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纳税无忧网首页 >> 税收法律>> 2010年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
【2010】
【地方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相关文件

财税[2008]152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2号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来源:财政部网站)            最近编辑: 2019年03月05日

.
相关资料

税总便函解读财税【2010】121号文之一
无文件号,系总局内部材料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将通知中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但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实施政企分开,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与此同时,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应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重新明确。为此,参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现行优惠政策,结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身特点,将减免税条件设定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考虑到此前福利工厂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免税是授权各省(区)确定的,为保持政策及管理的适当衔接,通知还规定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仍由各地确定。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现行房产税政策规定,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征税。在实际的房产租赁中,一些出租人往往采取给予一定期限免收租金的优惠来招揽承租人。而房产免收租金期间如何征收房产税,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一些地方按实际租金收入征税,免收租金期间纳税人对其房产按零租金申报,据此计算的应纳税款为零,造成了税收流失。还有一些地方采取了核定租金收入的办法,但按照征管法规定,核定收入的前提是申报收入偏低,而免租期间出租人又确无租金收入,核定征税的前提也不成立。尽管免收租金期间没有租金收入,但该房产用于出租,属营业用房,应缴纳房产税。
  为堵塞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征收漏洞,规范执行,通知明确,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按现行房产税政策规定,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房产原值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20世纪90年代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后,会计制度明确要对土地进行价值核算:买地建房的,需要把有关地价结转到固定资产;直接购买房地产的,按买价计入固定资产。因此,一般而言,房屋原值中是包含地价的。2007年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将土地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据此,地价就不再计入房产原值,这使得适用不同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会计处理不同,有的要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有的则不需计入,从而在纳税人之间产生了税负不公。更为严重的是,近年来还出现了为少缴房产税将已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剥离出来的情形。为维护税收公平,堵塞税收漏洞,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明确。
  地随房走,房依地建,土地和房屋不可分割,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应将房产用地的价值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这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利用成本,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同时,也符合下一步房地产税改革的方向。由于现行房产税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为保持房、地价值计量口径的一致,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也应是“原值”,为此,规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是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考虑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后,部分单位如仓储、物流企业等由于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占地面积大,可能税负增加较多,对这类“大地小房”的情况需给予一定照顾,允许其只将部分土地的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税。关于大地小房的界定标准问题,经过实地调研部分企业,并参考了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最终将宗地容积率0.5(工业用地最低容积率)作为界定“大地小房”的标准。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属于“大地小房”,可仅将部分土地的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入的土地面积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
  这里有两个概念:宗地和容积率。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
  例如,某工厂有一宗土地,占地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平均地价1万元,该宗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通过计算可知该宗地容积率为0.4,因此,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8000平方米×2×1万元/平方米=16000万元。
  再如,某企业以8000万元购置了一宗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房地产,其中,该宗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地价2000万元,通过计算可知宗地容积率为5,因此,应将全部地价2000万元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关于此项规定,还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与财税[2008]1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关系。1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但对地价应否计入房产原值以及如何计入问题,并未明确,为此,通知对此进行了明确,是152号文件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二是划拨土地如何处理。当前有部分企业(主要是老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仍是国家划拨的,取得土地时没有支付成本。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部分划拨土地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土地进行了价值评估,但这种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三是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关系问题。对此,我们与国务院有关立法部门进行了沟通。他们认为,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调节目的、税种属性等方面均不相同,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不矛盾。

一、土地价值是否应在不同房产中进行分摊
问题:如果一宗土地上既有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房产,又有在建或规划建设的房产,在将土地价值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时,是否可以将该宗土地的价值在不同房产中进行分摊。
解读:在建房产和待建房产尚未建成使用,按照现行房产税有关规定不属于应税房产,不应当缴纳房产税,其占用土地的价值也不应该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缴税。据此,该宗土地的地价,应按照建成和在建(包括待建)房产的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其中:建成房产所分摊的土地价值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在建和待建房产分摊的土地价值,待房产建成后再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非应税建筑物所占土地的价值是否应扣除
问题:应税房产配建了一些非应税建筑物,如游泳池、烟囱、水塔等,在计算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值时,是否应将这些建筑物所占土地的价值扣除。
解读:按照现行房产税有关政策,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游泳池、烟囱、水塔等,不属于房产,不是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其所占用土地的价值也不应该计入应税房产的原值征收房产税。因此,在计算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时,可将非房产税征税对象的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价值进行扣除。
三、地价中是否包括契税
问题: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成本费用,是否包括购买土地所缴纳的契税。
解读:纳税人购买土地所缴纳的契税,均属于地价的组成部分,应计入房产原值征税。
四、宗地容积率大于或等于0.5时,如何计算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问题:当宗地容积率在0.5—1之间时,是否应将容积率乘以土地价值,以此计算的结果再按建筑面积分摊,并确定征税的房产原值。
解读:按照通知的规定,正确的计算方法应该是:除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这种情况外,宗地容积率等于或高于0.5的,一律按照地价全额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的公告
大地税公告[2011]5号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第六条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大政发〔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公告如下: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自出租房屋的次月起,按月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按月分摊后的价值;合同约定有免租期的,分摊的租赁期限不包含免租期;免租期内,由房屋产权人根据房屋原值按月计算缴纳当月房产税。凡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大地税函〔1999〕34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

声明:本网站所有文件来源于各公开网站,内容未经核对,仅供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纳税无忧工作室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不得下载或建立镜像。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