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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法律】
2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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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政部网站       更新日期: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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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0年8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契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契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提出,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属于税制基本要素,其具体内容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契税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草案第六条对免征契税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建议,按照税制平移的原则,将现行有效的契税免征政策,在本法中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单位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相关范围,略显宽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为进一步提高税收优惠的规范性,建议将草案第七条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减免税的具体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五、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后、办理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出现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税务机关对契税纳税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20年8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8日下午对契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纳税人的土地、房屋被政府征收、征用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获得减免税的,不会出现事后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况,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纳税人不再属于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应当补缴税款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纳税人依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退税,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对契税的一些具体制度安排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此次立法主要是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对于涉及税制调整的建议,可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下一步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中予以统筹考虑,建议此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对于涉及法律执行的建议,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契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9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作说明。

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契税。《暂行条例》施行以来,契税运行平稳。1997年至2018年,全国累计征收契税42162.18亿元,其中2018年征收5729.68亿元,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财力保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财政部、税务总局、司法部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思路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契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制定契税法,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内容作了必要调整。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第一条)。
(二)关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应当依法缴纳契税(第二条)。
(三)关于税率。维持现行税率不变,规定契税税率为3%—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条)。
(四)关于税收减免。一是维持现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税的规定。二是将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同时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条)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期限。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第十条)。

此外,草案还对计税依据、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等税收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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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举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获表决通过
2020年08月12日 版次:01 作者:本报记者 李钰

8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五十一号和第五十二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契税立法,是加强税制建设、落实税收法定的重大成果,有利于提升税法遵从度,强化税收治理效能。”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契税法:简并申报纳税环节

契税法共计十六条,在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变化以及征管工作实践,对征税范围、减免税、申报缴纳时间等进行了完善和优化。

据财产和行为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与暂行条例相比,契税法在征管和服务方面主要有三个变化:一是简并了申报纳税环节,有利于提升纳税便利度;二是对部门协作机制进行细化,有利于推动协同治税;三是强化涉税信息保密责任,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

契税法将暂行条例设置的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两个环节合并为申报缴纳一个环节,并统一明确了期限,由原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改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将现行申报和纳税两个环节合二为一,统一规定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手续前,简化了纳税人的办税流程,也更符合目前的征管实际。”该负责人说,税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在契税征管上的协税义务,为税务部门深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供了法律保障。

值得关注的是,契税法在二次审议时增加了保护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内容。

该负责人对此回应称,土地、房屋是家庭财富的重要组成,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在申报缴纳契税时填报的有关信息可能涉及纳税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信息安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除上述变化外,契税法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已经通过,税务部门将为两部税法实施做哪些准备工作?财产和行为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说,他们将会同财政部起草制定两部税法的实施配套文件,全面梳理现行优惠政策并予以明确,稳定纳税人预期。同时,税务部门将抓紧开展表证单书修改、征管系统调整和税法宣传辅导等工作,确保税法顺利实施。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和契税法草案提请二审
人民日报 2020年08月09日

    8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分别作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契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这两部法律草案进行了一审。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一审稿规定,根据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对纳税人适用不同税率。江必新说,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范围不清楚,建议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契税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提出,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属于税制基本要素,其具体内容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契税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契税法草案一审稿对免征契税的情形作了规定。江必新说,有的地方、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建议,按照税制平移的原则,将现行有效的契税免征政策,在本法中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单位提出,契税法草案一审稿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相关范围,略显宽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记者 徐隽)


契税法:严格落实税收法定
2020年11月18日 版次:06 作者:彭佳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将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严格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契税法立法的最大亮点。

契税法的前身为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本次立法基本保留了原暂行条例的框架和内容,采用税制平移的方式完成了立法工作。

原暂行条例实施已超过20年,这期间一些重要法律均进行了修改和修订。特别是近年来,立法、修法进程明显加快,如2015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了修正,2018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了修正,2019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进行了修正,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述诸法均与契税征收关系密切。本着同现行法律协调以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宗旨,契税法也新增了许多规定:如第四条有关计税依据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有关减免征情形的规定,第十条有关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第十二条有关退税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具体来说,契税法从三个方面体现了对税收法定原则的严格落实:

明确省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的具体事项。一是决定具体税率,契税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第二款规定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政府提出,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一规定兼顾了税收法定原则和地区间经济发展差异,体现了立法质量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充分发挥人大的审查监督职能,同时符合立法法第八条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2022年8月31日前出台具体税率的相关规定。第三款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主要考虑的是由于税收要素内部存在差异性,而赋予地方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为补充性立法授权规定,有别于第二款的配套具体规定。二是决定减免征情形。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可在“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两种情形下,决定减免征契税,其程序性要求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致。

明确国务院授权决定的具体事项。契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国务院可以决定减免征,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应当注意到两点:第一,国务院依据该条款作出减免征规定时,应当同时符合授权目的,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授权范围,即“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第二,国务院授权规定的“等情形”为“等内等”还是“等外等”,需进一步明确,如果是严格的“等内等”,原有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征情形的规定不属于“等内等”的话,其效力如何?这些问题有待于契税法实施后,根据实践情况,作出回答。

规范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契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赠与性质的转移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价格;第二款有关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一致,即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此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核定。契税法第十二条新增退还税款的规定,使得因权属转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时,为税务机关依申请向纳税人退还已缴纳的契税税款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第十四条关于征税依据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均贯彻和落实了税收法定原则。

(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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