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5号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汕尾健生鲍鱼有限公司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2〕321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各种原因需要搬迁而所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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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大国税发〔2003〕42号二○○三年三月三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税[2007]61号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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