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税前扣除凭证归集注意例外情形IdPh
樊剑英 刘丽娟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计算有其复杂性,应如何适用该公告归集税前扣除凭证呢?笔者认为须区分开发产品完工前和完工后理解和税务处理,并应特别注意例外情形。
开发产品完工前:税前扣除凭证仅需归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前,除其他业务支出、税金及附加、投资收益、期间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等项目外,计税成本无须考虑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会计处理方面,开发成本发生额按照既定的会计科目归集即可。
开发产品完工后:税前扣除凭证应注意例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和分割单等。
非增值税发票可税前扣除的例外情形
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业务复杂,取得票据形式多样,开发产品完工后,无论会计处理方面是否结转收入和成本,均应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计税成本除应取得增值税发票外,还有如下非增值税发票可税前扣除的例外情形。
一、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应以取得的财政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应以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按规定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并同时将视同销售收入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此时确认的拆迁补偿费可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营改增前接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投资入股,应以投资协议、房地产评估证明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若营改增后接受房地产投资入股,则应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也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例如,A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倒闭,经法院裁定该公司房地产归B公司所有,A公司无法出具发票,此时法院裁定书即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尚未取得发票的预提费用。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七、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例如,C公司和D公司共同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取得外部凭证抬头可能为双方共有名称或只有一家公司名称,此时外部凭证和分割单就是税前扣除凭证最好的证明。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和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例如,E房地产开发企业租用某自然人老王房屋作为外地项目部临时办公使用,该房屋水、电、气、网络等户头均在老王名下,老王无法为该企业开具发票,此时以老王名义实际缴纳的费用单据也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业主违约金,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以费用支付及完税证明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无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支付证明及收款人身份证明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无法购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支付的违约金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延期交房支付给购房人的赔偿金和因房屋质量问题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则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土地增值税计算时不得扣除,但是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作者单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国税局)
深化“放管服”改革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凸显九大亮点
何冰(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2018年07月06日 星期五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在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减少税收风险、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创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凸显九大亮点。
亮点一:凭证分类初亮相
《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这是企业所得税首次对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和内涵进行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提出了支出要实际发生、要与取得的收入相关且具有合理性等原则性要求,税前扣除凭证是这些要求的直观体现。
《办法》第八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分类,旨在为纳税人提供实际操作指引,消除以往“发票是唯一税前扣除凭证”的理解误区。企业经营活动的多样性决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多样性,如企业支付给员工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作为内部凭证可以用于税前扣除;发票是主要的外部凭证,但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外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亮点二:收款凭证来减负
《办法》第九条规定了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在《办法》实施后,将进一步免除代开发票的负担,促进业务发展。此外,相关企业也将大大减轻办税负担。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在《办法》第九条中有相应规定,即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政策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元~500元(具体标准根据各省规定执行)。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个人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亮点三:补救措施接地气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可能遇到的问题。为不影响企业当年度税款计算与缴纳,《办法》根据“尊重事实、宽严相济”的原则,制定了补救措施,既体现了企业所得税“实际发生”的扣除原则,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纳税人可以分步骤实施补救措施:
第一步: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
第二步:企业在补开、换开外部凭证过程中,一旦对方出现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情况,补开、换开工作将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若企业的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企业可采取更为特殊的补救措施,即在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的真实性后,允许税前扣除。
以上制度安排,畅通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换开合规外部凭证——因特殊原因不能换开——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允许扣除”这一税前扣除管理流程,既兼顾了征管效率,又尊重了客观实际,还贯彻了诚信理念,切实有效保障了纳税人的正当权益。
亮点四:追补扣除消顾虑
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支出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企业对该支出是否税前扣除往往存在顾虑。为了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依法、合规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主动没有在当年度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亮点五:分摊方式更简化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的共同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取得外部凭证的一方以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支出的其他企业以取得外部凭证一方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在一定条件下共同支出可以凭分割单进行税前扣除,将可有效简化企业的税务处理。
亮点六:租用费用切实际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或发生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费用是包含在租金中,有些情况下需要单独支付。对于后一种情况,出租方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既有采取销售方式处理的,又有采取费用分摊方式处理的。因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同处理方式下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要求,有效解决了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亮点七:境外支出定原则
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参与境外竞争与合作,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但是,一些企业对境外支出扣除凭证管理存在较多困惑。考虑到境外不同国家、地区的税收法律、征管制度各不相同,税前扣除凭证无法一一列举和明确,《办法》第十一条对境外支出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从原则上进行了规定,企业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境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即可。
亮点八:规范管理新理念
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模式在各领域持续发酵,新模式不断涌现并日趋活跃。企业在实施这些创新模式时,经常会发生一些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如发放给消费者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等,这些支出往往难以取得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为支持企业创新与发展,《办法》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具有一定的弹性。如,《办法》规定,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坚持要求企业取得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但是,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企业仍须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弹性管理的同时,也体现了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规范性特征。
亮点九:引导内控减风险
《办法》在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纳税人税法遵从成本、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等方面均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方面,《办法》强调了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重要性,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必须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办法》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规定,既有原则性要求,又有具体性指引,有利于引导企业规范和强化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如,为消除取得不合规发票的风险,建议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发票管理:一是注意对合作伙伴的选择,重点选择诚信度高、财务核算健全的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应当调整内部业务、财务等部门的凭证管理制度,加强对凭证合法、合规性的审核;三是在取得增值税发票时,及时进行认证或者查验。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吗?
