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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税发[1998]81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2]12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1996]165号 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相关内容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陈思 发布时间:2004-01-08 中国法院网讯


为简化、规范税务管理和方便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与旧办法相比,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税务登记的对象、地点、程序、证件的管理方面作了较大修改。

一、税务登记对象排除了国家机关、个人和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办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该办法中,税务登记的对象排除了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除此以外,税务登记对象有两类: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二是其他发生纳税义务的各类组织和单位。

二、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方式
《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分散受理、集中处理” 的税务登记方式,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三、纳税人的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办法》第七条规定:“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办法》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以后纳税人的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四、纳税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只有两种情形
《办法》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帐户;(二)领购发票。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五、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地点将“注册地”排除在外
关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地点,旧办法规定是纳税人所在地,新《办法》第十条规定:“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进一步重申明确为:税务登记地点为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将“注册地”排除在外。

六、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
《办法》中的临时税务登记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办法》第十条规定:“(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七、登记程序由原来的“先检查后登记”改为“先登记后检查”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办法》指出,只要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税务机关都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然后再调查核实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

八、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
《办法》第六条规定:“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九、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新《办法》修改了旧办法中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内容。明确了认定非正常户的条件:未按期申报;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取消了旧办法关于“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时限要求,将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的次数由连续三次改为一次。进一步明确了税务人员在非正常户认定中的责任,规定检查人员必须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另外,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非正常户登记证件失效的时限由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改为3个月。

此外,《办法》还增加了对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处罚。增加了对纳税人骗取税务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196号2006年7月31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税务登记对象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包括外埠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不包括历史上形成的汇总缴纳税款的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两种,即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在全市200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结束后停止使用。
  (一)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范围:
  1.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范围:
  1.领取营业执照且经营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的纳税人;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人。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三、税务登记地点和纳税人识别号
  (一)内资企业税务登记地点
  1.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不含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到其工商注册地所属区、县、地区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到其批准证件注明的地址所属区、县、地区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到其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二)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地点
  1. 下列企业在直属税务分局进行税务登记:
  中央单位在京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以市属单位为主与外商共同举办且注册资本折合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京举办的投资型公司;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在京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等各类零散业务取得收入,劳务发生在直属税务分局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
  2.其它不应在直属税务分局进行税务登记的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在工商注册地所属区、县、地区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分支机构到其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三)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6位)+组织机构代码(9位)。全市各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前6位维持不变。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前6位应变更为新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区域码。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军官证、士兵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办第二个机构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四、注销税务登记管理
  纳税人因注册地址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应与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一)原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纳税人税务登记后10日内,应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二)原主管税务机关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近两年的纳税资料,并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
  (三)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移交的档案资料封闭,加盖封存章,并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一并交由纳税人送往迁达地税务机关。《税源户移交签收单》一式两份,原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另一份由纳税人随同档案资料送往迁达地税务机关,迁达地税务机关查收后,应将《税源户移交签收单》返回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
  (四)如遇纳税人查询税务档案资料的迁移情况,迁达地税务机关须负责解答纳税人的问题。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纳税人到外埠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1.申请核发
  纳税人需到外埠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的合同等资料和相关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管证》。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埠临时进行生产经营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证件、资料,发给纳税人空白《外管证》,纳税人按要求填写后送主管税务机关(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符合要求的,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制作核发《外管证》。《外管证》有效期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2.《外管证》的缴销
  外出经营纳税人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应持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证明有效期满,但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需继续经营的,应凭原《外管证》回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外管证》。外出经营纳税人的《外管证》有效期未满而经营活动已结束的,应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将经营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交回主管税务机关。
  (二)报验登记管理
  外埠纳税人到本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本市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管理。
1.申报受理
外埠纳税人应在到达本市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报验登记,填写并领取《外出经营活动报验单》,接受税务管理,同时提交如下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管证》;
  (3)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
经营地税务机关根据外埠纳税人申报的《外管证》、《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证件、资料,在征管信息系统(CTAIS)录入外埠经营管理内容,并进行实地查验所要销售的货物,对报验与实际一致的,在《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加盖经营地税务机关印章;不一致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收管理。
2.注销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实,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的注销处理。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在《外管证》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以及发票使用情况,将《外管证》交纳税人送证明填发地税务机关。
3.外出经营的纳税人需使用发票的,须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发票保证金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4.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外管证》注明地点销售完毕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的税务机关验审,并在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外管证》。

  六、非正常户管理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自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市局于15日内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外网)公告,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公告届满5日内,将列入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市局于15日内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外网)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已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返回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须接受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后,补办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七、国、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自200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开始,国、地税局共管的纳税人均由国、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具体联合登记的内容和形式将在市国、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换发税务登记证文件中予以明确。

  八、其他
  (一)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154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问题,市局研究后另行下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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