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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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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设施REITs)试点,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始权益人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该基础设施REITs份额,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

三、对基础设施REITs运营、分配等环节涉及的税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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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官方网站       更新日期:2022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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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深入推进公募REITs试点 进一步促进投融资良性循环
2022-03-20 12:30 来源: 证监会网站

推动基础设施REITs健康发展,是“十四五”规划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对于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创新投融资机制、拓宽权益融资渠道、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21年6月,首批基础设施公募REITs在沪深交易所上市,标志着公募REITs试点正式启动。目前已有11只公募REITs产品上市,市场运行平稳,流动性和价格发现机制总体较好,符合试点预期。当前,证监会正在会同相关部委,进一步深入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完善制度机制,拓宽试点范围,更好发挥公募REITs的功能作用,进一步促进投融资良性循环,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一方面,正在研究制定基础设施REITs扩募规则。扩募是REITs产品的重要特性。扩募与首发一样,是REITs市场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推出REITs扩募机制,有利于已上市优质运营主体依托市场机制增发份额收购资产,优化投资组合,促进并购活动,更好形成投融资良性循环。目前,证监会正在指导交易所抓紧制定REITs扩募规则,将适时征求市场意见。
另一方面,抓紧推动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募REITs试点项目落地。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项目试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决策部署的有效政策工具,有利于拓宽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更好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促进行业向新发展模式转型,实现平稳健康发展。目前,证监会正在会同相关部委研究推动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试点工作,尽快推动项目落地。


 

基础设施REITs迎来税收政策利好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均可递延纳税
2022年02月25日 版次:06 作者:姜新录 王未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以基础设施资产为支持、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从税务视角看,基础设施REITs的生命周期包含设立前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4个环节。其中,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的税务成本,对基础设施REITs整体发行成本影响较大。为支持基础设施REITs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在设立前重组和设立环节,相关主体均可递延纳税,这将大大降低相关主体的税务成本。

前段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对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设施REITs”)来说,是个重要利好。

从税务视角看,基础设施REITs的生命周期包含设立前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4个环节。其中,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的税务成本,对基础设施REITs整体发行成本影响较大。3号公告主要明确了这两个环节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使得相关主体在设立前重组环节和设立环节,均可递延纳税,大大减轻相关主体的税务成本。

设立前重组环节:
特殊性税务处理未附加限制条件
实务中,原始权益人一般拥有大量不同种类的资产,需要在设立前,通过重组将注入项目公司的资产单列出来。3号公告规定,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举例来说,原始权益人甲公司有序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首先需要将持有的标的基础资产与其他业务或资产剥离,搭建只持有标的基础资产的项目公司A公司,然后将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基础设施REITs项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甲公司参与战略配售并认购基础设施基金20%的发售份额。在设立前的重组环节,原始权益人甲公司和A公司,均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目前,企业所得税对处置资产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有关资产收购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中有关资产划转的规定。但是,纳税人适用这些政策须严格满足相关条件,如“合理商业目的”“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100%直接控制”等。相比而言,3号公告并未附加更多的限制条件,更有利于相关主体适用政策、筹集资金、发展基础设施项目。

在具体处理上,3号公告明确,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这与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类似。

接上例,2022年2月10日,甲公司将基础设施资产注入到A公司,并持有A公司100%股权。已知该资产的计税基础20亿元、公允价值25亿元、相关联的负债15亿元。按照3号公告,在资产注入阶段,甲公司向A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双方均不确认所得。A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亿元、负债的计税基础为15亿元。甲公司取得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15=5(亿元)。

设立环节:
所得分两部分进行递延处理
根据基础设施REITs的通常运作模式,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注入到项目公司后,再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3号公告规定,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也就是说,在设立环节,原始权益人甲公司可以递延纳税。

3号公告同时强调,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十分符合相关主体的需求。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也就是说,在原始权益人就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确认所得后,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需至少持有20%的基金份额,进而持有发行基础设施REITs资产20%以上的权益。这样,原始权益人最多可转让项目公司80%的权益。

综上所述,按照3号公告,原始权益人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分两部分进行递延处理:一部分,是其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递延到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设施REITs份额时确认收入;另一部分,是原始权益人其余的股权转让所得,在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确认收入。