蒋玉芳
181123
近日,笔者在征管实务中发现,一些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理解不一。该公告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这里的“个人”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实务中理解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结合28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属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其支出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笔者认为,这个理解是不妥的。个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就是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发票。如果“个人”按照“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理解,那么个体工商户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就可以不开具发票。可以申领发票,却可以不开具发票。显然,这样的理解是相互矛盾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是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500元。实务中,各地增值税起征点一般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那么,“对方”为自然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实行按次(日)征税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即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属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其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笔者认为,“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中的“个人”,在28号公告第九条中只能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纳税人。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白银区税务局)
凭证扣除:
需特殊关注的四个问题
王佳龙
181207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因其影响范围广,而受到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近日,笔者结合工作中的实际经验,针对该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条款,总结出四个需要特殊注意的问题。
如何理解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
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原则主要见诸《办法》第二条,合法性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人员撰写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中,对上述条款中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如下阐释:法律、法规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其他各类法律、法规。那么如何把握和理解“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其他各类法律、法规”呢?
从税法中性的角度而言,税务部门没有担负界定凭证反映的交易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销售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时,其作为经营交易主体明显不适合,从而不应具备领用和开具相关经营活动发票的资格,如果已开具发票,也可能出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与实际经营活动不符”的情形。因此,建议纳税人对具有准入性质的特殊交易活动,应明确要求销售方出具资质证书或已得到审批部门核准的书面材料,防范因上述税前扣除凭证违反合法性原则而不能抵扣的风险。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依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该条款意味着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企业手中的虚开发票都会被认定为不合规发票,从而被剥夺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资格。但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背后的真实交易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否予以列支呢?
在《办法》出台前,对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所定义的善意取得的增值税虚开发票,税务机关经常援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该文件已于2018年6月废止)的相关规定,以取得“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为由,要求涉事企业对该凭证不得税前扣除。但这个主张在行政诉讼阶段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的判断标准,是遵循实际发生、与收入直接相关及符合经营常规需要的原则。
《办法》出台后,正式确立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定义和法律地位,也对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情形设置了救济条款;因此,在税务部门已经定性发票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企业所取得的虚开发票只是丧失了其作为税前列支凭证的证据效力,而并非丧失了其税前列支的权利,当企业确实无法再次取得合规发票时,应当参照《办法》第十四条准予税前扣除。
票据抬头为个人能否税前列支
在企业的正常经营过程中,通常会取得员工因公务出行过程中机票和火车票的人身意外保险费、符合职工教育费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以及因公到境外出差的签证费等票据。由于上述票据的抬头大多以个人身份开具,按照《办法》中的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的相关规定,部分企业对上述未列明企业抬头的发票是否允许在税前列支,一直把握不准确。事实上,《办法》第九条并未对所取得的发票抬头做出任何限定。
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服务机构将发票开具给员工个人并无不妥。与此同时,员工是企业对外延伸开展业务获取经济利益的载体,因公务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上述支出,符合《办法》第二条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其取得的发票可以作为税前列支凭证。当然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要求,企业仍需保留员工入职情况、因公出差的审批报告、报销付款凭据等材料,用于佐证上述发票所反映业务的真实性,方可达到进行税前扣除的条件。
税前扣除凭证无法补正的特殊原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会的现场解答内容,笔者认为,《办法》打通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换开合规外部凭证—→因特殊原因不能换开—→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允许扣除”的扣除管理流程。其中,对特殊原因的定义牵涉到税前扣除的相关资料,是否能够直接取代税前扣除凭证成为税前列支的重要证据。由此可见,厘清“特殊原因”的含义至关重要。
