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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股权个税要点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税函[2005]130号 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国税函[2006]866号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废止) 】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地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应在第一笔款项支付时按照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税务局网站2021-12-06】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国税函[2009]285号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废止)】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5]41号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23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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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4年12月12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如何把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四、何种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办法》第十二条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但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为此,《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有关资产时,由纳税人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六、股权原值如何确认?
  根据《办法》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此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七、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如何确认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一)事先报告义务
  《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纳税申报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事后报告义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17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以下简称第三种情形的股权转让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三种情形的股权转让所得。前两种情形的股权(票)转让所得,仍然执行现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记者:出台《办法》的背景和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日益活跃。作为个人非劳动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通常具有转让金额大、资本升值率高的特点,是实现个人财富迅速积累的主要途径。但股权转让行为的活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个人短期内收入增长过快,造就了一部分收入较高的人群,拉大了这部分人群与普通收入阶层的收入差距。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调节作用抱有很高期望。为此,税务部门多年来始终致力于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多次发文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明确。受此带动,我国的非劳动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连年实现大幅增长,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不断增加。但随着股权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原有的许多规定越来越难以全面适用,其中许多问题给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造成了困扰。
  为进一步规范征纳双方涉税行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同时,鼓励个人投资、积极创业,我们制定发布了本《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一步做了明确,规范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记者:《办法》与原规定相比最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主要是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显著增强。
  此前,由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在许多纳税问题上,征纳双方常常各持不同观点,难以达成有效共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都对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具有较为强烈的诉求。为此,我们通过制定发布本《办法》,对股权转让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普遍较为关心的征税范围、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大大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

  记者:《办法》规定股权转让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并对股权转让各方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要求,这是否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
  答:扣缴义务的设定是个人所得税法中早已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办法》中规定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并非对个人新设税收责任义务,只是对税法原有规定的进一步明确重申。
  此外,《办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各方报送资料虽比以前的规定有所增加,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首先,要求报送的大部分资料都是股权转让各方在股权转让不同环节中自然形成的,并非为了纳税申报而重新整理填报,股权转让各方只需将其提交给税务机关即可。这并不会增加多少工作量。其次,要求报送的资料对股权转让各方规避税收风险十分必要。原来各地规定不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面临不同的报送要求,常常感到无所适从。这次我们进行明确以后,厘清了股权转让各环节所应承担的税收责任义务,有利于各方准确划分责任,避免在涉税问题上纠缠不清、产生税收风险。再者,要求报送的资料是纳税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重要证明材料,也是税务机关准确实施税收征管的依据和保障。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隐蔽性的特点,税务机关事后监管存在较大难度。股权转让各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按时提交相关资料,共同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 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
2014年12月17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为做好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曾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水平显著提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连年大幅增长,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得到了较好发挥。
  随着时间推移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新的涉税诉求不断提出,上述两个文件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征管工作的需要,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对完善和升级现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诉求颇为强烈。基于此,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办法》主要是规范股权转让过程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延续原有规定主要框架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双方及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时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服务规范等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相关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办法》的发布,既能有效解决当前困扰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纳难题,还因进一步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可操作性,从而大大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
  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还指出,《办法》还就加强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间协作、建立链条式动态管理机制、各税种协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税收管理要求。这必将对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管理思路、把握管理重点,不断提升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水平起到积极作用,从而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所得高收入个人的收入调节作用。


关于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上市流通股进行调整的问题
对于交易双方以协议方式转让上市流通股,价格仅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50%至70%的交易,应依法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一)属于《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按《征管法》及其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二)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三)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及各地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调整征税的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2017年9月14日第二条】

地方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权转让行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自动交互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确认个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进行纳税申报后,依照相关规定为被投资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2020年5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申请变更登记时,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适用本通告。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先持相关资料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交互机制。经查验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本通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2021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

(2023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转让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开展联合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股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先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转让股权完税信息查验机制,经查验通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本通告自 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2023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权转让行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附件1);被投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资料(附件2)。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在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附件3)后即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通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2.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报送资料
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2021年5月14日

附件1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一、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扣缴(纳税)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股权原值的证明资料。
(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日被投资企业上个月的财务报表。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报纳税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二)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2.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附件2
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报送资料

