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
【税务总局】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十三、将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第三条 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第五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决定”或者“实施细则”,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税务规章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八条 税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式。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司局”)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请立项。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税务规章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刊载。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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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后更新日期:2019年0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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