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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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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总局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加强取消项目后续监管
发布日期:2015年01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涉及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强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确保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落实到位。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和“扣缴税款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此次修订中,税务总局取消了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将有关条款中的审核、核准等字样删除,将“核发”修改为“发放”,将“申请”改为“报告”。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要求,重新规范了纳税人识别号的称谓和赋码规则。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落实国务院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修改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明确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地方相关规定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已经2014年7月25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8月4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管理费核算制度〉的通知》(云地税发〔1998〕572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
  一、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问题
  (一)代开普通发票的对象
  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2.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领用发票的纳税人,临时取得超出其经营范围业务收入的。
  3.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主管地税机关认定不需要领用发票的。
  4.对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已经取得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代开普通发票的基本资料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申请地地税机关提供如下基本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诚信声明:
  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2.经营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书面确认证明,书面确认证明应包含付款方所购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内容(原件和复印件)。
  3.经办人或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4.收付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采取先票后款方式结算的,应提供付款方证明材料(原件)。
  5.完税凭证。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代开免税普通发票的,必须经征收分局长批准同意后,方可代开免税普通发票。同时,代开发票上必须加盖免税字样的印章。
  (三)代开普通发票的项目
  1.地税机关不得代开含有餐饮、住宿、娱乐、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项目内容的发票。
  2.对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已经取得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代开普通发票的项目不得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
  3.纳税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所领用发票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纳税人可临时申请领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地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发票。
  (四)简易代开普通发票程序
  1.申请人凭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收付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付款方证明材料(原件),办理完税手续后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2.适用简易代开普通发票程序的代开金额,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但不得超过1万元(含本数)。
  (五)地税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相关管理制度,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二、冠名发票管理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印制使用冠名发票: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现有的统一发票样式不能满足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
  4.使用机打发票或定额发票的,年用量在100万套(份)以上,公园门票年用量1万张以上。特殊情况下,经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同意,可适当放宽。
  (二)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云南地税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一式五份。
  2.冠名单位自行设计的发票票样。
  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分局)根据办理冠名发票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印制冠名发票的种类和数量,3个工作日内将《云南地税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一式三份和冠名单位自行设计的发票票样,报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收到《云南地税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印刷厂印制。
  (四)各级地税机关和冠名发票单位应做好登记台账工作,省地方税务局不再返回《云南地税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和《云南省发票印制通知书》给各级地税机关和冠名发票单位。
  (五)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需按月或季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具体报送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另行规定。
  (六)主管地税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对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进行检查。
  三、跨市、县开具发票问题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只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特定情形除外。
  四、零星服务发票开具问题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服务(停车服务除外),单笔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具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单笔金额在100元以上的,应当开具发票。
  五、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用票问题
  地税机关不得向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发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
  六、由总公司统一印制或领用发票,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发票管理问题
  (一)分支机构应定期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并把通过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发票使用明细表报送总公司。
  (二)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分支机构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总公司应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汇总报送发票使用明细表。具体报送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总公司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总公司汇总报送的经分支机构地税机关认可的发票使用明细表,进行发票缴销。
  (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或领用发票,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分支机构保管、使用中有发票违章行为的,由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处理、处罚。
  七、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处理问题
  (一)开票方还未将发票联交付款方前遗失的:
  1.开票方于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地税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处理或行政处罚。
  2.开票方将作废声明、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该份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等其它联次粘贴在一起,对该份发票进行作废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含代开发票):
  1.受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地税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处理或行政处罚。
  2.受票方凭作废声明及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代开发票地税机关)索取该份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方应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交予受票方,经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受票方凭存根联复印件、作废声明、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作为入账凭证。
  3.若受票方丢失的发票为单联发票的,开票方凭作废声明及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开具证明给受票方,证明须备注说明原遗失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项目、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等内容,经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受票方以证明、作废声明、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作为入账凭证。
  八、发票开具期限问题
  发票领用后180日内、冠名发票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领购后360日内仍未开具的,纳税人应于领用180日或360日后30日内携带发票领购簿、未开具的发票等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重新确认纳税人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购方式。
  尚未开具的发票在重新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范围内的,纳税人可继续开具使用,超出范围的,应予缴销。
  九、跨区域领用发票问题
  (一)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领用发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二)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含跨州、市),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领用发票,经营地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或者解除保证义务;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范围界定
  (一)发票本身不符合规定包括:白条,即使用空白纸张直接制作经营活动收付款凭证;其他经营活动收付款凭证,如内部结算凭证、普通收据等;伪造的假发票、作废的发票。
  (二)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包括: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填写项目不齐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以及其他不符合地税机关规定的发票。
  (三)发票来源不符合规定包括:未按合法渠道取得或非法向第三方取得、转借、购买的发票。
  十一、发票作废和冲销问题
  (一)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作废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向地税机关办理验销手续。
  (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方可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发票。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应当经其主管地税机关认定。
  (三)地税机关只可作废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发票。
  十二、云南地税网络发票推广应用问题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色和税源监控需要推行网络开具发票,加强发票应用管理,通过发票数据的综合应用提高税源管理水平,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网络发票适用于符合营业税税目的所有行业。
  (三)纳税人采用网络开具发票应办理云南地税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手续。
  (四)《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不设记账联,收款方通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生成的记账清单,作为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
  (五)运用云南省地税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发票的单位,均使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210mm×139.7mm)平推两联式发票开具。其中,“发票联”用于付款单位财务处理,“业务联”用于申请代开单位财务处理。
  十三、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各方,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十四、发票真伪鉴定
  单位和个人需要地税机关鉴定发票真伪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可直接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申请真伪鉴别,各级地税机关受理后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并出具鉴定结论,本级鉴定有困难的,可提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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