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自然人股东变动或者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附件3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一、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现场查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扣缴义务人申报)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纳税人自行申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过网络查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从华谊兄弟收购东阳美拉,看业绩补偿的税务处理
原创 明月清泉 莲税观 2022-06-24 14:42 发表于河南

2015年11月,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发出公告:公司拟以人民币10.5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收购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美拉”)的股东冯小刚(69%)和陆国强(1%)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

公告一出,舆论一片哗然。大家都很好奇,冯小刚的东阳美拉到底是个啥样的公司,竟然能被估值15亿?
让我们来看一下东阳美拉的真面目吧。2015年9月,冯小刚和陆国强出资500万元,成立东阳美拉公司,冯小刚持股99%,陆国强持股1%。东阳美拉成立2个月后,华谊兄弟收购。我们来看一下此时的东阳美拉价值如何?截止公告日,东阳美拉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为:资产总额为人民币 1.36 万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 1.91 万元,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0.55 万元。对,你没看错,亏损了5500元。一个亏损5500元的公司被估值到15亿,一个真敢要,一个真敢给。冯小刚凭啥这么横,华谊兄弟为啥这么豪?就是因为,他们中间有个业绩补偿协议,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对赌协议。

东阳美拉被估值15亿,并不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净资产估值法,而是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收益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定价的核心是基于未来盈利而做出的对资产的估值。华谊兄弟基于对冯小刚创作能力和票房能力的肯定,对东阳美拉估值15亿,冯小刚作为东阳美拉的绝对大股东也需要承诺点什么,才能让收购方华谊兄弟义无反顾地掏腰包。双方签订了这样的业绩补偿条款:老股东(注:冯小刚、陆国强)作出的业绩承诺期限为5年,自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6年度承诺的业绩目标为目标公司当年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自2017年度起,每个年度的业绩目标为在上一个年度承诺的净利润目标基础上增长15%。若老股东未能完成某个年度的“业绩目标”,则老股东同意于该年度的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方式(或目标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补足目标公司未完成的该年度业绩目标之差额部分。

有了这个对赌条款,冯小刚就如带了紧箍咒的孙悟空,华谊兄弟就如有六字真经的唐僧,双方相爱相杀,一路西天取经,就地成佛。

军令状已经立下,那么我们来看看冯小刚接下来的五年能否完成目标?

2016、2017年冯小刚先后推出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和《芳华》,分别实现票房4.83亿元和14.23亿,东阳美拉2016、2017年实现净盈利1.01和1.17亿元,勉强擦线完成对赌。2018年,冯小刚铆足劲要拍《手机2》,结果惹怒了前央视《实话实说》主持人崔永元(《手机1》里的男主角王守一是电视访谈节<有一说一>的主持人),崔永元在媒体上发起了对导演冯小刚和编剧刘震云的口诛笔伐,冯刘二人除了偶尔回应外,基本上保持了相当的克制。这中间主演之一范冰冰跳出来进行了反击,范冰冰的回应燃起了崔永元的熊熊怒火,从而引出崔永元向税务总局举报范冰冰天价片酬偷税事件,而范冰冰在付出9亿人民币的代价后退出娱乐圈。受范冰冰偷税案影响,《手机2》折戟,当年东阳美拉实现净利润6501.5万元,未完成1.32亿元的业绩承诺,冯小刚和陆国强在2019年4月补偿华谊兄弟业绩承诺款6821.15万元。2019年冯小刚推出《只有芸知道》,票房只有1.6亿,但加上东阳美拉出品的《云南虫谷》等电视剧,东阳美拉实现净利润1.64亿元,完成目标任务。2020年受疫情影响,冯小刚未推出爆款影视剧,东阳美拉只实现盈利560万元,距离目标任务1.75亿还差1.68亿。2021年5月,老股东向华谊兄弟补偿业绩承诺款1.68亿元。

从15亿的天价收购,到2.364亿的业绩补偿,我们从税务的角度看看中间的涉税问题。业绩补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盈利补偿”,其实质是拿资产对上市公司的增资行为,盈利补偿意味着增资扩股的出资不实,需要补足出资或者退还多得的股票。另外一种是以现金等非股份支付购买资产的“盈利补偿”,购买资产时基于未来盈利而作出的对资产的估值,受让方取得的“盈利补偿”就是对当时资产购买价格的调整,类似于购买的商品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发生的销售折让。本案例中,华谊兄弟以现金方式收购东阳美拉股权,东阳美拉老股东又以现金方式对华谊兄弟作出业绩补偿,故本文只讨论现金等非股权支付方式下盈利补偿的税务处理。

