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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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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补充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二、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三、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
(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
(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

四、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五、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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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官方网站       更新日期: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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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地方规定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的解读
2021年07月02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要求,近年来,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推出了一系列便民措施,通过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全天候”“无纸化”“零接触”“跨区域”办理,为适应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和疫情防控常态化下“非接触式”办税进行了探索实践。
为实现《意见》提出的“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目标,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持续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公告》,为备案人提供线上、线下多种可选的备案方式,并进一步简化备案流程,减少备案次数,切实便利备案人。

二、《公告》推出的便利化措施有哪些?
《公告》关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便利化措施如下:一是多次支付仅需一次备案。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由原来的每次支付均需备案改为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备案,减少了备案次数。二是扩大免于备案范围。将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纳入到无需办理备案的情形,同时对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的,取消税务备案的要求,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三是拓展网上办理渠道。《公告》明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渠道和流程,备案人可自主选择线上办理,无需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四是满足备案人多样化办税需求。在推行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方式同时,保留了传统的纸质备案渠道,备案人可结合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备案方式。

三、就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在《公告》施行前后如何衔接?
《公告》施行前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适用《公告》第一条“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的规定,即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需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一条“首次付汇”含义?
《公告》不改变40号公告规定的备案金额标准,即未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单笔对外支付无需进行税务备案。基于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进行税务备案。

五、《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具体指什么?
“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是指《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第五条列明的情形,即: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赠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及部门预算中确定的其他用汇项目。

六、增加网上办理渠道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备案人选择网上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完整、如实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提交备案资料,并记录系统自动生成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打印或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备案表》并填报相关信息。办理完毕后,备案人需要妥善保存税务机关反馈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七、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应如何处理?
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如已发生过对外支付,则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八、如何在异地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及付汇业务?
备案人可随时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备案。备案人填写《备案表》时,可按需要选择全国范围内的付汇银行。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即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学习笔记、案例、相关资讯

政策依据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Q1:境外投资者符合什么条件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答: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Q2: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再投资,需要进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无需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Q3: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以前已经承诺的注册资本出资份额的,是否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
答: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财税〔2018〕102号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凡符合财税〔2018〕102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Q4:境外投资者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用于投资的利润款项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吗?
答:《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财税〔2018〕102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条件。

Q5:政策何时生效?是否可以追补享受?
答:财税〔2018〕102号文件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已缴纳的税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境外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财税〔2018〕102号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二)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8年1月1日(不含当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适用暂不征税政策问题,仍应按照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可适用规定处理。凡按可适用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的,仍可以按照财税〔2017〕88号规定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追补享受优惠待遇。

Q6: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答:(1)直接享受
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2)追补享受
境外投资者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办理退税的其他资料。

Q7: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实际支付利润时,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财税〔2018〕102号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2.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Q8:什么情况下应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答: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应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此前暂未征收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款。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Q9:补缴税款时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吗?
答:境外投资者在补缴税款时,仍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除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境外投资者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程序执行。

Q10:与特殊性重组的衔接
答: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财税〔2018〕102号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Q11:企业享受政策时应该注意什么?
答:(1)利润分配企业
利润分配企业未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2)境外投资企业
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问答


对外付汇日益便捷——企业一次备案便可多次付汇
2021年08月20日 版次:08 作者:王开智 王雪 谷家彬

最近,笔者接到了纳税人关于一次备案、多次付汇事项的咨询。原来,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即“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那么,备案人在处理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事项时,究竟需要关注哪些问题呢?

关注点1:

如何理解“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一般来说,合同大都会规定有效期限。19号公告所说的“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应当理解为支付方在同一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多次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

也就是说,备案人多次对外支付的行为需要基于同一笔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果合同明确了有效期限,多次支付的行为还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明确了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政策衔接问题。19号公告施行前,备案人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19号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须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举例来说,2020年1月,甲国A学院与中国B学院签订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费用支付合同,有效期为7年。合同约定,B学院每年将收取的学费按照规定比例汇入A学院指定的境外账户。此时,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的行为,就属于同一笔合同下的多次对外支付。

但是,如果A学院持有B学院30%的股权,B学院每年通过董事会决议(合同或协议),按照30%的持股比例将上一年度的股息、红利分配给A学院,并按规定汇入A学院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情况就有所不同了。由于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股息、红利时均需要重新通过董事会决议(合同或协议),以确定对A学院的支付金额,因此,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股息、红利不属于“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情形,B学院每年都应就该事项办理税务备案。

关注点2:

如何把握“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根据19号公告,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那么,备案人何时需要“首次付汇”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19号公告并未改变《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的备案金额标准。4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备案人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的符合条件的外汇资金,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结合19号公告的规定,未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单笔对外支付无须进行税务备案,基于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办理税务备案。

接上例,2020年7月,中国B学院向甲国A学院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未超过5万美元。尽管这是B学院首次向A学院支付学费,但由于单笔支付金额未超过5万美元,因此B学院无须办理税务备案。2021年7月,B学院向A学院支付人民币5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已超过5万美元。此时,B学院需要根据政策规定,在对外支付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假设2022年7月,B学院向A学院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由于B学院的支付项目符合“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规定,且在首次付汇前已经办理了税务备案,因此该笔对外支付无须再次办理税务备案。

关注点3:

“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对于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事项,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备案项目发生了变化,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备案人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修改税务备案信息之后,到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如果备案人已经完成了对外支付,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接上例,2021年7月,中国B学院就其向甲国A学院支付的50万元办理了税务备案,但款项尚未支付。因汇率变动,8月B学院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48万元。此时,B学院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备案表》中的相关信息;B学院也可以选择作废《备案表》,重新办理税务备案。

需要提醒的是,虽然19号公告废止了40号公告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的规定,但是,税务机关仍将按照分类分级风险管理方式,管理备案人的对外支付事项。如果经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未合规享受减免税待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备案人)将面临滞纳金和罚款。笔者建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备案人),在享受税收便利化的同时,持续关注对外支付项目的税务合规性要求,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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