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工业银行等两家外国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德国工业银行从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2〕250号)、《关于康美斯银行从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2〕27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德国工业银行(IKB Deutsche Industriebank AG)于1997年11月签订了三份长期贷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KD187972 IF Kr.1号、 KD187972 IF Kr.2号、 KD187972 IF Kr.3号,贷款金额分别为25220562.50德国马克、16374922.75德国马克、2720000.00德国马克;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德国康美斯银行(COMMERZBANK AG)于1998年6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号为600/40/GHYAPP/02,贷款金额为7548000.00德国马克。上述四份贷款合同均取得德国赫尔梅斯担保公司(the Hermes)担保。关于德国工业银行和德国康美斯银行分别取得的上述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息,当该利息是支付给由赫尔梅斯担保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应在中方免税”的规定,同意对德国工业银行和德国康美斯银行分别取得的上述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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