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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玉英 ]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2018年4月27日上午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背景
1.“受益所有人”的由来和应用
在税收协定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为了防范协定滥用,规定只有受益所有人是对方居民的情况下,才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对于“受益所有人”概念,税收协定范本却长时间未明确。为规范“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2009年制发《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即“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并对如何判定“受益所有人”做了规定。之后,结合各地反映情况,税务总局于2012年制发《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601号文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进一步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
2.“受益所有人”规则遇到的问题
各地适用601号文和30号公告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规则时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一些本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安排,根据现有文件难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二是一些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由于现有文件中规定的部分判断标准容易被规避,难以充分防范和应对滥用协定风险。
3.公告目标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税务总局发布了9号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许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安排得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提高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减少征纳双方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的刚性,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
(二)9号公告主要内容
1.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
30号公告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即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上市公司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将安全港的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到上市公司、政府和居民个人,主体的数量也可以是多个。
也就是说,如果是多家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或者多个居民个人和多家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等情形,均符合安全港规定的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间接持股,延续30号公告规定,仍然要求中间层应是缔约对方或我国居民。
2.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规定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与安全港规则不同的是,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进行综合分析。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如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第二种情形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符合条件的人。
所谓“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如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需要强调的是,此种情况是香港居民G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是新加坡居民I享受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待遇。
3.修改601号文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
(1)修改60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为“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难以取得纳税人“有义务”支付的证据,但通常可以掌握纳税人实际将所得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事实,公告将“有义务支付”明确解释为包括“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为:“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601号文第一条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但在第二条同时规定“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为判断不利因素。两处规定容易导致理解有偏差。为明确投资类活动是否可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既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同时明确: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还应当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等。
为便于理解“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各项因素,我们在解读中列举了若干案例,所列案例均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请大家详细阅读并在执行中参考。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阅读案例时,不仅要关注每个案例给出的结论,还要关注每个案例提及的每项因素,综合分析各项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4.公告明确的其他内容
明确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公告还明确了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提供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以及需报省税务机关的案件等,公告和解读已表述较为清楚,不再过多介绍。
“空壳”控股公司:
没有经营实质,难享协定待遇
2023年04月21日 版次:08 作者:戴博伟 陈嘉华 融亦
非居民企业要想享受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必要前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没有关注受益所有人的实质性要求,引发误享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
案例
A公司是我国税收居民企业,是位于中国香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2年,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其股东B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共计1.4亿元。作为非居民企业B公司的扣缴义务人,A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申报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并自行享受内地与中国香港税收安排的优惠待遇,减免税额700万元,实际缴纳税款700万元。
分析
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检查时发现,作为A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B公司一直对外称,企业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销售收入,2021年全年收入超过4亿港元。但是,B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没有设立采购部门、销售部门,没有与采购、销售业务相关的订单,员工数量与企业资产规模、收入金额不相匹配。同时,B公司控股母公司披露的年报信息显示,B公司仅负责“相关产品之成品及原材料之转运业务”,不承担其所声称的商品经销职能。同时,B公司的主要决策行为基本由其母公司作出,B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投资控股职能。
9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了不利于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几类因素,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就是其中之一。也就是说,判断非居民企业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首先要判定其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所谓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对于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如果申请人从事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果申请人在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的同时,还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的,不能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如果根据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判断,申请人从事的是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或从事具有实质性的投资管理活动,则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果根据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判断,申请人从事的投资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且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则可认定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结合B公司的情况分析,其仅承担产品和原材料的转运业务,且主要决策均由母公司作出,经营活动不具有实质性,实际履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与其获得的利润明显不匹配。据此,税务机关最终判定,B公司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标准、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减免。对于A公司向B公司分配的1.4亿元股息红利,B公司应当适用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最终,B公司补缴了700万元(14000×10%-700)的所得税款。
建议
实务中,非居民企业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误享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情况并不少见。笔者建议企业,更多地关注非居民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与其取得的资产收益是否相匹配,能否符合受益所有人的实质性要求。对于仅从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角度出发而设立的“空壳”控股公司,很可能因为其投资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导致相关转让所得需要重新判定,甚至无法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