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18日 国税发[1998] 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 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
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
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
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 0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
处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四条中“未持有其机
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
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
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
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增值淆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
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
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规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
[1995]101号
)第三段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意见的通
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第一条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
丢失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
“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望各地税务机关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我局(联系电话:政策法规
司复议应诉处 63417606、63417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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