我们先来看华谊兄弟方面取得业绩补偿的税务处理。

华谊兄弟分别于2019年和2021年收到冯小刚等老股东的业绩补偿款6821.15万元和1.68亿元。华谊兄弟在收到业绩补偿款后,会在会计上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或者确认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损益类科目,增加本年利润。这部分业绩补偿款是对2015年股权交易价格的调整,从性质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因此,华谊兄弟在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对收到的业绩补偿应做纳税调减处理。

我们再来看冯小刚等老股东的税务处理。

(一)2015年冯小刚等收到华谊兄弟的股权转让价款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1.股权转让收入:冯小刚股权转让收入为105000*69%/70%=103500万元;陆国强为105000*1%/70%=1500万元。
2.股权转让成本:冯小刚股权转让成本为350*69%/70%=345万元;陆国强为350*1%/70%=5万元。
3.印花税:105000*0.005%=52.5万元。
4.应交个人所得税:
冯小刚应交个税:(103500-345-52.5)*20%=20620.5万元;
陆国强应交个税:(1500-5-52.5)*20%=288.5万元。

(二)冯小刚等老股东支付业绩补偿款时的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这个条款只明确了“业绩补偿”协议中转让方收取奖金款的税务处理,并没有规定在被投资企业没有达到约定的利润指标时转让方向受让方进行补偿的税务处理。也就说,现有政策只对能征税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对后续支出是否退税没有明确规定,税收实践中,有些地方税务机关已经做出了可以退税的规定。前面我们提到,业绩补偿款是对股权交易价格的调整,受让方在收到业绩补偿款时做了调减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收到和支付业绩补偿款的税务处理应该是对称调整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冯小刚等人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另外,在类似的案例中,支付补偿款的不是个人而是企业组织,其所得税的处理也是按照冲减收入的原则处理,调整当年或者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通过调整股权交易价格,冯小刚可以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4660.458万元,陆国强退还个人所得税67.542万元。

亏损5500元的东阳美拉被估值15亿,虽然后来支付了两个多亿的业绩补偿款,但综合算下来,冯小刚等股东在东阳美拉的被收购过程中依然获取了8.5亿的收益。


大连:一起历时3年的“特殊”股权交易
2022年06月28日 版次:06 作者:王相宜 本报记者 郑国勇 程丽华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旅顺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旅顺口区税务局”)根据一条新闻信息提供的线索,对大连Y公司逾亿元金额的股权转让交易实施精准税收监管。风险管理专项小组通过及时介入交易、密切跟踪交易动态、准确测算转让收入和及时实施征管措施,最终使这笔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2400万元税款顺利入库,避免了税款流失风险。

一则新闻,牵出巨额股权交易

2019年5月,旅顺口区税务局税务人员通过网络平台采集涉税信息时,一则“大连Y公司获得新的大额资本注入”的新闻吸引了税务人员的目光。该信息称,安徽M公司将收购大连Y公司股权,同时向企业注入大额资本。

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敏锐地意识到,这起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Y公司很可能有较大金额的应纳税所得。于是,税务人员迅速通过有关渠道对该项信息进行核实。经了解,该新闻信息属实,这是一起金额逾亿元的异地企业间股权交易——Y公司近300名自然人持股人,向安徽M公司出让股权。

税务人员认为,股权转让交易具有隐蔽性强、不确定性高和不易监管等特点,该项交易涉及金额巨大,并且较为特殊:不仅交易双方是异地企业,而且涉及大量自然人股东,如果交易完成而相关人员和企业未及时申报纳税,则很可能造成大量税款流失。

税务人员迅速将情况向上级进行了汇报。为确保税款不流失,该局立即抽调人员成立了风险管理专项小组,将大连Y公司的股权交易列为重点税收监控事项,实施风险跟踪管理,通过一切可能的渠道核实交易信息、了解监控交易动态,对这起“特殊”的股权交易实施精准税收监管。

快速介入,及时掌控交易动态

风控人员了解到,股权出让企业大连Y公司,是汽车压铸件行业一家规模较大的企业,现有员工620余人,资产总额5.9亿元。因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近年大连Y公司收入和利润持续下滑,公司发展进入了瓶颈期。此次安徽M 公司通过收购股份的方式注资,给企业发展带来了转机:安徽M公司拟收购大连Y公司全部自然人股权,并向企业派驻高级管理人员,以此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能力。这不仅将为大连Y公司带来更多订单,如果企业整合成功,大连Y公司还有可能发展成为上市企业。

