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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3年9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中瑞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10月17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4年11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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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5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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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01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5日生效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对于本协定主要条款解读如下:
  一、第二条(税种范围)规定,除所得税外,本协定还适用于财产税。虽然第二条中列举的我国税种仅包括所得税,但议定书第一条特别明确,缔约国任何一方将来开征的财产税,如果引起双重征税问题,该财产税应为第二条所涵盖。
  二、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
  (一)建筑工地或建筑、装配安装工程,虽有固定场所,但只有存续时间达12个月才构成常设机构。
  (二)提供劳务,除了有固定场所的构成常设机构外,没有固定场所但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在来源国停留超过183天的,也构成常设机构。
  三、第十条(股息)除了规定一般情况下来源国按限制税率征税外,还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来源国给予免税待遇,即:对于缔约对方政府及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或基金,以及中央银行,来源国应予免税。议定书第五条进一步明确,我国的此类机构或基金包括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CIC)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四、第十一条(利息)关于来源国免税的规定,除取得者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中央银行、机构或政府全资拥有的实体外,还包括相关债权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中央银行、机构或政府全资拥有的实体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情形。
  五、为防止协定滥用,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和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最后一款均规定,如果纳税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主要目的而对股份、债权或其他相关权利做出安排,则协定待遇不适用。
  六、关于缔约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另一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第十三条(财产收益)规定来源国有权征税的情形包括:一是股权主要价值来自于不动产的情形,二是转让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持股达到或超过25%的情形。
  七、第二十五条(非歧视待遇)规定,本协定规定的非歧视待遇不受第二条所列税种范围的限制,而是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八、与大部分协定不同,第二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中没有常见的“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这意味着协议的执行应受国内法有关规定的限制。
  九、对于从博彩活动中取得的奖金,议定书第二条特别规定,除了非歧视待遇外,本协定其他待遇不适用于该类所得。
  十、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在对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进行归属和计算时,为了确保独立企业原则的适用,应按常设机构在企业相关销售等营业活动中的实际贡献确定。
  十一、关于国际运输业务,除协定第八条规定所得仅在居民国征税外,议定书第四条还规定,缔约双方互相给予增值税适用零税率和进项税扣除的待遇,以及在中国的营业税免税待遇。
  十二、关于退休金所得,为防止协定滥用,虽然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仅在居民国征税,但议定书第七条特别明确,如果居民国并非实际征税,来源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征税。

地方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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