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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营改增】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名单
     2.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14日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一窗式”比对内容中,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文件

财税[2014]43号 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4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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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年05月1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规范营改增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出台了《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明确电信企业的汇总纳税问题。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业服务的企业。
  三、预征率确定问题
  各省电信企业业务量有多有少,盈利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为保证预征率的设定符合各省实际情况,《办法》规定,电信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办法》的其他主要内容
  除了对电信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进行细化之外,《办法》主要明确了总分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分支机构税款缴纳情况如何传递、总分机构纳税期限,以及发票开具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第1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现将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电信业纳税人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服务申请增值税差额征税的,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网的资料下载栏文书表格中下载使用,下同)办理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手续。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的,应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2)。
(二)接收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1.接收方在境外的注册登记证明;
2.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接收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三、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登记表
2.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014年5月15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6月1日起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精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信业应税服务范围及税率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电信服务,征收率为3%。
  二、试点时间
  自2014年6月1日起。
  三、关于税务登记
  2014年6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原在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近期主管国税机关将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票种核定、一般纳税人认定等手续,请试点纳税人予以配合。
四、关于发票管理
  自2014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原则上应开具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2014年5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已领用地方税务局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可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使用,具体事项另行公告。
  五、关于申报缴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应自试点之日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咨询渠道
  需要了解营改增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试点纳税人,可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也可拨打山西国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sx-n-tax.gov.cn)(http://www.sx-n-tax.gov.cn/)之纳税服务网“营改增”专题查询。
  欢迎广大纳税人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建议,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5月14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电信企业经营情况,制定了《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特此公告。
 
 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山东省电信企业省级公司(以下称总机构)及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总缴纳。
 
   第三条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具体申报缴纳方式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具体申报缴纳方式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归集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归集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山东省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发生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形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县(区)级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市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一窗式”比对内容中,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山东省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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