实务中,原始权益人除按监管要求参与基础设施REITs战略配售外,还可能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基金份额。3号公告明确,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只要原始权益人出售基金份额,就被视为先出售战略配售部分的份额。反过来说,只要原始权益人一直不出售基础设施REITs份额,其战略配售自持部分对应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就可以一直不用确认。

例解:
设立环节如何递延确认所得?
在设立环节,相关主体具体如何递延确认所得呢?
仍以甲公司为例。假设2022年4月10日,基础设施REITs项下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以公募基金实际募集金额扣减未偿既有负债本金(不考虑预留相关税费等其他情况影响)的余额15亿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收购A公司100%股权。2022年6月10日,基础设施REITs发行基金份额10亿份,每份3元,甲公司认购其中20%的份额,共2亿份。2022年6月30日,基础设施REITs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款15亿元。2027年8月10日,甲公司转让全部的基础设施REITs基金份额2亿份,取得收入7亿元。

据此测算,在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甲公司的所得需要分两部分进行处理:甲公司转让A公司100%股权转让所得15-5=10(亿元),可递延至2022年6月30日收到股权转让款时确认。其中,甲公司持有基础设施REITs的20%份额,该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0×20%=2(亿元),允许在甲公司转让基金份额再予确认。即2022年6月30日,甲公司应确认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0-2=8(亿元)。

接下来,2027年8月10日,甲公司应确认的基金份额转让所得为7-6=1(亿元),并补充确认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2亿元。(详见文末图)

综上所述,甲公司就该基础设施资产注入到基础设施REITs以及转让基础设施REITs基金份额,共需确认的所得为8+1+2=11(亿元)。

此外,3号公告还明确,2021年1月1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事项,可追溯享受。目前已发行的11只REITs产品按3号公告处理,如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可追溯调整。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从设立前重组到退出 基础设施REITs各环节都可能有税务风险
2022年03月11日 版次:07 作者:夏旭 李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发布以来,基础设施REITs的涉税话题热度不减。笔者发现,一些相关纳税人只关注基础设施REITs单一环节的税收问题,缺少对其全周期税务风险控制的整体考虑。

基础设施REITs,指依法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形成基金财产,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等特殊目的载体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由基金管理人等负责管理运营,并将产生的绝大部分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的标准化金融产品,主要涉及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等多个环节。不同阶段、不同主体、不同重组及经营方式,涉及的税收问题不同,税务风险控制的重点也有差异,建议参与各方有的放矢,将税务风险控制贯穿于基础设施REITs运行的全周期。

重组阶段 选择合适重组方式
在资产重组环节,由于底层的资产普遍历史成本较低,而在重组时点市场价值较高。因此,充分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交易各方来说,将是顺利推进资产重组的关键所在。虽然目前的税收政策已经对基础设施REITs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方式及适用情形给予了明确,但是,由于基础设施REITs的重组方案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实际操作中,交易各方应注意做好税收政策的梳理和适用条件的判断。

如果采取资产划转方式进行重组,除了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还要关注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比如,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的规定,非房地产企业采用合并、分立和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改制重组,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种情况下,基础设施REITs涉及的资产划转是否满足21号公告所规定的条件,建议纳税人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如果是采用分立方式开展重组,从目前国内的税收政策体系来看,企业基本可以做到“免税重组”。不过,在此过程中,交易各方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具体包括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具备业务连续性、股东权益连续性等。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根据基础设施REITs的重组安排,原始权益人为加快基础设施REITs申报进度,资产重组与股权转让到专项计划之间的时间间隔往往较短,通常会小于12个月。这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适用“免税重组”,进而导致原始权益人在基础设施REITs设立之初就承担较重的税负,影响基础设施REITs的后续发行与投资。

如果采用投资入股方式进行重组,原始权益人通常会计划将目标资产投资入股到新的项目公司中。此时,原始权益人需要按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企业的现金流压力。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因此,原始权益人要提前测算好现金流,充分考虑发行不成功时的税收负担等情况。

