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日废止 财税[2012]39号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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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1997年*
*出口退税*
**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7年2月21日 财税字[1997]014号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
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
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
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
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
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0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
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
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
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
。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出口的货物,凡
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092号文件中第三条、
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
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
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
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
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
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
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
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
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
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
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当期应纳
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
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
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
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当期
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
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
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092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
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
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
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
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
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
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
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下
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
,除按财税字[1995]0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
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
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092
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
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
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
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
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
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
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
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
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
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
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
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
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
,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
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
;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
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
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
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
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
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
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
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
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
)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
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
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
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
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
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级外
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
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
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
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
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
”(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
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
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
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
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
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
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
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
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
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
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
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
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
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
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
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
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
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
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
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
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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