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机售后回租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212号 2003-2-2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机售后回租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于1990年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日本公司(SOUTHERN CHINA SNTAIR-CRAFT公司)租赁了4架飞机,到2000年租赁期满后,南航公司需一次性向日本公司支付飞机残值93222270.88美元。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南航公司采取飞机售后回租的方式,重新租赁这4架飞机,即先将这4架飞机购买后,再出售给3家美国租赁公司,用所取得的收入支付日本公司的飞机残值,再向该3家美国公司回租上述4架飞机。关于南航公司申请对其支付的上述4架售后回租飞机的租金,按融资租赁方式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考虑到上述4架飞机售后回租的租赁期较长(均超过84个月),租赁期满后,飞机的使用寿命接近结束,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348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50号)第三条的规定,同意对南航公司融资租赁上述4架飞机所支付的租金,就扣除设备价款(指再出售给3家美国租赁公司的价款)和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利息后的余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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