通过采集第三方涉税信息,结合税收征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软件实施综合分析,风控人员发现,该项股权交易的税收征管存在一些特殊的“棘手”情况:大连Y公司2005年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共有288名自然人股东,股权较为分散,并且由于转制时间已久,部分股东已退休或离职,在征管系统中根本查阅不到他们任何信息,目前这些人员是否在大连、是否能联系上也存在未知。

此外,企业股权的受让企业位于安徽,并非旅顺口区税务局辖区内企业。如果该项股权交易完成,M公司是否能主动配合代转让方履行税款缴纳义务,也存在未知性。

为此,风险管理专项小组进行了针对性分析和研讨,他们认为,此项股权交易税收监管有两个环节目前需要重点关注:一是转让收入确认。二是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完成。风控人员决定由这两个环节入手,开展核查和管理工作。

随后,风险管理专项小组到大连Y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准备进一步了解和掌握该项股权交易双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详细情况。

起初,大连Y 公司人员并不积极配合核查,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其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没必要为此操心。风控人员向企业人员进行了税法宣传,向他们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经过风控人员耐心说服, 大连Y公司管理人员同意配合税务机关核查工作,并提供了企业股权变动的相关资料。风控人员经核查确认:企业的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开始实施,首批股权交易的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共涉及37名自然人股东,股权占比50.51%。其余股份转让尚未完成,预计将涉及200余名股东,拟转让的股权占比49.49%。

经核实,首批37名股东的股权交易,双方处于协议落实和事项交接阶段,尚未完成最后的交易款项支付工作——在此情况下,税务部门可依法要求股权受让方安徽M公司,对37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风控人员来得正是时候!

如果股权受让方已完成款项支付,并且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那么相关税款则可能存在流失风险。税务人员即使后期追缴,也将因为纳税人信息不全、寻找不易而颇费周折。

专项约谈,打通代扣代缴梗阻

鉴于首批股权交易已处于协议落实阶段,本着对交易双方和被转让企业负责的原则,风控人员与安徽M公司取得联系,依法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身份证明、被转让企业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税法规定对相关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涉及的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对此,安徽M公司十分重视,安排财务人员与旅顺口区税务局的税务人员进行了接洽,但该公司对于该项股权交易涉及税款的缴纳方式提出了异议。安徽M公司认为,该企业位于安徽,其税务主管部门为安徽省税务机关,企业的涉税行为和税款申报缴纳等事务应由安徽省税务机关处理,而非由大连市税务机关管辖。

针对企业提出的问题,风险管理专项小组约谈了安徽M公司。

风控人员向企业人员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规定:“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旅顺口区税务局对该项股权交易转让所得的相关税款具有征管权。大连Y公司的近300名股东作为转让方负有纳税义务,而安徽M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具有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风控人员依据法规有理有据的陈述,让安徽M公司人员无可辩驳,心悦诚服。企业人员表示,将会在股权交易款支付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按期申报缴纳相关税款。

全程跟进,确保税款颗粒归仓

风险管理专项小组根据安徽M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仔细分析了该项股权交易协议中的事项要素,结合大连Y公司核实了解的信息,开始股权转让所得测算工作。

在此过程中,风控人员注意到,大连Y公司的房产、土地等资产超过企业总资产的20%。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此次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共1.5亿元,所转让股份当年取得时的历史成本为3000万元,在扣除相关合理税费等成本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2亿元左右,安徽M公司共计应为该项交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00万元。

大连Y公司房产等资产在总资产中占比超过20%。在此情况下,企业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这个价格是否真实反映了出让股权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第十二条明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和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按照该项法规规定,此次大连Y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应是该标的价格是否低于相应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鉴于该项交易标的金额巨大,本着审慎原则,风控人员对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机构出示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企业财务报表进行了核查。经核实,企业此次交易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为1.3亿元,而交易的合同标的价格为1.5亿元——该项交易的标的价格合理,不属于需调整的低价交易。

