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1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 1.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6月27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均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涉及本裁量基准两项以上罚款处罚的,应依照处罚结果孰重的原则进行一次性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应与处罚幅度相匹配,当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适用相邻两个不同处罚幅度的衔接点数额时,应适用前一处罚幅度的上限或后一处罚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骗取税务登记证未领购发票或未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税务登记证领购发票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含丢失)税务机关检查过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含丢失)税务机关未检查过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五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开具发票的,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每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照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申报所属期内未开具发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报所属期内开具发票且在申报期所属月份之内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申报所属期内开具发票且在申报期所属月份之后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拆本使用发票的,每本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每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每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每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每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指存根联或记账联缺失)的,每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每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税控电子器具发票的(指发票所有联次丢失或发票联丢失),每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丢失或者擅自损毁非税控电子器具发票的(指发票所有联次丢失或发票联丢失),每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超过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超过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伪造、变造发票的:
1. 伪造、变造发票,不满五组或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变造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变造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变造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伪造、变造发票,五十组以上或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票组数、票面金额同时符合不同的罚款幅度的,按照孰重的原则进行处罚;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1.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1.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发票监制章,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的:
1.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五十组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的:
1.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五十组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
1.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5.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票组数、票面金额同时符合不同的罚款幅度的,按照孰重的原则进行处罚;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五)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票组数、票面金额同时符合不同的罚款幅度的,按照孰重的原则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
第三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满一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的,处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四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致税务人员伤害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致税务人员伤害,但是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采取追缴欠税措施的,不予处罚;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或者无法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七章 纳税担保
第五十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涉及 “责令限期”、“责令其限期”的限期一般为三日,具体限期可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自行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五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5号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本裁量基准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27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原第五十六条中
“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人合伙企业,此处不严谨,因此将“个人”范围修改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2年11月14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公布
根据2014年3月27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的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涉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本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本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本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丢失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丢失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丢失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擅自损毁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擅自损毁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六)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伪造、变造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五)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满一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的,处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致税务人员伤害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致税务人员伤害,但是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采取追缴欠税措施的,不予处罚;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或者无法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七章 纳税担保
第五十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第五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五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问题的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8号
现将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中反映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既涉及发票违法处罚又涉及税款处罚的,应依照处罚结果孰重的原则进行一次性处罚。
二、《裁量基准》第七条“责令限期”中的限期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五)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三、《裁量基准》第八条“责令限期”中的限期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五)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四、《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三)项“情节严重”是指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件领购发票或获取其它国家利益等情形。
五、《裁量基准》第十三条“责令限期”中的限期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五)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六、《裁量基准》第十四条“责令限期”中的限期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五)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七、《裁量基准》第十五条“责令限期”中的限期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五)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八、《裁量基准》第十七条“责令限期”中的限期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五)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九、《裁量基准》第十九条“规定期限”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十、《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规定期限”中的期限一般为一日,第(二)项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在申报所属期内未开具发票的;第(三)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在申报所属期内开具发票的。
十一、《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期限”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十二、《裁量基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限”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第(三)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十三、《裁量基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期限”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三)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十四、《裁量基准》第二十七条“规定期限”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三)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十五、《裁量基准》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中的限期一般不超过三日,第(一)项“情节严重”是指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
十六、《裁量基准》第五十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比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十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4月28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6号
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的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标准。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标准。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涉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本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本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本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丢失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丢失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丢失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擅自损毁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擅自损毁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六)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伪造、变造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五)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满一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致税务人员伤害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致税务人员伤害,但是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采取追缴欠税措施的,不予处罚;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或者无法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七章 纳税担保
第五十一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裁量标准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等。
第五十五条 本裁量标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裁量标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五十七条 本裁量标准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裁量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大地税函〔2008〕90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1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2014年3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简称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对特定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特定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简称《执行标准》)列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是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型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额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和最小损害原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在《执行标准》规定的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不适用《执行标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经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局长批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形,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一)当事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税务机关查办案件的主动性;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次数;
(三)涉案发票、完税凭证等票证数量;
(四)流失税款的规模;
(五)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
(六)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各局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涉案票证数量等情节,对《执行标准》规定的裁量幅度进一步细化、量化,也可针对《执行标准》规定以外的其它税收违法行为,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裁量标准,并报送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执行标准》所称“逾期”是指超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报告账号等的期限。
第十四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实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7号
为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是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确定基本相当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税务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标准》规定,裁量阶次为“一般”或“严重”的,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标准》规定,裁量阶次为
“一般”或“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补扣补收)税款的,可以适用“轻微违法行为”裁量阶次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了同时符合上下两档裁量阶次发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按照较重一档对应的裁量标准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定性为偷税的违法行为,在计算偷税比例以适用处罚幅度环节,应以不缴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计算偷税比例,便于统一适用《标准》。
计算偷税比例以判断是否达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应当分年度计算,该分年度计算的偷税比例只作为是否移送刑事案件的参考标准,不作为适用行政处罚幅度的标准。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首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标准》规定“可”或“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或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算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算的,罚款的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六条《标准》所称“以下”、“以内”、“日内”均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标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标准》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