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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0]26号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2010】
【出口退税】
【人民币】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并进行试点。经商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名单如: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西藏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二、出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予以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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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470号 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号 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8号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来源:财政部网站)            最近编辑: 2011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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