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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4〕156号2014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发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取得成功。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二、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升级版推行工作,将推行工作做好做实,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推行方案,实现服务单位的有序竞争。各省国税局要成立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升级版各应用系统的开发完善和技术管理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安全平稳运行。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省级师资培训,各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五、推行工作涉及广大纳税人,国税机关要做好系统推行组织工作,加强纳税服务和宣传辅导,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六、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七、各地国税机关应于2015年1月1日起组织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各地国税机关应密切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附件: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
      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附件1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

一、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保证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增值税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五、纳税人在领购或更换金税盘或税控盘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综合征管软件同步的税务登记信息、资格认定信息、税种税目认定信息、票种核定信息、离线开票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等信息对专用设备进行发行。
对综合征管软件同步不成功或信息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在增值税发票系统中进行手工补录信息后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六、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七、纳税人名称、开票限额、购票限量、开票机数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发行。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发行。
八、纳税人更换金税盘或税控盘的,需携带增值税发票及专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发行操作。
九、纳税人可根据确认的发票种类,持金税盘或税控盘(特定纳税人可持报税盘)及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发票。
十、税务机关可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一体化发售。
十一、纳税人发生注销或票种变更的,需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对未开具的发票进行退回或作废操作,并携带增值税发票、专用设备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退回或缴销手续。
十二、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十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十四、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可携带报税盘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十五、纳税人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出具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通过网络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纳税人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十六、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十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稽核比对、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十八、纳税人上传的开票数据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税务机关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发票全票面信息查询、数据分析利用等工作。
十九、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十、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运行需要,加强税控装置发行和税务数字证书管理,发挥岗位职能,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根据《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45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控装置是指纳税人使用的可加载税务数字证书的金税盘、税控盘。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是指在发行税控装置时,一并写入税务数字证书的操作流程。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围绕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控装置初始化
第五条 税控装置在发行前须在税务总局税控装置灌装中心进行初始化。
第六条 税务总局根据税控装置供应商提出的初始化需求,向灌装中心下达初始化灌装任务。
第七条 税控装置供应商对初始化后的税控装置情况报各省级信息技术部门,进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各省级信息技术部门应对初始化后的税控装置进行登记、销毁等跟踪管理。

第三章 税务数字证书发行
第九条 税务数字证书发行是指通过税务数字证书系统逐级下发操作员证书,并向税控装置写入税务数字证书的过程。
第十条 操作员证书实行分级授权管理。省级国税机关信息技术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信息技术部门发放操作员证书;地市级国税机关信息技术部门负责向区县级信息技术部门发放操作员证书。操作员证书用于对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的管理,以USBkey介质的形式发放给各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信息技术部门向税控装置发行岗发放操作员证书。税控装置发行岗负责向纳税人发行税务数字证书。

第四章 税控装置发行及管理
第十二条 税控装置发行是指通过税控系统对纳税人首次使用的税控装置写入密钥和授权信息的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信息技术部门税控装置发行岗应严格按照综合征管软件中的相关征管信息或相关文书、资料发行税控装置。
第十四条 税控装置管理是指除税控装置发行和税务数字证书发行外的其他操作过程,包括税控装置注销、更换、变更授权等操作,以及对税控装置内的税务数字证书解锁、更新、重签、注销等操作。
第十五条 涉及税控装置变更、注销、非正常注销等重要管理工作时,信息技术部门税控装置发行岗应按照综合征管软件中的相关征管信息或相关文书、资料进行操作。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未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按照原操作流程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下发后,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本规程要求,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方便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发行及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5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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