《办法》第十四条列举了“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四种情况,并在以上典型事项后以“等”进行表述。从列举项分析,四种情况均为应开具凭证方因自身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或受到限制而无法正常履行开票义务,与应开具凭证方的主观意愿没有关系。由此可见,这意味着该条款所表述的“等”所囊括的情形,属于因应对新形势而等待补充的事项。
因此,对于应开具凭证方明显具有补开、换开凭证能力,但由于纠纷或其他原因主观上不愿履行义务的、尚未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走逃(失联)企业、实行破产重整尚未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交易的企业等,由这些非客观原因造成的,均无法适用“特殊原因”条款而允许“无凭证”税前扣除,建议企业在合同签订环节,对未按时限开票增加限制性或惩罚性条款,注重防范应开具凭证方出现“赖票”的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税前扣除应取得合规凭证
杨文
181214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税前扣除凭证一直是业内最为关注的事项,发票是否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据,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税企双方。随着28号公告的发布,有关事项得以明确。
201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明确了取得发票的支出范围: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为表述方便,以下统称“发票”)。
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发票,或取得不合规发票,28号公告对此提供了补救措施。企业应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若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可凭借规定的资料证实其支出的真实性后,方可允许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税前扣除以真实性为基础,若企业支出不真实,即使能够补开、换开发票或提供相关资料,也不能在税前扣除。
28号公告规定企业在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或取得不合规发票的情形,企业应当自被税务机关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发票。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企业应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发票,且未能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该支出永远不能在税前扣除。
若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发票,或按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28号公告还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跨年发票报销应该这样处理!
海湘税语 今天
又到岁末年初时节了,很多会计就会很焦虑,2018年的账,2019年怎么做账处理呢?
一、跨年发票的情况
第一种:是上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在上年度已经开具了发票,由于某些原因而拖延至次年才收到发票。
第二种:是上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种种原因到次年才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发票的项目栏填写的仍是上年发生的费用。
第三种:是上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到次年才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但发票的项目栏只填写相关的费用内容,并没有注明费用的所属期,很容易混淆为次年的费用。
第四种:是上年采购的资产,到次年才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该资产并没有在本年消耗。
面对这些问题,在汇算清缴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企业无法及时取得发票的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呢?
二、相关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法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三、跨年发票如何处理
第一种情况:
应在年终结账时,在无附件的情况下,按照发票金额确认成本、费用。取得发票后,将相应发票作为附件补充至原记账凭证,并在收到发票当期确认进项税(可抵扣的专用发票)。
在次年汇算清缴前取得相应发票的: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
在次年汇算清缴前未取得相应发票的: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在收到发票的年度再去进行追补(当然不能超过5年)。
第二种情况:
在年终结账时,应按预计金额确认相应的成本、费用。在收到发票后,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对原预计金额进行调整。如果取得的发票与预计金额存在差额,取得发票的时点发生在出具财务报告前,应调整当年的账务和财务报表,取得发票的时点如发生在财务报告后,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进行差错更正,但是进项税应计入取得发票的当期。
税前扣除的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方式一致。
第三种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操作空间就比较大了。既可以按照第二种情况进行处理,也可以视为次年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为安全起见应选择按照第二种情况进行处理,视同开票当期的成本、费用处理更为简便。
第四种情况:
对于存货:
即使收到发票也并不意味着马上可以税前扣除,因为存货必须要经过入库、领用、生产、销售等环节后,结转成本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处要和增值税进项抵扣区分好)。一般来说发票都会在实现税前扣除前取得,也没有什么纳税调整。但如与特殊情况,存货已经实现销售,相应发票在实现销售年度的汇算清缴前仍未取得,则应进行纳税调整。在取得发票后,在进行追补。
对于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未收到发票时,对固定资产应进行暂估入账后并进行折旧,然后按照国税函(2010)79号进行税前扣除
2018年度所得税新政汇编
概述:1、享受减半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由50万扩展到100万年所得。2、价值不超过500万的新购入仪器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不限行业、不限用途、不需要用于研发。3、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4、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从50%提高到75%,取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6、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扣除……
一、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总结
财税〔2018〕54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购进时点按发票、到货、竣工结算为准,在投入使用的次月扣除。
二、2018-2020年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
财税〔2018〕99号: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发票备注栏、税率栏、发票监制章等注意事项
18项发票备注信息缺失,不得抵扣、不得税前列支
四、利息发票、小额支出扣除凭证
五、循序渐进学习2018版《企业所得税年报表》,看填表说明学习新政策
1、学习2017版企业所得税年报表七大口径
2、2018版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简化小型微利企业申报