设立阶段 享受优惠需注意前提条件
通常来说,基础设施REITs设立环节,原始权益人进行资产重组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同步进行基础设施REITs架构的搭建,待资产重组完毕后,将包含底层资产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资管计划。根据3号公告的规定,原始权益人在股权转让阶段,可以将资产评估增值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后缴纳。

在设立资管计划时,资管计划不仅会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可能还会对项目公司进行债权投资。目前,已经发行的11只基础设施REITs均采取了这种“股+债”的投资形式。对项目公司来说,这种投资结构下,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其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既有利于未来能持续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减少资金沉淀,也有利于降低项目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负担。

交易各方在设立阶段,应注意“债资比”的限制性要求。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对非金融企业来说,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应不超过2∶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这意味着,如果“股债结构”或“债资比”不符合规范,很有可能事与愿违——交易各方花了很大的心思,却得不到想要的结果。

运营阶段 可享多种税收优惠
基础设施REITs在运营阶段,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

对项目公司来说,要注意充分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举例来说,对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和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我国税收政策给予了一系列减免优惠政策。在运营过程中,项目公司应注意梳理运营资产是否属于减免税范围。

对于资产支持证券(ABS),需要注意的是,其从项目公司取得的收入,如果属于资管产品收取利息的行为,那么,这部分收入应属于利息收入,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对基础设施REITs基金,要注意充分享受税收优惠。以增值税为例,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由于基础设施REITs取得的是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基础设施REITs的基金管理人无需缴纳增值税。

对法人投资者来说,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第二条等规定,其从基础设施REITs基金取得分红时,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退出阶段 份额转让须准确计税
目前,基础设施REITs的投资者在基金存续期间,可以通过份额转让的形式实现退出。也因此,如果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存在增值情况,将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此时,投资者要注意准确进行相关税费的纳税申报。

原始权益人作为战略投资者,需要持有不少于20%的基金份额。按照3号公告的规定,该份额对应的原股权转让收入部分,可以递延至退出阶段再缴税,这是对基础设施REITs的税收支持。由于跨期长、类型新,纳税人须准确理解政策,做好备查账套的整理,以防遗漏。

目前,我国尚未对REITs、资产支持证券(ABS)、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CMBS)等金融产品进行专门的税收立法,通常会结合业务情况,根据现行税收政策体系进行处理。在此背景下,各方主体应注意基础设施REITs实际操作中的税务风险点,保持与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

(作者单位:深圳永旭税务师事务所)


公募REITs是如何构建特殊性税务处理底层逻辑关系的
原创 郭琪燕 雁言税语 2022-03-14 10:27

公募REITs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颁布有段时日了,笔者没怎么发表观点,主要是对这种公募ABS发行尚有不解之处,加之设立REITs基金之前涉及到的企业重组有不小难度,也就耽搁了不少时日。总括而言,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这号文主要是对公募REITs设立前、设立时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设立公募REITs前,对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符合条件的划转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设立公募REITs时,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可采用递延纳税税务处理——一句话,这号文就是在说,基础设施资产由谁划转,怎样划转,股权由谁转让,怎样转让,以及由谁递延和怎样递延的问题。

磨刀不误砍柴工,先来搞清楚公募REITs和公募基金有没有关系。

公募REITs和公募基金有没有关系,公募REITs的本质是什么
很多人可能觉得公募REITs和普通公募基金有关系——事实是确实有关系。
公募REITs依据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是以《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采用“公募基金+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产品结构,以基金财产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简言之就是以基金特殊目的载体(基础设施支持的专项计划)拥有一个或数个基础设施项目的底层资产。
普通公募收益主要是依靠管理人主动投资能力,通过对投资组合灵活配置股票、债券等标准化产品,来获得股息、利息、收益收益等收益。和普通公募基金不同,公募REITs需要借助发行人、基金管理人在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投资管理领域的专业优势及资源累积,通过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运营管理维护,依托底层资产经营收益和物业资产增值收益来获得持续、稳定经营现金。
在公募REITs运用投资过程中,投资人通过持有REITs基金份额,间接成为基础设施项目的股东,基金上市后也会有交易价格。公募REITs这种与股票投资异曲同工的效果被称为“资产上市”发行有价证券;同时,这样设计的效果在于巧妙规避《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公募不能直接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这一限制,在不修改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实现了基础设施不动产证券化。

