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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5]41号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7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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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12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如何把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四、何种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办法》第十二条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但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为此,《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有关资产时,由纳税人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六、股权原值如何确认?
  根据《办法》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此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七、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如何确认?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一)事先报告义务
  《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纳税申报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事后报告义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17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以下简称第三种情形的股权转让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三种情形的股权转让所得。前两种情形的股权(票)转让所得,仍然执行现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记者:出台《办法》的背景和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日益活跃。作为个人非劳动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通常具有转让金额大、资本升值率高的特点,是实现个人财富迅速积累的主要途径。但股权转让行为的活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个人短期内收入增长过快,造就了一部分收入较高的人群,拉大了这部分人群与普通收入阶层的收入差距。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调节作用抱有很高期望。为此,税务部门多年来始终致力于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多次发文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明确。受此带动,我国的非劳动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连年实现大幅增长,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不断增加。但随着股权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原有的许多规定越来越难以全面适用,其中许多问题给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造成了困扰。
  为进一步规范征纳双方涉税行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同时,鼓励个人投资、积极创业,我们制定发布了本《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一步做了明确,规范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记者:《办法》与原规定相比最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主要是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显著增强。
  此前,由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在许多纳税问题上,征纳双方常常各持不同观点,难以达成有效共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都对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具有较为强烈的诉求。为此,我们通过制定发布本《办法》,对股权转让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普遍较为关心的征税范围、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大大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
  记者:《办法》规定股权转让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并对股权转让各方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要求,这是否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
  答:扣缴义务的设定是个人所得税法中早已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办法》中规定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并非对个人新设税收责任义务,只是对税法原有规定的进一步明确重申。
  此外,《办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各方报送资料虽比以前的规定有所增加,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首先,要求报送的大部分资料都是股权转让各方在股权转让不同环节中自然形成的,并非为了纳税申报而重新整理填报,股权转让各方只需将其提交给税务机关即可。这并不会增加多少工作量。其次,要求报送的资料对股权转让各方规避税收风险十分必要。原来各地规定不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面临不同的报送要求,常常感到无所适从。这次我们进行明确以后,厘清了股权转让各环节所应承担的税收责任义务,有利于各方准确划分责任,避免在涉税问题上纠缠不清、产生税收风险。再者,要求报送的资料是纳税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重要证明材料,也是税务机关准确实施税收征管的依据和保障。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隐蔽性的特点,税务机关事后监管存在较大难度。股权转让各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按时提交相关资料,共同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
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17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为做好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曾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水平显著提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连年大幅增长,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得到了较好发挥。
  随着时间推移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新的涉税诉求不断提出,上述两个文件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征管工作的需要,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对完善和升级现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诉求颇为强烈。基于此,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办法》主要是规范股权转让过程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延续原有规定主要框架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双方及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时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服务规范等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相关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办法》的发布,既能有效解决当前困扰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纳难题,还因进一步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可操作性,从而大大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
  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还指出,《办法》还就加强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间协作、建立链条式动态管理机制、各税种协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税收管理要求。这必将对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管理思路、把握管理重点,不断提升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水平起到积极作用,从而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所得高收入个人的收入调节作用。


关于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上市流通股进行调整的问题
对于交易双方以协议方式转让上市流通股,价格仅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50%至70%的交易,应依法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一)属于《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按《征管法》及其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二)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三)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及各地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调整征税的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2017年9月14日第二条】

地方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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