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录的公告

2012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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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年2月19日 [1994]国税发0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

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
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
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货物;
(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
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三)卷烟;
(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原油;(财税字[1999]227号 关于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的通知)
(二)援外出口货物;(国税发[1999]20号 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四)糖。 (国税发[1998]118号 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
不得做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
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
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国税函[2005]255号 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48号 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六、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
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不得办理退税。(废 国税发[2006]62号 )

七、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进项税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帐和销售帐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
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
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税率
(二)出口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货物且其出口货物不能单独设帐核算的,应先对
内销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并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再依下列公式计算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
1.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应退税款=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2.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抵扣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计11
算该项货物退税的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征收率)×退税率)
其他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八、外贸企业出口其代理出口货物的应退消费税税款,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
的货物应依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计算。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
费税的货物应依货物购进和报关出口的数量计算。其计算退税的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税率(单位税额)
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
九、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
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十、计算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款的税率,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执行。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依6%退税
率执行,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产品不办理退税。
计算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税款的税率或单位税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
行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
十一、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
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办理退税
登记证。过去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在本办法下达后30日内按新的规定
重新认定。未办理退税登记或没有重新认定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出口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
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十二、出口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税务
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
》。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国税函[2003]1019号 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出口货
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凭证,先报外经贸主管部
门稽核签章后,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国税发[2004]101号 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废 国税发[2006]62号 )

十四、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
税的企业,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产
品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
(二)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帐与销售
发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和销售明细帐,必须于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
(三)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
口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
财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缓延在三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
能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四)出口收汇单证。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
以备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每半年应对出口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单证清
查一次。在年度终了后将企业上一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进行清算。除按规定
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的货物外,凡应当提供出口收汇单而没有提供的,应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1.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2.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国税发[2006]168号 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企业在国内销售货物而收取外汇的,不得计入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数额中。
十五、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按月向
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购进货
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外销发票和销售货物发票、外汇收入凭证。
外销发票必须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方可有效。
十六、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应在修理修配的货物复出境后,向当地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已用于修理
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修理修配发票、修理
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照零部件、原材料等增值税专
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计算。
外贸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后委托生产企业修理修配的,在修理修配的货物
复出境后,应单独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生产企业开具的修
理修配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开给外方的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
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照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税额计算。
十七、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
机械等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关《出口货物退
(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
税联)、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等资料。
十八、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或由国内企业中标销
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应由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
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
1.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2.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
业,则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3.中标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标货物已征消费税的,还须提供专用税票;
(生产企业中标的,应征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免征);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
5.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暂限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
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亚洲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
(国税发[1998]65号 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
)
十九、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应于货物报关出口后
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单证及资料: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影印件);
(二)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三)出口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十、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
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
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略),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
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凭来
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位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出口退
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同海关和
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二十一、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
企业加工时,应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略),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
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
分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交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中扣抵。
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下列公式计算退税:
出口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
征增值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货物销售给非外商投资企业出
口的,不实行上述办法,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出
口后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二十二、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按下列办法
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后一律不退税。
(一)出口企业向卷烟厂购进卷烟用于出口时,应先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
关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然后转交卷烟厂,由卷烟厂据此
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已批准免税的卷烟,卷烟厂必须以不含
消费税、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的数量核签
“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以我局下发的计划为准。年
初在出口卷烟免税计划下达之前,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出口企业上
年年初完成的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的进度核签“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三)主管卷烟厂征税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所列品种、规格、数量核准免税。核准免税后,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应填写“出口卷
烟已免税证明”,并直接寄送主管购货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出口企业将免税购进的出口卷烟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联)、收汇单、出口发票按月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二十三、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凭购买加工货物的
原材料等发票和工缴费发票按规定办理退税。若原材料等属于进料加工贸易已减征进
口环节增值税的应扣除已减征税款计算退税。
二十四、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
出口的产品,由报关单上列明的经营单位凭有关退税凭证在其所在地统一办理退税。
二十五、负责审核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退税申报表后,必须严格按照
出口货物退税规定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逐级报请负责出口退税审批的税务机关审
查批准后方可填写《收入退还书》,交当地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企业提出的
退税申报手续齐备,内容真实,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除上级税务机关另有规定
者外,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完有关退(免)税手续。
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权限及工作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各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确定。出口退税的审批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心支局以上(包
括中心支局)税务机关负责。
二十六、出口退税计划纳入税务机关内部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废 国税发[2006]62号 )

二十七、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
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的税款。补交的税
款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二十八、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退税过程中,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核对
有关退税凭证和帐物,如对某项出口货物发现疑问,则可对该项出口货物的经营情况
进行全面检查。
二十九、企业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须对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
并将清算结果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清算
报告进行审核,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企业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
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三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的情况组织全面检查或抽查。
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主管人员提出理由或根据,并报国家税务
总局中心支局、支局的主管局长或国家税务总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分局进出口
税收管理处处长批准,可单独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已
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
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结案后,根据实
际情况予以处理。
三十一、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废 国税发[2006]62号 )

三十二、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
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
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十三、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处罚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
物,一律不予退税。(废 国税发[2006]62号 )

企业骗取退税款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
三十四、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专用税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
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企业骗取退税的,应
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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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8] 20号
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
“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税发[2006]168号 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资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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