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4年05月05日 [1994]财税字第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文件废止 财税[2009]17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财税[2009]61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过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文件废止 财税[2009]17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文件废止 财税[2009]17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废止财税[2009]9号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财税[2002]29号 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废止财税[2009]9号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的问题【文件废止 财税[2009]17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财税[2009]61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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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第九条和第十条废止 财税[2009]9号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粮食复制品具体范围的通知
厦国税函[2009]3号 二○○九年一月九日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研究,现将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明确如下:

一、线面:线面、面尾、童乐面、龙须面、金梭面、棋只面。
二、粉干:粉干、兴化粉、米粉燕、锅边粉(片)、元霄粉、术米[米齐]、米粉、炒米粉。
三、面条:鲜白切面、生面、蛋面、机面、挂面、阳春面、仲秋面、面片、通心面、蔬菜面。
四、白果:是指鲜白果、白果干、白丸籽。
五、馄饨皮:包括生皮、饺子皮、水饺皮。
六、快熟麦片、玉米片、燕片。
七、豆制品:包括水豆腐、老豆腐、本地豆干、卤水小白干、卤水五香干、二连干(供烧烤)、安溪豆干、豆干、簿百页、簿百页丝、簿百页结、卤干丝、厚百页、厚百页丝、厚百页结、素鸡、小油泡、大油泡、油三角、油炸豆腐、油条子、油炸豆干、小油方。不包括各种豆制品小吃食品。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不属粮食复制品。

附件: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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