在风控人员的努力下,该项股权交易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税款的具体金额均得以顺利确定。但此时安徽M公司又提出了新问题:其一是该公司在大连从未办理过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以前也没有处理过此类业务,不知应如何为转让方在当地代扣代缴税款。其二是股权转让方为自然人,不知是否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对此,旅顺口区税务局及时给予了回应。风控人员向安徽M公司表示,依照我国税法相关规定,该项股权转让交易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但是由于股权转让方是自然人,因此在申报和缴纳印花税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该局积极与银行、国库等部门协调,为安徽 M公司在大连市特别开设了“待缴库税款专户”。安徽M公司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可直接到大连相关银行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前后历时3年时间,大连Y公司近300名自然人参与的该项股权交易,最终分批顺利完成。在风控人员的追踪监管和不懈努力下,安徽M公司如期办理了该项交易股权转让方相关所得的税款代扣代缴手续,总数24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顺利入库。


1.股权受让方
股权受让方作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依法属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申报并缴纳印花税,未按期申报并缴纳的将受到补缴应纳税款并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同时作为股权出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未按期申报的,根据税法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可能被处以未申报税款的罚款处罚。

2.股权出让方
股权出让方作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依法属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申报并缴纳印花税,未按期申报并缴纳的将受到补缴应纳税款并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同时作为股权出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未按期缴纳税款的,将受到补缴相应税款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3.被投资企业
被投资企业在其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化时具有履行报送相关资料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在其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化时未依法履行报送相关资料义务的,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1、行政相对人名称: 惠州市金墺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00MA51D7LM0X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惠税稽 罚 〔2023〕 47 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逃避缴纳税款

违法事实:

1、股权转让情况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与你(单位)、惠州大亚湾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存在关于惠州大亚湾朝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上述三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对价款总额4,800.00万元,约定将目标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德丰公司、目标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你(单位),并于2018年7月9日办理工商信息变更。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目标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9,616,030.25元。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债权债务处置确认书、目标公司会计凭证显示,上述股权转让款4,800.00万元,包括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转让在目标公司取得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的5000.00平方米商业用地过程中,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或代目标公司支付款项所持有的债权共计10,601,000.00元。

2、资金收付情况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你(单位)于2018年7月3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刘某辉私人账户支付400,000.00元,附言:股权转让款。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你(单位)收购目标公司40%股权所需支付的资金由合作方德丰公司代为支付,合作项目全权由德丰公司经营管理。

3、原自然人股东原始成本情况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的验资报告显示,刘某辉2009年成立目标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已于2009年2月24日分两笔实缴转入目标公司对公账户。

4、纳税申报情况
经查询系统2018年度申报明细查询、入库明细显示,你(单位)合作方德丰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代扣代缴上述股权转让业务所涉及个人所得税1,723,206.05元,计税依据:8,616,030.25元,代刘某辉申报缴纳印花税500.00元;你(单位)申报缴纳关于上述股权转让印花税200.00元,计税依据400,000.00元。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况说明、德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申报明细查询显示,由于你(单位)合作方德丰公司在办理代扣代缴业务人员非财税专业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导致按照目标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9,616,030.25元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应代扣代缴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个人所得税,导致与实际股权转让对价款总额存在差异。
同时你(单位)按照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实际出资1,000,000.00元为基础,以股权受让比例40%申报缴纳印花税,即你(单位)按照400,000.00元(计算:1,000,000.00×40%)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总额4,800.00万元为基础,印花税计税依据应为19,200,000.00元(计算:48,000,000.00×40%),两者存在差额18,800,000.00元(计算:19,200,000.00-400,000.00)。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单位)按照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实际出资1,000,000.00元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印花税,导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9,400.00元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单位)少缴印花税9,400.00元处以50%的罚款4,700.00元(计算:9,400.00×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受让方德丰公司与你(单位)代扣代缴时少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股权收入27,782,969.75元,导致应扣未扣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个人所得税共计5,551,793.95元,其中你(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2,220,717.58元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你(单位)应扣未扣税款处以50%的罚款1,110,358.79元(计算:2,220,717.58×50%)。
罚款金额(万元): 111.505879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6-02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行政相对人名称: 惠州大亚湾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007701572909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惠税稽 罚 〔2023〕 48 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逃避缴纳税款

违法事实:

