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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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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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2006-07-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四、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五、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六、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外购设备及零部件按购进设备及零部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退(免)税;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免)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核实表》(见附件)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八、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九、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相关文件

国税发[2008]16号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8]11号 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

国税函[2008]265号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相关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
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为解决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便于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通知》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日前就有关问题接受了中国政府网记者的采访。

  问:《通知》明确了对一些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请问这些规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我国税法规定,包括内外销在内的所有销售货物都要缴纳增值税,但是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对出口货物实行优惠政策,即对除国家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以外的其他出口货物,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都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通知》明确的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出口货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明确规定不享受出口退(免)增值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另一类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出口货物。

  问:《通知》改变了以往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的退税规定,这是为什么呢?
  答:2002年以来,对小型出口生产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一直实行的是只免抵不退税办法。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参照国际做法而作出的规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出口产品比重较大的企业在执行这种方法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占压企业资金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通知》对这一办法进行了调整,允许在年底为企业办理应退税款,以减轻企业负担,缓解这些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

  问:对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实行退税政策,有什么意义?
  答:鼓励企业“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支持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是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对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实行退税政策,是支持“走出去”战略相关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鼓励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具体措施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问:对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出口的货物允许退税有何意义?
  答:原有的规定是,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前应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认定。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在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就已出口了货物,按照原有规定这些出口货物无法办理退税。为解决这些企业的实际问题,我们这次调整了相关规定。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其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视同内销予以征税。需要说明的是,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是税务机关有效实施出口退税管理最基本的条件,我们虽然调整了相关规定,但仍然要求出口企业应先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再从事出口业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粤国税发〔2006〕199号二○○六年九月一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通知》)省局已原文转发各市,结合部分地区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有关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做好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建立和完善征、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严格按照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及时予以征税。同时,各地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要求企业对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做好有关账务处理。

  二、关于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计算问题。《通知》第一条关于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中,征收率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外贸企业4%,生产企业6%)执行。同时,对上述货物,应对其进项税额进行相应转出,如无法准确划分需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已计算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转为视同内销征税的调整问题。《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在具体操作中,各地可按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2004〕195号)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在冲减企业当期免抵退税出口额、单证齐全出口额,并相应冲减当期免抵退税额等有关栏目数额(当期相应数额不足冲减的部分可在下期继续冲减)的同时,对这部分出口货物按规定视同内销征税。

  四、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免抵退税计算问题。《通知》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免抵退税计算办法由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改为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考虑到企业部分6月30日前出口的货物与7月1日后出口的货物可能在同一申报期内进行免抵退税单证收齐申报,而在同一申报期内无法分别按两种办法计算免抵退税的实际情况,对该两类企业如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有困难,各地也可以申报日期为准,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办法。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需提前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请表》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手续申报时限问题。为避免企业多次往返税务部门,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企业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或免抵退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请表》及申报办理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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