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1]138号 2001-8-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2001年5月1日以后,文到之前已发生废旧物资 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部分销售业务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 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 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购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 金可按规定抵扣。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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