1、股权转让情况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显示,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与你(单位)、惠州市金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墺公司”)存在关于惠州大亚湾朝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上述三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对价款总额4,800.00万元,约定将目标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你(单位)、目标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金墺公司,并于2018年7月9日办理工商信息变更。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目标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9,616,030.25元。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债权债务处置确认书、目标公司会计凭证、刘某辉资金支付情况显示,上述股权转让款4,800.00万元,包括刘某辉转让在目标公司取得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的5000.00平方米商业用地过程中,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或代目标公司支付款项所持有的债权共计10,601,000.00元。

2、资金收付情况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你(单位)于2018年7月2日通过公司账户向金墺公司公司账户支付400,000.00元,附言:往来款;于2018年7月3日通过公司账户分5笔向刘某辉3个私人账户分别支付600,000.00元、23,400,000.00元、15,600,000.00元,附言:股权转让款或协议款;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刘某辉私人账户支付2,000,000.00元,附言:股权转让款;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刘某辉私人账户支付2,173,204.74元,附言:股权转让款;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公司账户向目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3,810,000.00元,附言:付金墺借款;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公司账户(向目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16,795.26元,附言:社保。上述支付款项合计4,800.00万元。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你(单位)2018年7月2日,向金墺公司公司账户支付400,000.00元,其原因是根据与金墺公司的合作约定,由你(单位)负责资金的筹措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8年7月3日由金墺公司支付到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私人账户;2019年3月19日,向目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16,795.26元,主要用于目标公司转让后,应由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负担的刘某军的社保费用;2018年7月6日,向目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3,810,000.00元,主要用于清偿刘某辉以目标公司名义欠下的债务。

3、原自然人股东原始成本情况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的验资报告显示,刘某辉2009年成立目标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已于2009年2月24日分两笔实缴转入目标公司对公账户。

4、纳税申报情况

经查询系统2018年度申报明细查询、入库明细显示,你(单位)于2018年7月19日代扣代缴上述股权转让业务所涉及个人所得税1,723,206.05元,计税依据:8,616,030.25元,代刘某辉申报缴纳印花税500.00元;你(单位)申报缴纳上述股权转让印花税300.00元,计税依据600,000.00元。(税收缴款书号码:(171)粤地现01281828、(171)粤地现01281829、(180)粤地证07304666)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清算报告、情况说明显示,由于办理代扣代缴业务人员非财税专业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导致按照目标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9,616,030.25元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应代扣代缴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个人所得税,导致与实际股权转让对价款总额存在差异。

同时你(单位)按照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实际出资1,000,000.00元为基础,以股权受让比例60%申报缴纳印花税,即你(单位)按照600,000.00元(计算:1,000,000.00×60%)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总额4,800.00万元为基础,印花税计税依据应为28,800,000.00元(计算:48,000,000.00×60%),两者存在差额28,200,000.00元(计算:28,800,000.00-600,000.00)。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单位)就惠州大亚湾朝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业务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属于偷税,对你(单位)少缴印花税14,100.00元处以50%的罚款7,050.00元(计算:14,100.00×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受让方你(单位)与金墺公司代扣代缴时少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股权收入27,782,969.75元,导致应扣未扣原自然人股东刘某辉个人所得税共计5,551,793.95元,其中你(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331,076.37元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你(单位)应扣未扣税款处以50%的罚款1,665,538.19元(计算:3,331,076.37×50%)。
罚款金额(万元): 167.258819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6-02
处罚有效期: 2099-12-31
公示截止期: 2024-06-02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企业股东因股权架构调整被要求补缴个税带来的启示——
充分考虑税收因素,合规设计股权架构
2023年09月22日版次:07 作者:冯彦荣

【核心提示】

公开信息显示,王某原直接持有A公司100%股权。为了调整股权架构,2021年11月,王某将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是境外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王某又是C公司的唯一股东。调整以后,王某对A公司由直接持股变为间接持股。结合公开信息分析,王某此次股权架构调整之所以被要求补税,可能存在低价转让股权又无正当理由的问题。

近日,某市税务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一则《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自然人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3.78亿元,并按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仔细分析案例信息不难发现,该补税事项源于王某2021年的一次股权架构调整。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股权架构不同,股权存续及股权处置时的税收待遇也不同。笔者梳理近年来的公开案例发现,股权架构调整,是一些上市公司税务风险“爆雷”的高发环节。投资者在股权架构搭建及调整时,应充分考虑政策细节,重视税务方案的设计。

