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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 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

【税务总局】
【2018】
【出口】


  为优化启运港退(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现将修订后的《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8日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为准);
  (二)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三)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第三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四条 出口企业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
  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GTS”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本办法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首次申报时,即视为出口企业完成启运港退(免)税备案。
  第六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相关事项所使用的信息,应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下列信息为准:
  (一)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
  (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启运数据”);
  (三)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结关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撤销数据”)。
  第七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使用启运数据受理审核启运港退(免)税。
  第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定期使用结关数据和撤销数据开展启运港退(免)税复核工作。对复核比对异常的,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结关数据为准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二)涉及撤销数据的,根据现行规定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三)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收到结关数据(以下简称“到期未结关数据”)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第九条 出口企业已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的货物,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预计2个月内无法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暂不追缴已退(免)税款。
  上述货物在启运日次年的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收到结关数据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仍未收到结关数据的(以下简称“次年未结关数据”),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
  第十条 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已追缴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的到期未结关数据和次年未结关数据,海关又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凭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结关数据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一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应使用撤销数据进行审核比对。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
  第十二条 2018年4月10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的启运港出口货物,出口企业不再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启运港退(免)税办法的出口货物,可按本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此前已按结关数据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含)的启运港退(免)税事项按本办法执行。《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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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后更新日期:2019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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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01月04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扩大政策成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以下称《通知》)。为贯彻落实《通知》,税务总局对《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进行了调整完善,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关于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满足的条件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二是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三是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二)如何确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出口企业如何办理启运港退(免)税备案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公告》第五条明确,出口企业无需单独申请启运港退(免)税备案。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首次申报时,即视为出口企业完成启运港退(免)税备案。
  (四)出口企业如何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在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还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出口企业填报申报明细表时,应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GTS”标识。二是外贸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启运港退(免)税。
  (五)税务部门如何审核办理启运港退(免)税业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结合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使用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启运数据”),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启运港退(免)税申报;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结关数据”)、海关撤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撤销数据”)开展启运港退(免)税复核。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复核比对时发现的下列异常情形,应分别进行处理:
  一是启运数据中出口货物的数量、单位、总价等项目与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结关数据对相应的已退(免)税款进行调整或追回处理。
  二是对于已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如涉及撤销数据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规定调整或追回相应的已退(免)税款。
  三是除因不可抗力等规定情形外,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收到相关结关数据(以下简称“到期未结关数据”)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出口企业的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六)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应当如何处理
  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企业的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应改为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但对于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预计2个月内无法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做了例外规定。即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暂不追回已退(免)税款。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在启运日次年的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日前,仍未收到上述货物对应的结关数据(以下简称“次年未结关数据”)的,则应根据现行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的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七)关于调整或追回已退(免)税款的启运港出口货物的后续处理
  对于已调整或追回退(免)税款的到期未结关数据和次年未结关数据,如果后续又办理了结关核销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凭正常结关数据及相关材料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总局清分的结关数据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
  对于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应使用撤销数据进行审核比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
  (八)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无纸化后的申报要求
  鉴于2018年4月10日以后海关对实施启运港政策出口的货物,不再签发纸质报关单。因此,出口企业2018年4月10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的启运港出口货物,在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无需提供纸质报关单。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含)的启运港退(免)税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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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和案例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调整
关注政策变化 顺利办理退税
190118

胡晓明

自2019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开始实施。相关企业应注意政策新变化,以便顺利享受税收优惠。

什么是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实施启运港退(免)税政策,可以缩短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周期、提早收到出口退税款,节省其资金成本,进一步促进外贸出口稳定发展。

那么,什么是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指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在特定的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使用符合条件的运输工具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特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特定的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以启运港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视同出口日,并可办理出口退税的政策。

举个例子,假设2019年12月20日,甲外贸企业出口销往新加坡的一集装箱卫生洁具,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州港报关出口并启运,由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用符合条件的船舶运往上海市外高桥港区,2020年1月8日从外高桥港区离境。那么,根据《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甲外贸企业可以在报关启运日(2019年12月20日)后2个月内(即2020年2月20日前)享受启运港退(免)税优惠。

目前,5号文件规定的启运港为泸州市泸州港、重庆市果园港、宜昌市云池港、岳阳市城陵矶港、武汉市阳逻港、九江市城西港、芜湖市朱家桥港、南京市龙潭港、张家港市永嘉港、南通市狼山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青岛市前湾港;离境港为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经停港为南京市龙潭港、武汉市阳逻港、苏州市太仓港。

《办法》主要变化点有哪些

相较于原《办法》,《办法》的主要变化点体现在四个方面。

调整了出口企业须满足的条件。将办理启运港退税的出口企业须具备的条件调整为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变化更加切合税务与海关两部门对出口企业分类(信用)管理的实际情况。

简化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手续。《办法》明确,出口企业无需单独申请启运港退(免)税备案。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首次申报时,即视为出口企业完成启运港退(免)税备案。此举有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

精简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由于2018年4月10日(含)以后实施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相应地,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再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办法》完善了出口货物退税率执行时间标准的依据。具体来说,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更加突出2个月期限的要求。《办法》多次强调2个月期限的要求。在退税申报方面,出口企业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在结关核销方面,除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出口企业无法及时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外,出口货物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对逾期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虽按期办理了结关核销手续但未按期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更为人性化的规定是,如果出口企业已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的货物,因上述不可抗力因素,预计2个月内无法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暂不追缴已退(免)税款。

适用主体和客体有具体要求

笔者提醒纳税人,应注意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适用的主体、客体方面的具体要求。

在适用主体方面,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但不包括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的标识由原来的“QY”补充完善为“QYGTS”;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由原来加注“启运港标识”补充完善为加启运港退税标识。此外,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办法》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在适用客体方面,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仅限于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集装箱货物,不包括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非集装箱货物。需要注意的是,出口货物不得在经停港卸载,或经停其他港口,也不得通过非离境港实际离境。如上例,如果甲外贸企业出口的是非集装箱货物,或者在经停港南京市龙潭港卸载了一部分货物,或者经停武汉市阳逻港,或者通过宁波港离境,只要出现上述一种情况,就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值得关注的重要时间节点

对相关企业而言,还有一些重要时间节点值得关注。

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尚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出口企业即使以后办理了结关核销手续,也不能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如上例,甲外贸企业自2020年2月20日后,不管是否办理结关核销手续,均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同时,凭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日起算时间,应以出口报关离境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离境的出口日期与离开启运港的启运日期不在同一年的,如果错误选择离开启运港的启运日期作为出口退税申报截止日的起算时间,则有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举上例来说,如果甲外贸企业因故未能及时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按规定最迟应在货物出口报关离境日期(2020年1月8日)所在年份的次年,即2021年4月30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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