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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二、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三、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四、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快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要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五、负责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审批工作。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及时让纳税人知晓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受理机关、办理流程、需报送的资料等。要优化困难减免税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审批管理工作方式,推进网上审批。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困难减免税批准情况。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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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9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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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要求,经2014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减免税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地税发〔2010〕22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鼓励类执行。
  四、社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五、严重亏损是指纳税人连续两年年度销售(收入)利润率低于-20%。
  六、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年度为纳税人的亏损年度。
  七、负责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审批文件要在当地税务局网站公示,并于每年1月15日前逐级向自治区地税局上报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总结、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统计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明细表。(详见附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总结、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统计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明细表随年度“十税一费”总结一并上报。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总结的具体内容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地税发〔2010〕226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统计表.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明细表
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公告的政策解读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9月15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关于进一步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进一步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等情形,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三、本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6月29日

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进一步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
2014年4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我局发布了《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该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相关情形,同时划分了市局和各区县(分)局的审批权限,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当前,为了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我局修订完善了困难减免税的申请条件,并将原由市局承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区县(分)局,以更好地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总体原则,特制定本公告。
二、下放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依据是什么?
2014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提出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将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三、与以往规定相比,本公告调整的内容是什么?
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相比,本公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调整完善了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有关情形。在“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承担政府任务、全部停产、自然灾害造成纳税困难”的基础上,删除了“承担政府任务、全部停产”的情形,增加了“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的情形。二是将以往按困难情形划分市局、区县(分)局两级审批权限,调整为市局将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区县(分)局地方税务机关。三是明确了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不予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4号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公告)等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县区级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所称“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后,净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纳税人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或上一年末资产总额的20%。
  (二)受政策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连续停止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
  (三)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上述第(三)、(四)款所称“严重亏损”是指最近两个完整财务年度的亏损额均达到或超过相应年度营业收入的10%。
  (五)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内新办理注册登记,且注册登记当年度发生亏损。
  对于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外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困难减免范围,不予减免税。
  二、审批管理
  (一)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及审批的流程、时限、所需材料等,按照现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定执行。
  (二)县区级地税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并建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记录纳税人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税款所属期等,按年向上级地税机关报送批准情况。
  (三)县区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11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公告),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情形、审批管理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授权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税机关确定具体申请条件和后续管理要求。为落实政策规定,我局根据总局1号公告的要求,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制订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申请条件
  1.第一条第(二)款所称“政策或市场等客观因素”,不包括季节性的停产停业。
  2.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第一条所称“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和“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最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确定。
  (二)明确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的精神,延续执行我市原有做法,在本公告中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为县区级地税机关(含各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涉外、象屿、火炬分局)。
  (三)明确审批年限
  由于企业存在或发生困难的情形是动态变化的,加之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因此相应困难减免税的审批也应按年进行,不应一次审批、长期免税。困难减免税的税款所属期自纳税人符合申请条件之当月起,一般不超过一年。
  (四)明确后续管理要求
  为避免出现放后不管等情形,困难减免税审批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和从严把握的原则,既要落实好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也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加强后续监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本公告按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30日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并将征集到的合理化建议吸纳到本公告中。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年第16号

为减轻纳税困难企业的税收负担,扶持企业发展,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201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现就纳税人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困难的情形或条件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的。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人受灾当年发生亏损的。
(三)纳税人有其他特殊困难,经市政府研究提出给予减免税支持或照顾的。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亏损”是指年度所得税汇算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
纳税人符合上述情形或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减免税申请。
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房土两税。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中“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的资料
(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报告(详见附件)。
纳税人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网站,在“电子税务局--公众服务--下载服务--表证单书--税收优惠”中自行下载。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受灾损失清单。
(三)申请减免税的房产、土地权属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税由税务机关按年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原则上应在年度所得税汇算后至10月31日,对上一年度已按规定申报的房土两税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四、税务机关核准的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税合计额原则上不超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

五、本公告自20 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9-01-18 14:00

一、公告出台依据和背景
为减轻纳税困难企业的税收负担,扶持企业发展,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201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制定了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需要明确的有关事项。为及时将文件结果向社会公布,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此次公告主要明确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纳税困难的情形或条件;二是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时间和应当提供的资料。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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