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388号二00三年四月九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的污水处理项目能否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2〕213号)收悉。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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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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