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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财政部】
【2018】
车辆购置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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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1号 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

来源:财政部网站        最后更新日期:201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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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8年8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 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草案)》作说明。

2000年10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购置汽车、摩托车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10%。《暂行条例》施行以来,车辆购置税运行比较平稳。2001年至2017年,全国累计征收车辆购置税26214亿元,年均增长17%,其中2017年征收车辆购置税3281亿元。车辆购置税对组织财政收入、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引导汽车产业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车辆购置税法是重要任务之一,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司法部等部门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经征求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26个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情况看,车辆购置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可按照税制平移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征税事项作相应调整。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和应税车辆范围。
草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排气量超过150毫升的摩托车、有轨电车、挂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第一条);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第二条)。

(二)关于征收方式和税率。
草案规定: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第三条);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与现行税率一致(第四条)。

(三)关于应纳税额和计税价格的确定。
草案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第五条),并分别规定了纳税人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第六条)。为防止纳税人虚假申报、偷逃税款,草案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七条)。

(四)关于税收减免。
草案规定了四种免税情形,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为更好适应实际需要、便于相机调控,并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草案还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车辆购置税,但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五)关于退税。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草案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税款(第十五条)。

此外,草案还对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申报纳税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等征收管理事项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5日上午对车辆购置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对车辆购置税的一些具体制度安排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此次立法主要是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对于涉及税制调整的建议,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一步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中予以统筹考虑,建议此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对于涉及法律执行的建议,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车辆购置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还到福建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车辆购置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意见提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挂车包括拖拉机牵引的挂车,而这种挂车属于农业机械,不应当征收车辆购置税,目前也没有征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中的“挂车”明确为“汽车挂车”。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国务院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相关范围和要求,过于宽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有的意见提出,有关方面正在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适应改革需要,建议在草案中明确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的规定,具体范围和含义不清楚,建议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与车船税法、相关汽车国家标准中使用的“专用作业车”的概念相衔接,将草案的规定修改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

五、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办理车辆登记,为了防止伪造凭证等行为,建议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核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六、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关于车辆购置税补税、退税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一些,增强税法的可操作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免税、减税车辆改作其他用途,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申请退税时,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需要说明的是,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和地方、部门建议增加对新能源汽车免税的规定。国务院方面表示,对新能源汽车减免税,消费税、车船税相关制度已作安排;同时,目前国务院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属于阶段性政策,不宜在车辆购置税法中作出规定。为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相关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2月23日


耕地占用税和车辆购置税完成立法
2019年1月4日 来源:中国财经报

  2018年12月29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标志着税收法定进程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加上此前已经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烟叶税法、船舶吨税法、环境保护税法,截至2018年底,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8个税种完成立法,成为法律。
  即将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耕地占用税法明确,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此外,对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
  耕地占用税税款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人均耕地面积的不同,在5—50元/平方米间分为10至50元、8至40元、6至30元、5至25元四档幅度税额。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税额规定的幅度内提出,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额。同时,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提高不超过50%;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相应基础上提高50%。
  即将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车辆购置税法明确,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150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该法明确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5种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柴新)

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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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和案例

车购税法相比暂行条例有哪些变化
吴伟强

车辆购置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那么,车辆购置税法与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呢?
车辆购置税法对购置行为的列举、纳税环节、税率、税额计算、进口自用车辆计税价格的确定、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先完税后注册登记的规定、免税项目、减免税条件消失后补缴税款的规定、已税车辆退货后如何退税的规定等内容基本延续了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保留了对国务院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台减免税情形的授权。而变化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纳税人及征税对象有变化
应税车辆的范围缩小。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取消了购置农用运输车的纳税义务,将购置摩托车的应税范围缩小为排气量150毫升以上的摩托车,取消了购置无轨电车的纳税义务。征税对象中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进行保留。
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由国务院决定车辆购置税应税范围的规定,这也是税收法定的应有之义。另外,还取消了对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列举。预计会在其他低位阶的法律文件中明确。

计税价格有新规定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与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非常明显的变化是没再把“价外费用”包括在计税价格内。

另外,在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上,有了重大变化。
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同时规定:“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由此可见,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最低计税价格是车辆购置税征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抓手。
而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三)项,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确定。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不含增值税价格确定。
由此可见,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对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至于今后在纳税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是否将最低计税价格作为核定的依据,还有待明确。但即使继续沿用,其适用范围与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也缩小了不少。相比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对自产自用的车辆按纳税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无疑更为合理。但对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应税车辆按相关凭证载明的金额确定,这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如果相关凭证上没有注明价格,甚至连凭证也没有,又缺少最低计税价格的支撑,如何确定计税依据?笔者建议,可在后续的法律文件中明确:对这一类情况可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计税价格。如果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如此则法律链条相对完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款缴纳时间有调整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税款缴纳时间,车辆购置税法则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另外,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购税必须一次性缴清”的规定,以后车辆购置税纳税义务人是否也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申请延期纳税,值得关注。
另外,车辆购置税法还明确了外汇结算的计税价格按申报纳税日的人民币中间价计算确定。新增了税务、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的规定,吸收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并补充完善。新增了相关单位与人员法律责任的内容。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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