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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税务总局】
【2019】
【企业】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14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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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更新日期:2019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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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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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解读
2019年11月01日 版次:06 作者:

编者按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对原《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予以修订,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作了解读。

一、修订背景是什么?
2009年,税务总局全面建立了以审批为主的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程序。2015年,根据“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原《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原办法),取消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税务总局修订了原办法,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是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二是大幅度简化非居民纳税人应填报的报表;三是厘清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三、修订后,非居民纳税人如何享受协定待遇?
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程序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具体为: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不论是自行申报还是扣缴申报,均由非居民纳税人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四、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填报的报表作何简化?
原办法规定的报表共10张,非居民纳税人根据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填报其中两张。两张报表内容详实,能帮助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但同时产生一定填报负担。为减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负担,本次修订大幅度简化了报表。简化后的报表仅1张,且内容少,易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仅需填报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作出声明即可。
非居民纳税人如有需要,仍可参照原办法规定的报表,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五、如何理解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作出的声明?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作出的声明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税收居民身份,即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我国税收居民,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二,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第三,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判断有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及其他补充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将其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六、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应如何处理?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扣缴义务人未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应如何处理?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八、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如何划分?
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厘清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符合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要求享受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有误,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在收到报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然后按照非居民纳税人要求享受的协定待遇进行扣缴申报。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为什么“非居民纳税人”的定义发生变化?
原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新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的定义更为准确。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为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仅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另一类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同时按我国税收法律规定为我国税收居民,但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十、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指什么?
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由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比如,有的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企业根据上述条款享受协定待遇,可以提供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十一、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指什么?
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十二、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是什么?
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是指税收协定中有如下表述或者类似表述的条款: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本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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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案例

自2020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备案制改为备查制
备案改备查:一字之差,变在哪里
2019年11月01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崔荣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原来的备案制改为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分担也更加清晰,将极大地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有关专家分析,备案变备查,是协定待遇享受方式的一次变革。在此背景下,纳税人更要关注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核心事项:享受协定待遇,备查资料咋留存
建议非居民纳税人重视与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重视留存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下,也要留存相关判定资料。同时,要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一经发出,就引起业内人士广泛关注。记者发现,不少专家表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备案制改为备查制,是最令人惊喜的变化之一。35号公告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据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介绍,我国税收协定执行程序的发展大致分为4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全面审批制,到2009年的部分审批制,再到2015年的全面备案制,然后到即将实施的全面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一系列发展变化,体现了税务机关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中,立足于服务,始终为纳税人提供便利的工作思路。”朱桉说。
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表示,备案制改备查制后,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或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仅需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信息报告表》),所有实体性涉税资料都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检查使用,将大大减少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资料报送负担。
记者看到,《信息报告表》仅包括非居民纳税人的名称、在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享受协定名称和适用协定条款名称等一般性信息,并未包含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内容。朱桉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填报《信息报告表》时,需关注表格第16项——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非居民纳税人,根据表格提供的备选政策,勾选出其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政策依据。
具体而言,政策依据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如果是其他情形,非居民纳税人还需进行文字说明。《信息报告表》还明确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朱桉建议非居民纳税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准确判断其适用的政策依据,以保证填报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告诉记者,35号公告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新增加了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他提醒非居民纳税人,注重归集和留存此类资料,既方便税务机关管理,又为非居民纳税人适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待遇的准确性提供依据。
卢奕同时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从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角度出发,在留存备查资料时,除了重点关注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具体资料外,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对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以及部分未构成常设机构情形的判定资料等也要格外重视。尤其是针对一些较为复杂的交易,留存备查的资料要尽量丰富、全面,并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热点问题:面对处罚,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时,如果是非居民纳税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向非居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追究其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是因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分担问题,一直是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时关注的焦点。35号公告出台后,这一问题仍然受到业内人士的重点关注,不少专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分析此问题。其中,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谁来承担能否享受协定待遇的判定责任。
对此,中汇税务集团全国技术总监、合伙人赵国庆认为,根据35号公告,判定责任应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承担。
3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信息报告表》;第六条则规定,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如实填写《信息报告表》,并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需要关注的是,如果非居民纳税人没有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信息报告表》,或者其提供的内容不完整,扣缴义务人可依据国内税收法律规定进行扣缴。
基于此,北京立信永安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应充分了解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和条件,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客观判断自身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同时要针对相关风险采取应对措施。
35号公告还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条件。
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表示,虽然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不过,由于税务机关不可能直接向境外非居民送达举证执法文书,因此很可能通过境内扣缴义务人联系非居民纳税人。朱桉认为,在35号公告框架下,扣缴义务人联系税务机关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纽带作用突出。因此,他建议扣缴义务人,在及时、准确向非居民纳税人转达税务机关的要求外,也要注意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沟通,如有必要可咨询专业人士意见。
除了判定责任有明确区分,如果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赵国庆分析,如果扣缴义务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是非居民纳税人因政策适用不准确而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且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将被视作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扣缴义务人未能准确履行扣缴义务,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提供相关备查资料,发生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缴纳或是少缴纳税款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赵卫刚表示,尽管35号公告区分了在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协定待遇时,双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务中,如果合同约定税款由付款方承担,可能出现非居民纳税人在后续调查中,懈怠应对,轻率补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要求补偿的情况。对此,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就税款的承担、资料的提供义务和后续的配合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引发争议。

专家提醒:还有哪些税收政策细节需要重视
一些政策细节需要引起纳税人重视:一是关注享受协定待遇的主要目的合理性;二是可能出现审查时间较长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需做好准备;三是发生退税情况时,非居民纳税人要与扣缴义务人充分沟通,取得必要资料;四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据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介绍,35号公告增加了主要目的测试条款。也就是说,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若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者是适用国内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情况,都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刘建华说,明确引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反映出我国在加入《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后出现的相关变化。“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注意评价主要目的的合理性,避免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性安排而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刘建华说。
对于适用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退税规定,35号公告基本延续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告诉记者,非居民纳税人在实务中曾遇到的与退税相关的问题,很值得关注。比如,在实际审查过程中,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存在,审查时间可能会超过法定的30日,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
此外,如果税务机关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与扣缴义务人相关的资料,若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纳税人之间并无关联关系,非居民纳税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退税流程的停滞,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提前做好沟通,扣缴义务人也应当为退税事宜做好充分准备。
卢奕同时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时间方面,35号公告规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参照这一规定,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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