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日废止 财税[2012]39号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有效 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23日 [1995]财税字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 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 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 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 >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 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 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 1.动植物油, 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 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 4.经过加工的毛皮, 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 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 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 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 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 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 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 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 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 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 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 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 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 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 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 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 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 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 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 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 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 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 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 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 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 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 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 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 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 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 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 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纳 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金+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 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 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 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 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 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 入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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