设计股权架构,税收是重要考量因素

股权架构没有最合理的,只有最适合的。企业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应结合未来的发展战略进行综合考量。比如,股权架构是否与公司的经营目标相匹配、公司控制权是否稳定、未来是否计划上市、是否计划引入战略投资者、是否计划实施股权激励、是否有并购重组计划等方面,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在这些考量因素中,涉税事项是十分关键的一部分。

根据现行政策,股权可以由个人直接持股,也可以通过公司或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在股权架构搭建时,投资双方就需要结合自身实际,谨慎选择持股主体。持股主体不同,综合税收负担及税务处理大不相同。一旦股权架构搭建完成,后续的涉税问题可能就不好处理了。基于此,应提前考虑好持股主体在股权存续期间取得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以及股权退出时的税务处理,做好税务方案的设计。

股权存续期间,不同主体税收待遇不同

在股权存续期间,投资者可能会取得股息、红利。持股主体及持股标的不同,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收待遇也有差别。

持股主体如果是公司,其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于已经是税后所得,因此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但应注意的是,企业从持股时间不足12个月的上市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持股主体如果是个人,其取得的股息、红利,一般情况下需要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个人持有的是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取得的分红可以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简单来说就是,持股期间在1个月以内的,实际税负率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的,实际税负率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另外,对于上市公司原始股东而言,在股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实际税负率是10%。

持股主体如果是合伙企业,根据规定,应遵循“先分后税”原则,以合伙人为纳税人,结合合伙人不同身份,相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企业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于不属于直接投资,不能享受免税待遇,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需要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个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

股权架构调整,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股权架构调整,往往需要处置股权,常见的处置方式有股权转让、股权划转、吸收合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减资、撤资、企业清算等,通常会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如果被投资企业是上市公司,还会涉及增值税。

由于股权标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大,涉及的税款金额较高。与企业常规事项相比,股权调整事项较为复杂,对调整方案设计人员的税收专业素养提出较高要求。非税收专业人士设计的调整方案,未必能够充分用好并购重组等税收鼓励政策,反而会引发税务风险。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股权架构调整未能充分利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方案没有统筹考虑各税种的处理,顾此失彼,导致不能同时满足不同税收政策的适用条件。

如果是企业处置股权,就有诸多可以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分期确认所得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等,都有助于降低股权架构调整过程中的税收成本。

如果是个人处置股权,尽管现行税收政策没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但也可以适用分期纳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对于个人以股权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股权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等,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而言之,纳税人对外开展股权投资,既要在架构搭建环节做好方案设计,也要关注存续期间的合规税务处理。发生股权架构调整时,应充分运用好税收鼓励政策,合规实现税费成本的最小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


股权“易主”,纳税人为何未申报?
2023年09月19日版次:06 作者:本报记者 张雪涛 林建荣 通讯员 李睿 林淑真 徐浪

增加新股东、老股东持股比例大幅下降——种种迹象表明,企业在两年前发生股权转让,但相关企业和人员却无丝毫申报迹象。税务人员核查后发现,这家企业的股权变动有些与众不同……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区税务局)深入挖掘风险分析时发现的企业股权比例变更疑点,对M公司股权变更事项实施税收核查,确认该企业向关联企业转让股权,但相关自然人股东未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该局依法对股权转让人员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889万元、印花税1.50万元,加收滞纳金320万元的处理决定。目前,案件的税款补缴工作正在进行中。

股权更迭,为何未申报?

今年3月,宝安区税务局建立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风险核查机制,税政、法制和风控等多个部门成立风险管理专项团队,整合第三方涉税信息和征管信息等数据,利用数据分析工具对辖区企业开展风险分析。在此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M公司信息存在异常。

M公司主营工业控制设备生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张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持股比例分别为95%和5%。税务人员发现,该企业税务登记信息未发生变更,但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信息平台上的企业信息却显示,M公司2020年企业股权发生变更。变更后,企业增加股东H公司,所持股份占比60%,张某持股下降为35%,王某仍为5%。

通常情况下,企业股权比例变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增资扩股,新进投资人向企业注资,原股东出资额不变,股权比例被稀释,这种情况不涉及股权转让。

第二种是企业资本“盘子”没有变大,股权比例发生变化。企业原股东将持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企业或个人,企业增加新股东,原股东自身持股比例下降,并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相应经济利益。

税务人员核查该企业的注册资本等数据,发现并无变化。结合企业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情况,判断该企业应该是发生了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的股权转让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已发生股权转移行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税务人员查阅征管系统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中的数据后,却未发现该企业和相关个人与该项交易相关的任何申报信息。综合各方情况,税务人员认为,企业股权变更活动可能存在未依法申报纳税问题,决定对企业和相关个人实施税收核查。

股份“左兜换右兜”?

