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纳税无忧网首页 >> 税收法律>> 年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增值税】


  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相关文件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9年02月15日

.
相关资料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操作指南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2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规定之前,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操作及管理要求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免税范围
  (一)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其免税范围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二)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以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三)向境外单位、个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纳税人可比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二、免税备案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税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14年第10号)文件执行,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备案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代理业务情况(经营方式、境内境外业务、费用结算等)。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商务部门的国际货代企业备案证明材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书》(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4、与委托人、其他代理人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或协议、确认书等其他的形式合同;合同较多的以合同清单汇总表(表样见附件1)形式提供(核查合同原件留存复印件)。
  5、与委托人、其他代理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证明(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备案程序
  1、自2014年9月1日起,符合《公告》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方可在次月办理免税申报。
  2、符合《公告》免税规定,办理备案纳税人的备案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
  3、为统一免税备案资料,原已按《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免税备案的纳税人,需自2014年9月1日起重新办理备案。
  三、管理要求
  (一)免税期限
  自2014年9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符合《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公告》免税规定的均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2014年9月1日前发生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资金结算
  《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公告》规定的“金融机构结算”应通过对公帐户结算。包括:①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②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税业务有关的全部费用。个人银行卡结算和现金支付不得享受免税。
  (三)应税免税划分
  1、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不得针对不同委托人、或同一笔提(运)单下的不同业务分别适用免税、应税政策。
  2、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其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并且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3、对既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又提供国内仓储(包括堆场)、装卸搬运、代理报关等服务的纳税人,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可以按应税和免税分别申报,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否则,应就全部服务收入按适用税率申报纳税。
  (1)与委托人、其他代理人应分别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和其他应税业务代理合同;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和其他应税业务代理收入应分别进行核算;
  (3)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无法单独划分免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应按当期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
  (四)发票开具
  享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税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开具普通发票。如放弃免税,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后续管理
  1、享受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免税的纳税人,每月应将发生的免税业务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业务明细表》(见附件2)的要求逐笔填写并与申报的免税销售额一致。
  2、纳税人应按月留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业务明细表》,涉及相关的纸质资料应妥善保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
  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税合同清单汇总表》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业务明细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加强监管 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发票开具
刘东华 王慧梅 孙文胜
1902163


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国际货运代理已渗透到国际贸易的每一领域,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笔者调查发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 纳税人由于对税收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上存在不少错误。

比如,《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规定,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同样适用(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文件。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纳税人混淆国内运输服务与国际运输服务的概念,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公告》规定免征增值税,允许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零税率。这导致纳税人自行扩大免税范围,将国内区间货物运输的征税收入也并入免税收入,扰乱了国内运输业的正常纳税秩序。同时,在CIF价转换FOB价时也存在减除海运费不准确情况,导致报关单的海运费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符,造成出口收入计算不准确,影响本期收益。

另则,一些纳税人扩大了国际运输服务范畴,将国内运输业务、仓储业务一同计入到了国际运输当中,并开具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不同级别的代理公司间将国内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及国际海运费层层加价,海运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要小于报关单上的海运费记载金额。这种操作实际上是将各种费用的代收代付性质变成了经营性质,不应属于免税收入。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目前缺乏对该行业税收政策统一正确认识,缺少规范管理,形成纳税人任意扩大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容易造成虚开发票行为,是滋生虚开发票的温床。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应建立一套既利于财务核算、又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管理办法,因此建议如下:

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并明确:收取国内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等款项时,如果各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开具以上项目的发票,都要按上述项目所适用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进项税进行抵扣);如果为代收代付款项的,由承接业务单位直接向出口货物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应票据,各级代理之间利用发票复印件作为记账凭据、在其他应收应付科目核算,并且每级代理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所代收代付的金额也与发票金额一致。

在财务核算上要明确:收取国际运费款项时,也应由实际承接国际运输单位直接向出口货物单位开具相关国际运输费用凭据,严格按照代收代付要求操作,各级代理之间利用国际运输费用凭据复印件作为记账凭据、在其他应收应付科目核算,并且每级代理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所代收代付的金额也与实际承接国际运输单位向出口货物单位开具国际运输费用凭据金额一致。

国内运输、仓储等劳务费与代理手续费要单独核算,如果不能分开核算,代理服务业服务收入必须单独核算,单独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应与国内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等混合开具发票;如果不能分开核算,则不应按免税收入享受增值税零税率。

如果按照以上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既利于财务核算、体现业务发生实际状况,又能做到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政策,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津南区税务局)

.

声明:本网站所有文件来源于各公开网站,内容未经核对,仅供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纳税无忧工作室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不得下载或建立镜像。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