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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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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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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安排,结合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范围
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6项税务证明事项(见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承诺方式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不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再予办理。对在事中事后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其他纳税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工作要求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推行和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督促检查,对纳税人反映的制度执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六、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2.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2021年6月30日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3.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4.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5.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6.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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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官方网站       更新日期:2023年01月29日

.相关内容

政策解读/地方规定

 

 

解读
2021年07月1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税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以来先后取消61项税务证明事项,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安排,结合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税务总局决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为此,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范围、承诺方式、法律责任、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工作要求等具体事项进行明确。

二、什么是税务证明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答:税务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事项时,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的工作机制。

三、选择《公告》所列6项税务证明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有何考虑?
答:关于第1项和第2项,对个人购买住房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需提供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实行告知承诺制,主要考虑是,上述事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发生量大,且不乏难以取得相关证明的情况,实行告知承诺制能大大减轻购房者的证明负担,解决房产交易涉税事项办理有关“痛点”“难点”问题。

关于第3项,对教育机构承受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权属按规定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需提供的办学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主要考虑是,一些情况下要先取得办学场所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才能申请办学许可证,因此,纳税人在办理办学场所相关不动产权属登记前申报缴纳契税时,可能还不具备办学许可证的申请条件,造成不能及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更好为纳税人办实事出发,通过实行告知承诺制,可以有效解决上述“循环证明”问题,也就是纳税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取得和提交办学许可证,即可容缺办理,“快享”“尽享”免税政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期限不得超过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办学许可证6个月的最长审批时限,纳税人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交办学许可证。

关于第4项和第5项,对企业按规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和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需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主要考虑是,为进一步支持“走出去”企业,为其享受境外税收抵免政策提供便利,将有关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由事前报送,改为企业承诺后自行留存,税务机关进行事后抽查,强化风险管理。

关于第6项,对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需提供的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实行告知承诺制,主要考虑是,进一步提高外资服务水平,纳税人作出承诺的,无需事前提交证明材料,税务机关通过与市场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对企业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事后核查。

四、纳税人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是必须进行承诺,还是可以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答:可以自愿选择。纳税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纳税人不想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五、纳税人对税务证明事项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如何进行承诺?
答: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索要纸质或下载电子形式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该文书的第一部分“税务机关告知事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证明义务及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纳税人在该文书的第二部分“纳税人承诺”中,勾选或简要填写必要的承诺内容,签字盖章确认即可。

六、纳税人选择对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需提供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具体办理程序是什么?
答:根据《公告》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规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时,应申请或授权相关部门查询家庭成员信息和家庭住房情况,具备查询条件的,税务机关取得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传递的信息;暂不具备查询条件的,纳税人可以自愿对家庭成员、家庭住房情况进行书面承诺,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事后通过与相关部门信息联网比对等方式适时进行核查。

七、对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需提供的“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实行告知承诺制,该“纳税人”包括哪些主体?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形,该“纳税人”为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

八、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诺以何种方式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答:税务机关根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特点,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在线核查、定期核查、随机抽查、纳入日常监管等方式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公告》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通过在线核查、比对不动产登记办税“一窗受理”获取的信息、查阅纳税人其他相关资料等,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果纳税人提供的佐证材料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有关情况,税务机关予以办理。

十、有条件的省税务局是否可以决定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报送?
答: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对已经通过信息共享取得并可即时查验的税务证明,可公告决定不再索要有关证明材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各省税务局应大力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为减少证明材料报送创造条件,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持续深化“减证便民”。

学习笔记、案例、相关资讯

6个税收事项可用承诺书代替税务证明

一、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1.政策规定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

2.提供资料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

 

(1)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或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原件查验后退回)。
(2)家庭唯一住房相关材料或诚信保证书。

——纳税服务规范(3.0 版)


3.施行承诺制可免提供的资料:
(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二、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1.政策规定
(1)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2)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3)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提供资料
(1)棚户区改造相关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3)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或个人就婚姻状况申报的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4)家庭唯一住房相关材料或诚信保证书。
——纳税服务规范(3.0 版)


3.施行承诺制可免提供的资料:
(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三、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1.政策规定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2.提供资料

3.施行承诺制可免提供的资料: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四、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1.政策规定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2.提供资料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
3.施行承诺制可免提供的资料:
(1)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五、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1.政策规定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七条
2.提供(备案)资料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②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③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②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③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④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
3.施行承诺制可免提供的资料:
(1)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

六、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1.政策规定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前条第(3)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二条

2.提供资料
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2)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3)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5)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三条

3.施行承诺制可免提供的资料:
(1)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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