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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享受中丹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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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6】
 【丹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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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与丹麦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ndustrialisation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为同一机构,属于2012年6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规定的“政府的任何机构”,可享受该条款规定的利息免税待遇。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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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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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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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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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享受中丹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公告》的解读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根据2012年6月16日中国和丹麦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丹税收协定”)及议定书,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ndustrialisation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属于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政府的任何机构”,可以享受在华利息免税待遇。
 经与丹麦主管当局确认,“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为同一机构,可享受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利息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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