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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0号 2009-08-25

【国家税务总局】
【2009】
【出口退税】
【人民币】

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根据《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信息传输机制,将尽快把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清分各地,用于出口退税预警评估使用。
  五、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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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0]26号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0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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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国税函〔2009〕392号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申报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时,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的 “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模块中,“原币代码”栏目填写“CNY”,“原币币别”栏目填写“人民币”,“原币离岸价”栏目按照人民币离岸价的金额填写,“原币汇率”栏目填写“100”,“美元汇率”栏目按实际汇率填写;
“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模块中的“备注”栏目必须标注“人民币”字样。
二、退税部门在审核出口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时, 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以下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做“人工挑过”处理:
(一)疑点代码为S301,疑点内容为“单证不齐(缺报关单、核销单或代理证明)”;
(二)疑点代码为S33K,疑点内容为“企业申报核销单号()与海关数据中对应核销单号不符”;
(三)其它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
三、其他未尽事宜有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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