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法国东方汇理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419号 2003-4-21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法国东方汇理银行贷款给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3]21号)收悉。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从法国东方汇理苏伊士银行贷款322,305,776法郎,该笔贷款得到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的担保。1997年5月,“法国东方汇理苏伊士银行”更名为“法国东方汇里银行”,2002年9月,为缓解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资金困难,东方汇里银行与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对1995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了修改,降低了贷款利率,延长了还款期限,重新确定了合同本金为:41,431,482.46欧元,并得到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关于法国东方汇里银行申请对取得上述合同变更后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的协定》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息,当该利息是支付给由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应在中方免税”的规定,同意东方汇理银行取得的上述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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