3、2018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六、各地争议:董事费是否应征增值税,是否凭发票税前列支
七、2019-2021小微企业文件、解读大全
300万以下年应税所得享受小型微利优惠的政策,与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无关,2019年季报、年报时再看也来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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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大全
一、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税前扣除凭证真实、合法、有效。遵循权责发生制、相关性、确定性、合理性、配比原则
《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六、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1、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2、外部凭证是指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3、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二、具体凭证种类
(一)增值税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点击超链接)
(二)其他发票
国税发[2008]80号: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国税发〔2008〕88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旅游服务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增值税差额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税总官方解读稿):预付卡等不征税项目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完税凭证(税票)
完税凭证(包括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
(四)财政(监制)票据、军队票据
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凭工会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税前扣除。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代收)
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1、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结算类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3、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性捐赠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收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国税发[2000]61号: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在2000年7月1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不做追溯调整。
《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单独设立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军队收费票据由总后勤部统一组织印制,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票据由各级后勤财务部门组织核发,使用单位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批准收费的文件领购。从2012年开始使用全军统一的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机具开票,手写无效。
(五)计算表和分配表
《成本计算分配表》、《人工费用分配表》、《制造费用分配表》等。
(六)银行结算凭证、支付凭证及合同(协议)
营改增后,《贷款利息单》等银行结算凭证逐步改为发票。2018年3季度税务总局政策解读会明确,银行利息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由于部分生产活动没有发票,比如说反向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协议)及支付凭证(领款证明)均会作为会计凭证。
企业在境外发生的或向境外支付的费用,如不能提供发票类凭证的,可以凭相关合同或协议,付汇凭证及对方签收单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9]777号:企业向股东及关联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扣除。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证明等外部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
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合同协议、付款凭证、支出依据(如法院裁判文书)等,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规定保管,以备核实。
(八)其他证明材料
证明实际购进、领用货物的运输凭证、付款凭证、入库凭证、成本费用结转凭证……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采购成本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给予试行企业所得税无票采购成本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找谁换票
马泽方
190308
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开始。近日,笔者收到许多企业财务人员的咨询:企业取得了不合规发票,需要换开,但却不知道究竟该找谁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换开发票具体怎么操作?不少人认为,谁开票找谁。因此,应向原开票方换开发票。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没错的。但如果是由第三方开具发票呢?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向原开票方换开发票了。
举例来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货物,乙公司不想开具发票,遂经协商,由丙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该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甲公司取得的这张发票属于不合规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支出不能税前扣除。此时,甲公司需换开发票,以合规办理税前扣除。
若必须向原开票方换开发票,甲公司应当要求丙公司换开发票。但是,由于甲公司与丙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即使丙公司换开了发票,仍属于虚开发票。即便该发票已经缴纳了增值税,仍违反了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甲公司税前扣除的凭证。
根据28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受票方应要求与自己发生了真实交易的对方换开发票。这个交易对方可能是原开票方,也可能不是原开票方。如上例,甲公司应当要求真实的交易对方乙公司开具一张发票,并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值得关注的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若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主动让丙公司为自己开具发票,不宜定性为虚开。但若甲公司找丙公司换开发票,意味着甲公司让丙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反而构成了虚开。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第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是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额度,不是调整的增值税的起征点。增值税的起征点仍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按月2万、按次500元。