税务人员依法向M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材料并做出说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期提供工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企业股东会决议、企业会计报表等资料。

税务人员向张某表示,M公司股权变更增加新股东,张某向H公司转让股份,其依法应当就其交易所得申报缴纳税款。

张某解释称,H公司也是其与妻子王某全资控股的企业,由于M公司有上市计划,为了进一步提升企业竞争力,因此将自己持有的一部分M公司股份划转给H公司。

张某认为,M公司和H公司都是他与妻子王某全资控股的企业,没有第三个股东,此项股权变更属于股份“左兜换右兜”,他和妻子王某二人并没有获得实际收益,因此不应就企业股权份额变化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向张某表示,张某将自己名下股权划转到他控股的H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变更持股比例,股权已发生实质上的转移,而且H公司是独立法人,这一行为符合67号文第三条“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的内容规定。此外,67号文第七条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并且第十条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也就是说,股权持有人转让股权,应当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和公允性原则,获得与股权价值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

对此,张某向税务人员表示,要与企业高管就67号文和股权变更是否补缴税款事项进行研究讨论,随后再向税务机关答复。

审慎起见,税务人员再次仔细研究张某提供的企业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这些资料内容显示:为了改善M公司股权结构,进一步提高企业的业务发展能力,为今后企业顺利上市作准备,张某决定将其手中持有的占比60%的企业股份,转移给H公司。但企业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股权作价及支付金额等内容。

税务人员审视企业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结合税法相关规定研讨后进一步确认,M公司股权变更属于股权转让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股权转让价格,确认转让收入,并追缴交易所得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款。

接着,税务人员对M公司的资产和股份价值状况进行分析,发现M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无形资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未超过20%。按照税法规定,企业这种情况不需要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可直接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确定企业股权价值。M公司2020年资产负债表显示,企业所有者权益当期期末余额为10027万元,结合企业股权份额,税务人员估算企业转让涉及股份的价格约为6000多万元。

资产资料,孰真孰假?

随后,税务人员向张某出具《税务约谈通知书》。约谈期间,张某拿出一份资产负债表,表示前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相关年度关于企业资产的数据并不准确,部分数据“虚高”。眼前这份资料中的资产负债信息,数据较为准确。

税务人员审视这份资料后发现,这份资料中企业的净资产大幅“缩水”,注册资本竟然大于企业净资产。此外,企业资产负债等历史经营情况与企业申报数据大相径庭,并且与企业收入和纳税信息等相比较也有出入。税务人员认为,企业人员提供的这份报表资料并不真实,其“现身”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企业资产和股权价值,从而少缴股权转让相关税款。

在此情况下,税务人员严肃地提醒张某,年度资产负债表数据的填报是基于企业往年经营核算数据累积而形成,是企业真实经营交易活动的反映,不得随意调整。67号文中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税务人员表示,张某作为股权出让方,具有提供真实涉税资料配合税务机关执法的义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如果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核查,情节严重的将会承担法律后果,不仅会因此导致信用受损,并且对企业后续经营发展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经过税务人员税法宣传,晓以利害,张某表示,这份资料可能是财务人员搞错了,经过与财务人员核实,其中的资产资料数据并不准确,企业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申报信息和资产负债信息是真实情况。

税务人员随后结合M公司资产实际情况和股份变化数额,仔细核算相关股份价值,最终确认企业此次股权转让价格应为6016万元。

追本溯源,税款几何?

确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后,税务人员工作重点转向股权成本确认和相关税款的精准测算。他们依据M公司近年的发展情况和财务报表信息,重点针对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数据信息进行综合评估。

根据2020年9月(股权变更同期)M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在核实张某和其妻王某的出资情况,扣除该项股权交易的历史成本和相关交易成本后,税务人员明确,股权出让方张某应就其股权转让行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889万元,印花税1.5万元。由于张某在股权变更后,未及时就其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及时进行申报纳税,因此须加收滞纳金3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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