用发票连号超过15份的,应在申报纳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严格审核,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将发票票面的主要内容(如发票代码、号码、购销双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和税额等)录入计算机,通过协查系统交由开票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核对无误后予以抵扣。
  六、对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商贸企业取得的手写版专用发票抵扣联,主管税务机关也要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将发票票面的主要内容录入计算机,通过协查系统交由开票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核对无误后予以抵扣。
  七、对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商贸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须与销货方纳税情况比对无误后予以抵扣。对取得的电脑版专用发票抵扣联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对取得的手写版专用发票抵扣联通过手工录入方式将发票票面的主要内容录入计算机,通过协查系统交由开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八、对手写版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协查,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受受理后10天内填写《手写版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协查台帐》后移送同级稽查局。稽查局要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的要求完成协查。受票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协查结果后5日内通知受票方企业。
  九、在全国取消手写版专用发票之前,对利用手写版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企业从重处罚,对偷骗税额处以二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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