第二,对于临时偶尔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个人来讲,他的应税行为,就是按次计征的,不存在按月申报纳税的问题,除非该个人办理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期限确定为按期纳税。
第三,对于购买方,也就是向个人购进应税项目的企业来讲,不是说单笔支出在十万以下就按照28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不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了。首先需要进行判断,看对方是否为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还是临时
从事经营的自然人。如果是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则无论金额多少,都应该取得发票。如果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则可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单笔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金额,如果延伸理解,应该理解为单笔不超过500元)。
德新税悟观点:所谓的小额零星业务金额,是针对发生应税行为的个人整体而言的,单个企业与该个人发生单笔业务金额多少,不是判断该个人是否超过了增值税起征点的条件。而是从该个人总体销售金额合计来判断,是否超过了增值税规定的起征点范围。
举例理解:甲建筑公司从个人a处采购蔬菜,涉及金额500元,如果个人a为一个农民,平时并不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仅仅发生了这么一笔销售行为,则这种情况下可以判定为符合小额零星业务的情况,甲建筑公司可以凭付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来入账列支。
第二个例子:甲建筑公司从个人b处购买货物,涉及金额十万元,个人b从事货物销售业务,其同时向多个购买方销售货物。如果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则该笔业务甲建筑公司应当向个人b索要发票据以入账扣除。如果个人b并未办理税务登记,则该个人b属于应办而未办登记的纳税人,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开票方走逃,如何甄别有关支出的真实性?
2019年07月23日 版次:07 作者:李中颖
企业因开票方走逃无法换取合规发票,按规定提交了证明有关支出真实性的资料,但资料显示其与开票方无直接联系,支出被转让给了第三方,其支出能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规定:真实支出扣除须提交必要的证明
企业支出真实且已发生,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有关支出能否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随着2018年6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布迎刃而解。然而,随着实践深入,一些新问题冒了出来。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案例:一企业提交的证明显现虚开嫌疑
显然,上述规定对“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相应支出能否税前扣除”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指引。不过,对于某市税务局工作人员来说,最近遇到的一个案例让他们有了新的困惑。
该市辖区内的明月公司(化名)取得由A公司和B公司开具的6张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这6张发票为不合规发票,告知明月公司要按照2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换开合规发票,如果不能按期换开,则需按照该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其有关支出真实性的资料。
明月公司在收到通知的60日内,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证明其有关支出真实性的全套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三处疑点:一是明月公司虽然是通过支票分别转账给了A公司和B公司,而A公司和B公司却都将收到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二是A公司和B公司都在注册的当月领取发票,全部开具,于次月走逃,涉嫌虚开发票;三是明月公司没有直接与A公司和B公司联系,与这两家公司的所有业务均通过中间人E接洽完成。
鉴于这些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对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不予认可,要求其依法补缴有关交易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
争议:明月公司针对处理提出两点质疑
明月公司不服此处理决定,很快提起行政复议。
其主要提出了两点质疑:一是明月公司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了证明有关支出真实性的全部资料,为何不能据此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的疑点问题,能否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这两个问题在某市税务局引发讨论,有人还提出了“对疑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负担”的问题。
分析:需确定有关证明的标准及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争论实际涉及有关证明的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需要探讨以下几个法律要点。
其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判断企业业务的真实性?
28号公告给税务机关判断企业的有关支出能否进行税前扣除提供了硬性标准,即“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同时,28号公告第十四条又给税务机关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即如果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可凭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如果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为实质标准,是不是只要满足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6项形式标准,就能认定企业“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现实情况表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纳税人即使提交了第十四条列举的全部资料,也不能完全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只凭书面审查进行判断,也无法准确判定有关支出真实且已发生。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在28号公告确定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间画等号。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支出真实性的判定,是应当通过充分调查进行实质性判定,还是依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从税务执法的角度,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即必须以确定“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为最终标准。
其二,对于“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如何明确举证责任?
