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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56号2017年6月30日

【财政部】
【2017】
增值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二、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四、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五、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相关文件

财税[2017]2号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7〕90号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来源:财政部网站)         最近编辑: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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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按3%征收增值税
发布日期:2017年07月03日     来源:新华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30日发布通知称,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通知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也适用于本通知。
  通知指出,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本通知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的纳税规定。
  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通知明确,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资管业务暂按3%征收率缴增值税IdPh
蔡水
本报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对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通知同时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范围。
通知同时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蔡水)

地方规定

 

 

1.资管产品范围。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
2.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
3.资管产品管理人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1)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①运用资管产品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属于提供贷款服务。
②运用资管产品的资金投资并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③运用资管产品的资金投资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④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2)资管产品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3)资管产品管理人发生的除上述第(1)、(2)项规定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7-12-27问题解答

 

1.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属于提供贷款服务;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140号文对保本的定义。根据140号文,保本是指“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这一定义和金融从业人员理解的保本是有差异的。金融行业一般说保本主要是看风险级别,如果是银行或保险金融机构担保,或者通过非常好的结构安排确保部分投资人(比如优先级)本金不受损失,则就认为比较靠谱,属于“保本”,但如果只是一个高风险债券,虽然发行人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息,但金融从业人员可能认为这个是风险资产而不是保本。
2.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在未到期之前转让其所有权的,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7-12-27问题解答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监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区域性股权交易平台自主发行的资管产品。这两类资管产品没有纳入一行三会监管范围,56号文没提及。


11.资管产品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二条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北京国税局2018年1月12366解答】


16.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是否需要备案?
答:不需要备案。
【北京国税局2018年1月12366解答】


9.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是否需要备案?备案需要哪些资料?
答:需要备案。提供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表》。
(2)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3)选择简易征收的产品、服务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北京国税2018年2月12366解答】

学习笔记

资产证券化增值税规定须更明确

李卫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出台后,资产证券化营改增政策问题一时成为焦点。

资产证券化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目前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主要类型。

在140号文件出台前,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其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已经难以适用。140号文件及后续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件)明确了部分政策,但随之带来了新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在纳税主体、基础资产转让、开票申报等环节还存在很多难点。

资产证券化中的营改增政策难点

纳税主体界定争议。14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条规定给资产管理行业带来重大冲击,也再度令包括资产证券化在内的资管产品纳税主体的问题浮出水面。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常是由受托方的信托公司成立特殊目的信托计划,银行作为委托方将基础资产转移给该信托计划,再由信托计划发行证券产品销售给投资人。其中信托计划实质是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值得讨论。从税务登记角度来说,信托计划自身不具备纳税主体的条件。而从法律角度出发,信托计划与受托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其管理运营处分等取得的收入均归属信托计划,因该计划支出的费用以计划资产承担,具备有限责任特征。140号文件明确以管理人也就是信托公司作为纳税主体,虽然从操作性角度来说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将带来税收法规与行业监管法律间的协调问题。

基础资产转让的实质难以界定。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环节就是基础资产实现真实出售,但在我国受金融监管制度变化的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多采取的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形式,委托人继续保留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对于收益权转让的实质还难以界定,有观点认为,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委托方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把资产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受让方,应视作实现了资产转让;但也有观点认为,委托方在名义上仍然是债权人,委托方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不能确认该资产已转移。同时,根据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的规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应继续按信贷资产计提资本和贷款损失准备,从监管的角度说明收益权转让并未实现风险的全部转移。因此,基础资产转让是否构成增值税意义上的销售行为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为资产证券化的增值税征管带来较大难题。

发票开具难题。56号文件对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部分征收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从资产证券化业务全流程来说,发票开具难题仍然存在,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资产转让环节。正如前文所述,基础资产转让实质没有确定,那么资产转让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就失去了政策基础。如果暂不开票,在基础资产环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否还由银行开具发票?如由委托方银行开票,这将与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行为本身是一个悖论:即收益权已经转让出去,但银行还得就不属于自身的这部分收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转让环节开具发票,则又回到了资产转让实质不明确带来税目无法确定的问题。第二个层面是信托计划运营环节。140号文件明确了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开票责任,但如何解决信托计划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协调问题还不明确,而且,信托公司下可能存在多个信托计划,56号文件规定可以选择汇总或分别核算信托计划的应纳税额,而汇总核算将带来不同计划税负差异影响收益核算的问题。

对资产证券化营改增政策的建议

确定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性质。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资产证券化中转让收益权的实质是一种融资行为,应按照融资行为的涉税关系进行界定。这在目前营改增范围中对应的是贷款服务,应按6%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资产证券化流程可以理解为基础信贷资产中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流向信托计划再支付给投资者的过程,可以分解为银行获得贷款利息,再向信托计划支付利息,信托计划向投资者支付利息三个环节,三个环节均为贷款服务利息收入。由于目前利息部分收入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为了体现税收中性,建议允许信托计划可以从收入中扣除向投资者支付利息部分作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避免受托方被重复征税。

在确定税收关系的基础上明确开票主体。在主要环节的税收性质确定后,可以明确相应的开票主体。在基础资产中,由银行继续向借款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面不影响原借贷合同的税收性质,另一方面也使税收管理与目前金融监管方向一致;在资产转让环节,明确信托公司的代扣代缴性质,由信托公司代信托计划向银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避免此开票行为对信托计划财产独立性产生影响,建议调整细化政策,使得信托公司可以按各信托计划单独核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避免不同信托计划间相互抵消影响税负和收益核算的情况;在信托计划支付环节,由取得收益的投资人向信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信托计划差额扣除的凭证。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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