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规章制定推进依法行政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2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签发第一号国家
税务总局令,颁布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并于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税务系统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规范税务行政立法行为的重要举措,为今后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奠定了
坚实的基础。近日,本报记者就制定和颁布《办法》的有关问题采访
了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
记者:国家税务总局为什么要制定《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负责人:党的十五大提出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政府机关实行依法行政,必须首先解
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作为法律、行政法规的重要补充,规章是必不可
少的。在以往的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规章的制
定程序、规则等内容,规章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
“依法打架”的情况也比较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2000年九届
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其中对规章的有关
问题进行了规范,同时还突破了原来宪法中只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
会有部门规章制定权的限制,明确规定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
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
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22号国务院令),并于2002年1
月1日起正式施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对2000
年5月提交讨论的《税收部门规章制定暂行办法》(草案)进行了修
改和完善,并于今年2月1日正式以总局令的形式颁布了《税务部门
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制定规范税务部门规章有关程序、内容的实施办法,还具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如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规章可以避免复议申请人在提起复议中提请审查、可以具有一定
的处罚设定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参照的重要依据
等。此外,依照严格程序制定,特别是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会议集
体审议通过的规章,可以避免规章之间有时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问
题。同时,也可以促使有关业务部门在起草规章时考虑得更为全面、
完整,避免税收规定过多、过散。
记者:制定《办法》过程中,对《办法》的名称、调整范围、制
定规章的主体、规章效力、权限、权责方面有什么具体的要求或规定?
负责人: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及具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是部门规章,因此,我们将制定的
规章称为“税务部门规章”。这样一来,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就是
总局制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规章,而将有权规定税收问题的地方政府
规章(如特区政府、民族自治区政府等)排除在外。
从主体上来说,有权制定发布税务部门规章的只能是国家税务总
局,总局有关业务司局不能制定规章;从空间效力来说,税务部门规
章必须是在全国范围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而对内部加强
管理(如人事、监察)的规定不包括在内;从时间效力来说,根据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的内容不得溯及既往,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在
权限方面,税务部门规章的内容,必须是国家税务总局职权范围内可
以规定的,同时不得与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相矛
盾或抵触;在权责方面,规章应讲究权责相当,即规定权利或职权的
同时必须规定义务或职责,从而有利于规章的贯彻落实。
记者:《办法》中对制定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程序方面有哪些
具体的规定?
负责人:在本《办法》中,我们规定了可以成为规章的六种名
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但考虑实践的需
要,在《办法》中表述此问题时用了“一般”二字,并未将规章仅限
于上述六种名称。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以往我们常用的“通知”今后
是不能成为规章的。
从程序上看,制定税务部门规章一般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审
查、审议、发布、公告、备案等程序,比如规章起草完成后,必须由
总局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审查,再经总局局务会集体审议通过后,由局
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备
案。同时,税务部门规章还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和《中国税
务报》上刊登。其中,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
文本。
记者:在本《办法》实施后,还要注意哪些问题?
负责人:首先,《办法》实施后,并不是所有对征纳双方具有普
遍约束力的税收规定,都必须采用税务部门规章的形式,其中一些简
要的解释、答复以及那些条件尚不成熟的,仍然可以用国税发、国税
函的形式,只是这些解释、答复或通知的法律效力不及规章。
第二,《办法》实施前已经公布实施的具有规章效力的税收规范
性文件,尽管形式不具备,但由于数量众多,一次性清理难度很大。
因此,对这些文件暂不按《办法》的规定一一修订。今年国家税务总
局将组织专人进行税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废止一批失效或
已被新文件代替的文件,合并简化一批重复规定的文件,并采用规章
的形式重新公布,力争使税法规定更加简明、清晰、公开。
第三,《办法》实施以后,对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应当参照本《办
法》,但如果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办理。此外,由国家税务
总局负责草拟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
规章,也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四,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七
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
规定”。因此,本《办法》并没有将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内
容全部包括在内,只是对制定税务部门规章的主要程序和基本要求做
了必要的规范。但是针对目前规章制定工作中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一
些环节,《办法》中也援引《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的
部分规定进行了必要的重复。这就要求在制定税务部门规章的具体工
作时,仍应当注意《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20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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