适用28公告的条件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那么,“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的判断应当在什么阶段进行,由谁来判断呢?笔者认为,此处的“支出真实”应由纳税人进行主张并举证,具体标准是提供28号公告第十四条所列的资料。税务机关在收到资料后,再进行综合判断,确定交易是否真实。
28号公告第十四条可以看作是对纳税人举证责任的明确。即纳税人只要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了资料,就能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而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只有掌握的证据足以完全推翻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有关否定其交易真实性的处理才可成立。这无疑加重了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对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的真实性提出了三个疑点,也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但对于明月公司与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来说,这三条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而由于A公司和B公司已经走逃,税务机关很难进一步搜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一步举证,消除有关交易真实性的疑点,是一大难题。
其三,对疑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有人认为,既然税务机关发现了交易真实性的疑点且有证据支持,纳税人就应当对该部分疑点进行解释并提出证据证明。这里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简单而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客观举证责任,则是在案件经审理后事实仍真伪不明时,何方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实务中,对客观举证责任的常见误读就如上面提到的观点,认为客观举证责任会随着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举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移,比如就某一有争议的事实,一旦原告举示了初步证据,则客观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举出足够的反证,则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这种错误认识将客观举证责任在实务中的运行想象成了“打乒乓球”一般。而实际上,客观举证责任一般都根据实体法规范,在诉讼前就已经被“客观”地确定下来,且只能由当事人的一方承担而不会同时分配给双方,也不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在行政诉讼法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机关本就被赋予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关于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借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判断实践中的问题。
从28号公告规定来看,对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又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提供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即视为纳税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对税务机关来说,如果要推翻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就要对有关交易的非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税务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纳税人提交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否则税务机关就要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结论:征纳各自按责任处理有关事项
28号公告适用中,纳税人如果无法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则要对其“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这一证明责任是有具体标准和形式可循的,即提供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资料即可。而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则应当坚持实质证明标准,即“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只有在税务机关搜集到的证据足以完全推翻纳税人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
回到本案,主管税务机关既然质疑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的真实性,就应当对疑点问题进一步查明。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交资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据悉,该案以认定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真实而告终。这一案例为税务机关准确适用28号公告提供了借鉴。
(作者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怀柔区税务局公职律师,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白条支出所得税抵扣问题
(漫步20140911)
一、相关政策及笔者的解读
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笔者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对支出的扣除主要强调真实性、合理性,并且也没有对取得不合法票据不允许扣除的明确规定。
2、《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笔者解读:
《发票管理办法》以上条款只规定了“应当开具发票”、“应当取得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没有能否税务扣除的明确规定。
3、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总局还有与此类似的内部管理文件)
笔者解读:
此文件是内部管理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笔者解读:
这是目前为止最明确的一个文件,但即便是这个最明确的,也还是不明确。对“有效凭证”的认定问题仍然存在不明确,是否能从所得税法所强调的真实性为主去鉴定“有效凭证”,从而决定是否允许扣除?
二、笔者的分析
1、《企业所得税法》对支出的扣除强调真实性为主,没有对此不予扣除的明确表述。《发票管理办法》也只是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税前扣除。其它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2、总局也应该是很清楚这个问题的,包括在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和下发相关文件时,但不明确界定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左右为难,严格从真实性合理性为主考虑,在目前的纳税环境、纳税意识、纳税水平状况下就会乱套,有很多就不会取发票了,严格从合法性为主考虑,又不太现实,纳税人也难以承受,以至难以执行。特别是如果严格从合法性为主考虑,目前司法界也不认可。对移送司法的那些大案,一般也都是从真实性为主去认定。
三、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是这样处理的
1、对于小金额的,一般是从严,主要是从合法性考虑,不扣除。
2、大金额的,一般是从轻,主要是从真实性、合理性考虑,准予扣除。
3、移送司法的,一般是从真实性、合理性考虑,准予扣除。
四、对上述案例的处理
1、如果不允许抵扣,那么按2000万认定为应纳税所得额,要征收企业所得税500万元,并且按偷税处以最低罚款250万元,不太合理、不太现实,也难以执行,如果移送司法,又很可能会准予扣除,处理结果矛盾。
2、对上述案例,笔者拟采取折中且合法、合理的方式去处理,即认定纳税人财务核算不健全,对其2013年度所得税(包括帐内帐外)实行核定征收。
五、题外后续解读
与此相关的二个具有最高效力,或者说源头效力的法律、法规(即《企业所得税法》、《发票管理办法》)对白纸条支出能否税前扣除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反,《企业所得税法》却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那么,即使总局以后下发明确的文件,如规定不允许扣除,也难以有法律依据的支持,司法也难以依据总局规范性文件去审定具体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