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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相关文件

国税函〔2003〕139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财税[2002]208号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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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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