公募REIT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产生于何种背景之下
资产上市发行证券其实在“类REITs”(主要是私募REITs)存在,而且是广泛存在,公募涉及不多,属于新生事物:深交所、上交所公募REITs公告也仅登记11只基金,目前通过备案有9支,尚有2支处于信息反馈更新状态。
公募REITs项目设立重点立足于支持位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协同发展、澳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发,黄河流域身体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区域,符合“十四五”规划战略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的基础涉税项目,因而该类基金产品一发行便得到了各界的广泛支持。
为协调公募REITs设立过程中原始权益人、项目公司涉税问题,让应享受之人能尽享税收优惠,尤其是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的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涉及到了设立公募REIT前和设立公募REIT时两阶段:第一阶段是,原始权益人将持有的基础设施资产划转给项目公司,让项目公司拥有底层基础设施资产。第二阶段是,原始权益人向特殊载体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完成将标的公司股权注入特殊载体的过程。

设立公募REIT前基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设施划转可不可以适用殊性税务处理
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的这个过程其实是原始权益人将拥有的基础设施资产和项目公司股权进行交换。原始权益人以持有基础设施资产所有权转让,按理是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给予了适用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意味着原始权益人对项目公司的控股权必须按照财税〔2014〕109号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如果不满足将不得适用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也许有人会问,这里可不可以适用股权收购或者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呢。原始权益人以基础设施资产收购项目公司股权,使原始权益人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或者项目公司以自持股份收购原始权益人资产。笔者以为股权收购或者资产收购其实也是可以的。然而,一项企业重组行为,如果既符合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又符合股权收购或者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允许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但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在原始权益人对项目子公司的控制比例符合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前提条件下,适用划转特殊性规定处理对纳税人会更有利。

设立公募REIT时原始权益人对项目公司股权、基础设施REITs份额转让可不可以享受两重递延纳税
第二阶段是,原始权益人向特殊载体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以取得认购基础设施reits份额所需资金。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文给予该阶段递延纳税优惠。
值得一提的是,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涉及的递延通常是不属于确定性递延,也就是说,重组当期不确认所得,留待以后递延确认,以后能否确认、核算确认、确认多少都是未知数。然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对原始权益人股权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到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原始权益人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评估增值允许递延到原始权益人实际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时候。因此,有种说法称,原始权益人设立公募REIT对项目公司股权、基础设施REITs份额转让存在两重递延纳税,这是有一定道理的。

公募REITs募集失败情形与3号公告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没有关系
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角度,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按照公募REITs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期限届满有出现出现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
2.募集资金规模不足2亿元,或投资人少于1000人;
3.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
4.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70%;
5.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交所《投资者入市手册(基础设施公募REITs)》要求,募集期届满前,战略投资者(包括原始权益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认购价格认购其承诺的基金份额数量,在募集期内通过基金管理人完成认购资金缴纳;战略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在规定的持有期限内不得进行转让、交易。

如果期限届满,出现前面所涉基金募集失败的情形,那么原始权益人在设立REITs前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采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改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设立REITs时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评估增值不得递延纳税。同时,基金募集不成功,也会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产生影响,将不得适用递延纳税处理。

要关注类“类REITs”采用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的合理商业目的
公募REITs能够成功备案与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支持是不无关系的。比如,建信中关村产业园封闭式基础涉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初便得到了海淀区管委会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可谓万千宠爱于一身,本身就具备合理商业目的,不是为避税而避税,虽然原始权益人中关村软件园公司采用的是非货币性资产转让确认所得并没有享受优惠(3号公告之前的处理)。笔者在此处提“合理商业目的”,就是想提出一个问题:那些设立“类REITs”原始权益人,可不可以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文规定呢?
主流观点认为不适用3号文规定,笔者认为具体问题得具体分析:设立REITs之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如果要想适用财税〔2014〕109号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除去原始权益人要100%控制项目公司外,一定要以合理商业目的为前提,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于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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